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73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2019-12-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5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园前大街1号后座210,而非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18号新事达大厦维也纳酒店2楼,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经营范围为:单位后勤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除外);酒店管理;餐饮管理;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茶宗师”第40300448号第30类茶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徳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茶宗师”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烈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3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上诉人王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沪0104民初30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不用再履行该费用中包含的‘后期运营指导’‘项目服务’,且被告虽未根本违约,但是在履约中,被告未披露相关信息,对于被特许人的经营管理未尽完善,其履约行为存有一定的瑕疵,故本院根据案情酌定由被告退还70,000元给原告”不服。理由如下: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故不应予以退还。二、涉案协议书约定“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193,000元(该费用包含……)。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故加盟费无约定的退还事由。三、涉案协议书签订后,德穗公司已经提供了项目培训、店面平面布局图纸设计、开店指导、运营指导、设备物料供应等,一直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王福春擅自解除合同,导致德穗公司自一审法院确认的合同解除日至合同到期日期间约一个月时间不能提供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德穗公司不用再履行后期运营指导项目服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信息披露属于合同前义务,一审法院将德穗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认定为履约瑕疵显属不当。五、王福春已实际占用了德穗公司的地区经营资源,即使德穗公司提供经营管理服务时存在瑕疵,一审法院酌定退还70,000元显属过高。
被上诉人王福春服辩称,一审法院已经综合全面地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兼顾了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王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福春与德穗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署的《御茶合作协议书》;2.判令德穗公司返还王福春相关费用198,000元、退还王福春剩余物料费用30,000元、赔偿王福春装修费用38,000元及王福春开店至今的房租费用3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3月20日,德穗公司(甲方)与王福春(乙方)签订了《御茶合作协议书》(注:此为合同文本封面名称,内页名称为《餐饮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就乙方申请甲方为其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第一条项目标识的使用1.1餐饮项目名称:御茶(代理)。1.2.2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乙方在该区域设立店面时并拟使用本合同项目标识时,应事先告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该区域以双方签约时的行政区划范围为准,如在本合同服务期限内,该区域行政规划发生变化的,则乙方的区域使用范围仍以本合同签订时为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项目标识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或其他项目的经营,否则视为违约。1.2.3甲乙双方在法律性质上是独立的经营个体,无隶属控股关系。在经营过程中甲方对乙方没有控制、支配、决定的权利,只有建议指导的权利。1.3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止。1.3.1合同期满前乙方必须提前1个月向甲方申请续约。1.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193,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平面布局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1.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项目服务费5,000元。第二条代理服务及奖励2.1乙方可以在本合同1.2.2项约定范围内,向甲方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下称客户)并促成甲方与客户签订合作合同书或类似合同文件,同时,甲方也可利用其相应资源协助乙方招募意向客户,最终只能由甲方为客户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培训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2.2乙方根据合同1.2.2项获得代理权后,可委托甲方在该区域发展其他合作商户,甲方在其代理区域每发展一家商户需按照合同金额的20%奖励乙方。乙方推荐给甲方并促成意向客户与甲方签约的,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20%奖励乙方。2.3采用1.2.2项方式合作的客户享受其代理区域内物料销售10%的返点。2.4从项目的健康运营和长期发展考虑,乙方仅享受返点奖励。不许私下收取意向客户任何款项,不享有且承担其他任何权利义务。新合同的收款、培训、供货、后期指导,均由甲方负责。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3.1.1甲方的项目标识甲方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利。3.1.3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3.2.1甲方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3.2.2甲方应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2.3甲方应为乙方培训3名技术人员。3.2.4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3.2.6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的次日与本合同的设备材料制造商签订订货合同。以此保证甲方能按时按量提交乙方经营所需的相关设备。3.3.1(乙方)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本合同1.2款约定的方式免费使用甲方商标的权利;3.3.2享有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运营指导服务和产品技术升级服务;3.3.3享有甲方为其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的权利。