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73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2020-06-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5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园前大街1号后座210,而非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618号新事达大厦维也纳酒店2楼,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经营范围为:单位后勤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除外);酒店管理;餐饮管理;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茶宗师”第40300448号第30类茶饮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徳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许强,股东朱德雄、许强,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德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茶宗师”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烈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智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津,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智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智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德穗公司与苏智飞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于2018年12月25日解除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次,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在德穗公司已经完成对苏智飞的培训、学习、指导,并帮助其完成选址服务的情况下,只要苏智飞开展经营,涉案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并不具备,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兜底条款判决解除合同错误。综上,德穗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苏智飞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需要双方有长期密切且相互信任的合作,在没有合同履行基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此判定双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适用解除合同的法律条款亦是正确的,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智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德穗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8年12月25日解除;2.德穗公司退还其款项人民币148,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德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签订及付款情况
2018年4月15日,苏智飞(乙方)、德穗公司(甲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乙方申请甲方为其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合同封面印有德穗公司名称及联系方式,封底印有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运营中心的地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1餐饮项目名称为御茶区代理。1.2.2乙方选择的合作方式为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在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乙方在该区域设立店面时并拟使用本合同项目标识的,应事先告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1.3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1.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148,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平面布局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1.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项目服务费5,000元。3.2甲方的义务包括:提供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为乙方培训3名技术人员;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研发新产品时通知乙方派员参加培训;于合同签订次日与合同的设备材料制造商签订订货合同,按时按量提交乙方经营所需的相关设备;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为乙方发送经营所需要的相关设备和材料。3.3乙方权利包括:依约免费使用甲方商标;享有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运营指导服务和产品技术升级服务;享有甲方提供店面装修平面设计图和模板效果图的权利;获得甲方新产品的学习和培训;享有自由选择装修施工方的权利。3.4.3乙方指定的联系方式为微信SZF710。3.4.7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正常开展营业,并将店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店铺的装潢与内部布置的彩色照片报甲方备案,甲方据此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及售后服务。5.1甲方及相关工作人员向乙方提供分析、判断或咨询意见,均为咨询服务内容。5.2甲方提供的项目运营指导仅具有建议性质,是否采纳由乙方自行决定。
涉案合同签订当日,苏智飞向德穗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德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8,000元的收款单一张。德穗公司另出具申请表、“御茶(旗舰店)设备大礼包”“选址对接明细表”等表单,苏智飞在上述表单上签字。申请表内容显示,苏智飞投资项目“御茶”,投资店型为江阴区代理,赠送明细包括减免首年管理费、每年支付5,000元管理费享受代理权终身制等。“御茶(旗舰店)设备大礼包”显示各类设备共计33项,包括开水器、量杯、服装及品牌授权牌等。“选址对接明细表”上除填写苏智飞的基本信息外,其余“意向选址商圈”“店面”“预计费用”“选址评估”等处均为空白,表单上部苏智飞的开店总预算显示为“30万左右”,表单下部的选址说明记载,德穗公司为了合作商能够顺利开展加盟店,特提供协助性辅助选址服务,合作商要提供选址预算,德穗公司提供的房源或为合作商选择的店面,最终合适与不合适由合作商决定,非强制性要求合作商租赁,德穗公司只负责给出店面选址的合理化建议。
二、商铺选址及后续转让情况
2018年4月23日,苏智飞向德穗公司支付选址费800元,由该公司员工段龙旺通过个人微信收取。经段龙旺提供选址建议,2018年4月25日,苏智飞与出租人罗小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屋地址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惠山万达广场金街×号(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建筑面积145.5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第一年租金13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合同另约定房屋押金10,000元。2018年4月23日、5月3日、10月30日,苏智飞陆续向案外人(×浔)转账支付165,000元,其表示上述款项为转让费,总计175,000元,其余10,000元系租赁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支付,德穗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予以认可。
2018年6月20日,段龙旺向苏智飞转账支付20,000元,德穗公司后陆续向苏智飞转账支付5,000元,于2018年12月支付完毕。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退款25,000元系段龙旺向苏智飞推荐商铺过程中获取的租金差价回扣。
2018年10月22日至24日,案外人(×松)陆续向苏智飞转账支付款项200,500元,苏智飞表示上述款项系其将涉案商铺转让后收取的费用,德穗公司认可苏智飞收到转让费,但认为与该公司无关。
一审庭审中,苏智飞表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前其实际核看过涉案商铺,当时没有觉得面积大,因觉得该商铺装修比较好且信赖段龙旺作为德穗公司员工的专业性就承租了,段龙旺称该商铺地段好且无需再装修。但其承租后拍照片给德穗公司,公司表示需要重新装修。苏智飞认为涉案商铺面积远超出“御茶”店铺经营的实际需求,段龙旺代表德穗公司提供选址服务,其为了个人私利提供了与实际经营需求不符的商铺,服务存在瑕疵,故德穗公司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德穗公司则表示段龙旺现已被公司开除,其未能核实段龙旺推荐涉案商铺的理由,但认为商铺是否承租的最终决定权在苏智飞,即使其员工存在一定问题,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三、涉案合同其他履行情况
