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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73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2019-10-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5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园前大街1号后座210,而非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18号新事达大厦维也纳酒店2楼,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经营范围为:单位后勤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除外);酒店管理;餐饮管理;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茶宗师”第40300448号第30类茶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徳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茶宗师”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烈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被上诉人向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德穗公司仅需向被上诉人向莹退还合同款人民币76,500元(以下币种相同)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御茶合作协议书》中关于被上诉人可委托上诉人在约定区域内发展其他合作商户并获得上诉人奖励的约定,属于居间合同和主合同的从合同(从属条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德穗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的条款是返点奖励条款,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范畴,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向莹与德穗公司于2018年6月9日签署的《御茶合作协议书》自2018年6月26日起解除;2.德穗公司返还向莹合同款项15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向莹与德穗公司于2018年6月9日签订《御茶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德穗公司同意向莹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区划范围内自营餐饮店使用德穗公司的项目标识(第1.2.2项);合同期限为一年,向莹在签约时一次性支付德穗公司相关费用148,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平面布局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莹每年向德穗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5,000元;德穗公司对向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德穗公司应当提供协议约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向莹使用,为向莹从业人员提供培训,为向莹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和技术支持服务,向莹享有根据协议1.2款约定的方式免费使用德穗公司商标、德穗公司的运营指导服务、产品技术升级服务等权利;向莹不得利用德穗公司项目标识相同名称、图形来表现向莹其他商号或项目名称,不得将德穗公司项目标识、经营策划、管理方案等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协议终止后,向莹不得再使用“御茶”名称等;未列入合同的内容,均视为双方未约定且未承诺事项,本合同以外的其他资料图片均视为要约邀请。

协议另约定,向莹可以在合同1.2.2项约定的范围内,向德穗公司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客户)并促成德穗公司与客户签约。向莹根据合同1.2.2项获得代理权后,可委托德穗公司在该区域内发展其他合作商户,德穗公司按每家合同金额的20%奖励向莹。向莹推荐给德穗公司并促成意向客户与德穗公司签约的,德穗公司按合同金额的50%奖励向莹。协议签订后,向莹即向德穗公司支付了153,000元。

德穗公司在签约前提供给向莹的《御茶投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上载明“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务备案号:0810000211500092”。德穗公司确认该企业与其系合作关系,并表示指南“投资、政策”栏已载明了单店投资和代理经营各自的费用分类,可以证明合同款项中包含了区域代理费。向莹签字的《申请表》显示,投资项目为“御茶”,投资店型为“代理”。德穗公司另提供了由向莹签字的《选址对接明细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德穗公司提供了选址服务,但德穗公司确认具体选址指导服务在前述证据中无法反映,是通过电话沟通的,向莹对此予以否认。一审审理中,德穗公司确认其仅向向莹提供了选址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余义务德穗公司均未履行,向莹也未实际开店经营。

向莹提供EMS快递单据、投递记录查询页面截屏以及快递底单照片,以此证明其于2018年6月26日向德穗公司邮寄解约律师函,德穗公司于次日签收。德穗公司称未收到该律师函。向莹确认该单据上未注明邮寄内容,单据上内容也模糊不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德穗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收到本案起诉状、证据副本以及诉前调解通知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均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内容,该协议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其中,1.2.2项“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德穗公司同意向莹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区划范围内自营餐饮店使用德穗公司的项目标识……”系德穗公司授予向莹经营资源之条款。协议中关于向莹根据前述条款获得经营资源后,可委托德穗公司在该区域内发展其他合作商户并获得德穗公司奖励的约定,实为德穗公司在向莹特许经营区域内发展其他被特许人后支付向莹一定数目钱款的约定,并非德穗公司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的内容,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范畴。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协议中关于向莹根据协议1.2.2项获得使用德穗公司经营资源的权利后,向莹推荐其他商户给德穗公司并促成德穗公司与其签约的,可获得德穗公司一定数目的奖励,系居间合同关系的内容。由于该居间条款以向莹获得特许经营资格为前提,显然是依附于特许经营条款,其自身并不能独立存在。另,德穗公司虽主张向莹支付的合同款项中含有区域代理费,但协议明确将其约定为特许经营的相关费用,对此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此外,协议也明确约定该协议以外的其他资料图片均为要约邀请,未列入协议的内容均视为双方未约定且未承诺事项,故指南中关于费用分类的内容不能视为双方协议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向莹支付的合同款项为特许经营相关款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向莹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6月26日通知德穗公司解约,但向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时,仍未实际利用德穗公司的经营资源,尚在合理期限内,故对于向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德穗公司主张协议属代理招商合同,向莹不能依据特许经营冷静期的规定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协议中的居间条款依附于特许经营条款而成立,因此,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居间条款应当一并解除,德穗公司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向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通知德穗公司解约,但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故向莹要求德穗公司返还合同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德穗公司称其已提供了选址服务,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向莹与德穗公司在2018年6月9日签订的《御茶合作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德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向莹合同款项15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德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御茶合作协议书》中有关在协议约定区域内发展其他商户之条款的性质认定是否有误,一审判决能否予以维持。

上诉人德穗公司认为涉案协议书有关在约定区域发展其他商户并获得奖励的约定并非居间合同关系内容,亦不属于主合同的从属条款。被上诉人向莹则认为该约定为返点奖励条款,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范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书主要条款内容是约定上诉人德穗公司将其经营资源许可被上诉人向莹在约定的区域内使用,被上诉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协议书系特许经营合同,本院予以认同。其次,双方在涉案协议书中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可在协议书1.2.2项约定的范围内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获得相应比例的奖励,该条款的设定实质是为了解决特许经营约定区域内合作商户再发展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条款内容系以获得特许经营资格为前提,并非独立于涉案协议书,并无不当。因此,即便上诉人认为区域内发展商户并获得奖励的约定不属于居间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能够成立,基于该条款是依附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存在的,不具有独立性,故应与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一并考虑和处理。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之前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支付合同款项对应的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尚在合理期限内,故一审法院适用“冷静期”条款判令合同解除并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全部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2.50元,由上诉人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光文
审判员     邵 勋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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