3.4.1乙方在经营中使用甲方项目标识,但不得利用相同名称、图形来表现乙方所有的其他商号或项目名称。3.4.7自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正常开展营业,并将店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店铺的装潢与内部布置的彩色照片报甲方备案。甲方据此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及售后服务。乙方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处显示甲方的咨询热线。3.4.8若乙方在/个月内没有展开正常的营业活动或营业后没有根据前项规定将相关资料向甲方备案的,即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约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还。4.1本合同的任何变更均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变更条款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协商变更的部分外,本合同其余部分依然有效。4.2乙方申请增加使用新的项目标识或变更现有店面地址的,应与甲方另行签订相应合同,具体内容及相关服务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予以确定。4.5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御茶”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有带有“御茶”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否则,已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乙方还应承担不低于投资总额50%的赔偿金。《御茶合作协议书》还对声明及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商业秘密保护等事项作了约定。
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前,王福春于2018年3月14日、16日分别支付给德穗公司10,000元、30,000元,德穗公司在出具的收款单上分别注明“技术服务定金”“技术服务费定金”。签订上述协议书当日,王福春又支付了158,000元,德穗公司出具的收款单上注明“技术服务费尾款”。
嗣后,德穗公司交给王福春《御茶产品技术手册》《培训学员行为守则》,并对王福春进行了开店的培训,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了考核。王福春在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上租赁了店铺,并按照德穗公司交给其的店面平面布局设计图委托案外人进行了装修。
德穗公司又交给王福春开设加盟店所需的开水器、电动打蛋器、大电子秤等设备,并注明“此单为合作赠送大礼包,如有需求其他设备需自费购买”。德穗公司还交付给王福春经营涉案“御茶”加盟店所需的物料,王福春结清货款后,德穗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出具给王福春《收款单》一份,收取材料全款42,237元。
2018年5月22日,涉案“御茶”加盟店开业。同年9月24日,王福春停止营业,并拆除了门店中与“御茶”相关的标识。
一审庭审中,王福春称其开设的加盟店经营亏损,但未有详细记账。目前尚有3万元的物料未使用,是否过保质期不清楚。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福春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前,从德穗公司处得到“御茶”宣传手册一份,该宣传册上有“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务备案号:0810000211500092”的内容。签订上述协议书后经查询得知,德穗公司的涉案特许经营业务未在商务部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而商务备案号:0810000211500092的备案人为“香港德膳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特许品牌“老港记”。
王福春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前,从德穗公司处获得企业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对“御茶”项目作了宣传,内有“多渠道宣传营销(新浪微博、百度、凤凰网等)”、“精准运作,急速开盈标准流程操作下50秒出餐一杯茶茶饮均价18元每杯平均单店每日卖出380杯日营业额6800+算是常态”、“小额投入,超高利润单品平均净利润高达70%-82%平均单杯净盈利10元以上超值投入,回报率高半年内回本率高达98.8%”等内容。
王福春又经查询得知,案外单位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在国际分类43类上申请了“御茶”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8年5月6日。案外人曾×于2014年5月19日在国际分类35类上申请了“御茶”+“YUCHA”的组合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5年7月6日,注册公告日为2015年10月7日,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一审法院又查明:在安徽卫视、广西卫视等媒体有涉案“御茶”项目的宣传广告。在大众点评网上能搜索到数家“御茶”店铺。但是,德穗公司没有涉案“御茶”项目的直营店。
一审法院还查明:德穗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王福春、德穗公司签订的《御茶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王福春是否可以解除涉案协议书。二、王福春主张的金额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特许人要有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二是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三是被特许人需要支付对价。根据涉案《御茶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约定王福春开设的加盟店使用德穗公司统一的“御茶”项目标识、装修,王福春在门头要显示德穗公司的咨询热线,德穗公司还需为王福春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等,故涉案协议书涉及到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双方还约定德穗公司为王福春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即要求王福春的店铺装修风格符合德穗公司的统一标准,德穗公司还提供物料,为王福春的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等,故王福春须依照德穗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王福春为取得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的经营权,需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193,000元及每年的项目服务费5,000元。该些费用虽未明确是加盟费,但依据合同标注的“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平面布局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可以认定其性质就是取得加盟资格的对价及加盟店经营后每年需支付的管理费。因此,涉案合同名为《御茶合作协议书》,实为王福春加盟德穗公司“御茶”项目的特许经营合同。