德穗公司提供的学习课目清单、培训日志、培训学员行为守则、培训师满意度调查表、御茶项目考核明细表显示,2018年5月1日至5月3日、5月5日至5月9日,苏智飞参加理论、果茶及甜品等产品制作培训,培训合格予以结业。一审庭审中,苏智飞表示该培训系其儿子参加,清单上的名字系其儿子所签。
一审庭审中,德穗公司确认苏智飞没有开店运营,因此其无法履行后续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其履行的义务仅为帮助选址和进行业务培训。
2018年12月21日,苏智飞通过代理人向德穗公司发出律师函,函中表示“所谓的江阴区域代理形同虚设,签约至今已然有8个月时间,但签约欺诈事项导致苏智飞先生仍未能开出御茶门店,区域内也无其他商店开店。现欺诈签约的门店已然转让,苏智飞先生亦因此造成直接损失9.8万元。……完全是贵司及贵司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苏智飞先生根本不可能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退还款项并赔偿损失,德穗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收到该函件。
一审庭审中,苏智飞表示选址是经营指导的一部分,虽然涉案合同对此未明确约定,但选址对接表中有明确内容,德穗公司非但未提出合理化建议,还从中拿取回扣,违反了合同义务,其也因此不再信任德穗公司能提供完善的运营指导。同时,在原承租的商铺未能转让的情况下,其无法租赁新的店铺并支付租金,故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涉案合同也不是可以强制履行的合同,需要双方共同配合,其实际未使用德穗公司的经营资源,故涉案合同应于德穗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时解除。
四、其他相关事实
2017年11月1日,广州德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膳公司)与德穗公司签订品牌授权使用协议书,约定以德穗公司为主体发展“御茶”品牌合作商,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授权类型为普通授权,包括品牌合作商的发展,技术培训及后期对合作商的服务。中国商标局网站相关查询网页(SBJ.SAIC.GOV.CN)显示,广州德膳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在第43类“快餐馆;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申请第25813746号“御茶”商标,该商标状态为异议中,未获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涉案合同符合特许人将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故应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苏智飞以德穗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同时,其表示合同期内已失去对德穗公司的信任,涉案合同不适合强制履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5.2条款及“选址对接明细表”相关内容,德穗公司提供的运营指导、选址服务等均为建议性质,最终是否采纳的决定权在苏智飞。苏智飞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实地核看过涉案商铺,对其面积等是否适合应有直观的认识。虽然德穗公司员工在为苏智飞提供选址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拿取回扣等明显违反工作职责的行为,而其提供的意见确实会对苏智飞的决策产生影响,但最终决定是否租赁涉案商铺及租赁后是否装修经营的是苏智飞。本案中,苏智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铺存在无法经营的情形。其次,根据涉案合同3.2及3.4.7条款,德穗公司的义务除培训外另有提供项目标识、营运指导、技术支持、交付设备等,而德穗公司为苏智飞提供营业指导及售后服务的前提是苏智飞正常开展营业。因苏智飞最终决定转让涉案商铺而未开业经营,在苏智飞的商铺尚未确定选址的情况下,德穗公司后续相应义务的履行条件并未成就。综上,苏智飞以德穗公司选址服务存在瑕疵及未依约履行后续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然一审法院亦注意到,本案中苏智飞为涉案商铺租赁支付了近30万元的各项费用,加之此前已支付德穗公司近15万元费用,已大大超出了德穗公司“选址对接明细表”中所记载的苏智飞30万左右的开店总预算。在苏智飞认为涉案商铺不适合“御茶”项目经营又未能及时转让该商铺的情况下,其再次租赁商铺存在现实困难。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的继续履行需要合同双方较长时间的密切协作,苏智飞虽于2018年10月底转让商铺,然因上述选址问题其已产生数万元经济损失及数月的时间成本,而期间德穗公司员工存在拿取回扣及退还款项不及时等情形,使双方之间已缺乏基本信任。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不适合强制履行。在苏智飞委托律师向德穗公司发出律师函并明确不可能再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德穗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12月25日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苏智飞主张的合同款项148,800元,根据涉案合同1.3条款,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平面布局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苏智飞虽未实际利用德穗公司的经营资源,然已接受德穗公司的培训,故其主张全额退款并无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期内剩余期限、德穗公司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及其提供选址服务存有瑕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德穗公司退还苏智飞合同费用100,000元。关于苏智飞主张因商铺转让产生的经济损失90,000元,因其系商铺租赁、是否开业及转让价格的决定方,苏智飞应为自己的决策承担后果。德穗公司在选址服务中存在的过错,一审法院已在合同解除及退还的合同费用中予以考虑,故苏智飞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判决:一、苏智飞与德穗公司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12月25日解除;二、德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智飞合同费用100,000元;三、驳回苏智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苏智飞负担2,582元,德穗公司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二、若涉案合同应当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德穗公司返还的合同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苏智飞以德穗公司选址服务存在瑕疵及未依约履行后续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论述;其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的继续履行需要合同双方的密切协作,然因德穗公司员工在提供选址服务时存在拿回扣等行为,使得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丧失了信赖基础,且特许经营合同亦无法强制履行,故一审法院基于涉案合同不适合强制履行,判决涉案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德穗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明确适用该款的前提是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亦即必须存在明确的法律条款所指向的具体解除情形时方可适用该款。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苏智飞主张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依据涉案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判决解除合同,且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时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存有不当。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期内剩余期限、德穗公司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及其提供选址服务存有瑕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德穗公司应返还苏智飞的合同费用,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德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有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德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凤玉
审 判 员 范静波
审 判 员 杨 韡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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