虽然在规范管理特许经营合同的行政法规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及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形,但因管理条例系具有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法规,不是法律,故对于管理条例中解除合同条款的适用,还应结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管理条例之所以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目的在于规范特许经营市场,防止特许人仗掌握特许经营项目之优势,采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之手段,诱骗被特许人在未了解真实的情况下草率签约,从而使被特许人的合同利益失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并非只要存在未披露的信息,被特许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只有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签约与否、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核心信息,才是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的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本案中,德穗公司虽未披露王福春主张的特许经营备案、两店一年等经营信息,但是德穗公司经营的“御茶”项目已经具备一定的规模,其有统一的经营模式和经营资源,“御茶”的经营项目具有可复制性。若王福春在加盟之前冷静考察项目,也是可以通过相应的公开途径查询到德穗公司的相应经营信息的,并不存在德穗公司隐瞒即导致王福春受诱骗的情形。而且,王福春经过德穗公司的培训指导后,统一装修的加盟店已开张经营,在经营期间,德穗公司亦未有根本违约的行为,故德穗公司未主动披露相关信息,虽有违管理条例的规定,但并非其没有特许经营资质,也不具有诱使王福春签订合同的主观恶意,不影响王福春合同目的的实现,王福春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亦有违合同的稳定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福春主张的德穗公司宣传方面的内容,其中虽存在部分商业吹嘘、夸大项目优势的内容,但尚不达到虚假宣传的程度,且该些宣传内容非涉案合同的内容,仅为要约邀请,投资建议,不构成德穗公司对王福春投资收益的保底承诺。经营有风险,投资应谨慎,加盟店能否盈利,系多方因素的合力所致。本案王福春经营加盟店仅数月,在德穗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发生根本违约行为,涉案加盟店尚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王福春就以德穗公司虚假承诺供货能力及经营成本等导致亏损为由擅自关闭加盟店,并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德穗公司抗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王福春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但是经一审法院调解后,双方分歧仍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王福春的加盟店已停止经营,相应的“御茶”项目标识均已拆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德穗公司表示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听从法院的意见。因王福春、德穗公司矛盾较大,特许经营合同又不适合强制履行,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从维护合同的有效性、稳定性和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合同利益的衡平等因素,确认涉案《御茶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2月13日德穗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王福春主张的相关费用198,000元,因在涉案加盟店开业时,王福春已得到德穗公司的培训及店面装修设计等经营资源,故王福春主张全额退款无依据,考虑到加盟店停业后,德穗公司不用再履行该费用中包含的“后期运营指导”“项目服务”,且德穗公司虽未根本违约,但是在履约中,德穗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对于被特许人的经营管理未尽完善,其履约行为存有一定的瑕疵,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由德穗公司退还70,000元给王福春。关于王福春主张的物料费用,因王福春擅自停止经营加盟店,造成本该经营中正常消耗的物料积压,又因食材具有保质期,涉及食品安全,王福春停业后未及时与德穗公司沟通协商退货,扩大了损失,故王福春要求德穗公司退还剩余物料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福春主张的装修费及房租费,此为王福春投资加盟店的经营成本,必要开支,且王福春营业期间未详细记账,合同期未届满时又擅自停止经营,故王福春陈述的亏损无依据,其要求德穗公司赔偿该投入的经营成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王福春与德穗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御茶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2月13日解除;二、德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福春70,000元;三、驳回王福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王福春负担4,408.22元,德穗公司负担1,355.7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有关涉案协议书解除后法律后果的处理是否正确。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上诉人认为,涉案协议书解除后其不应返还合同款项,即使需要返还,一审法院确定的返还数额过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合同款项。合同解除的后果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进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虽未构成根本违约,但如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存在未完整披露信息、对被特许人的经营管理未尽完善的情形,其履约行为存在瑕疵,在被上诉人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覆盖整个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应酌情返还部分合同款项。其次,关于一审法院确定返还合同款项的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确定合同解除后返还款项数额时,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违约程度,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等因素。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合同款项19万余元,被上诉人实际经营期限较短,且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瑕疵,基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返还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盈喆
审判员 杨 韡
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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