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8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2019-10-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布朗熊可妮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8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北路坤和街1号211A14号,法定代表人:刘伟亮,股东:刘伟亮、姚德勇,经营范围为:市场调研服务;商标代理等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投资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教育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策划创意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酒店管理;企业形象策划服务;餐饮管理;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展台设计服务;食品经营管理;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布朗熊与可妮兔”第20739766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南京海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布朗熊可妮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刘伟亮,股东刘伟亮、姚德勇,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布朗熊可妮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布朗熊与可妮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绕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佐,系原告张绕明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丽,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臻味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绕明与被告四川臻味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臻味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绕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佐、王学丽,被告臻味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绕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张绕明与臻味驰公司之间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保密协议》;2、臻味驰公司返还张绕明服务费51800元、材料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张绕明通过网络平台了解臻味驰公司“好声音茶”的投资项目,后到公司了解项目过程中在其《投资手册》中再次见到“中国好声音”标识,认为该项目与“中国好声音”有关联。2019年4月6日,双方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及《保密协议》。《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拟投资项目名称为“好声音茶”,该项目经甲方前期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目前已形成完整的品牌策划、产品包装方案、规范的制作技术及流程;甲方对该项目的项目标识及与项目标识有关的相关设计、产品制作技术不仅拥有使用权,还有权将其部分或全部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臻味驰公司工作人员到张绕明所在地考察后,了解到当地营业成本高、房租贵,开店成本远比之前说的要高,张绕明知道后与臻味驰公司协商,但一直未解决,同时在这过程中,经张绕明了解臻味驰公司投资手册上的“中国好声音”标识未经“中国好声音”授权,且臻味驰公司经营的好声音茶与“中国好声音”无任何合作关系,导致张绕明产生错误认识并订立合同。经张绕明与臻味驰公司多次协商,请求臻味驰公司予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保密协议》,并退还张绕明缴纳的服务费及材料款61800元,而臻味驰公司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
被告臻味驰公司辩称,1.案涉商标好声音系注册商标,被告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也享有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也并未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从未向原告宣传过,案涉项目与中国好声音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存在欺诈或误导原告的行为。同时,案涉餐饮服务协议书第1.3条明确载明,项目名称为“好声音茶”,对于该核心条款,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只要基于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了解合同所载明的项目与中国好声音无关。故原告所称因错误认识而订立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臻味驰公司与注册“好声音”商标的广州市沸腾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广州市沸腾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好声音”注册商标授权给臻味驰公司招商推广使用,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1日止。
张绕明通过网络平台了解臻味驰公司“好声音茶”的投资项目。臻味驰公司工作人员牟邑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3月26日通过微信向张绕明发送“好声音茶可行性分析策划书”及“利润分析表”,表明好声音茶项目利润丰厚。臻味驰公司的宣传资料中载明的门店标识为“好声音·TEA”。
2019年4月6日,张绕明(乙方)与臻味驰公司(甲方)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及《保密协议》。《餐饮服务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拟投资项目名称为“好声音茶”,该项目经甲方前期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目前已形成完整的品牌策划、产品包装方案、规范的制作技术及流程;甲方对该项目的项目标识及与项目标识有关的相关设计、产品制作技术不仅拥有使用权,还有权将其部分或全部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甲乙双方均为独立个体,甲方系乙方此次投资开店的服务方,双方无隶属控股关系,无强制支配关系,乙方将独自享有其此次投资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同时也独自承担其此次投资所产生的无法估计的市场风险。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服务期限1年,从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止;合同服务费51800元。第四条约定:服务期限内,甲方无偿授权乙方使用项目标识为“好声音”茶;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中卫市沙坡头镇;服务期满后乙方若需要继续使用甲方项目标识,需于合同到期前30日与甲方签署项目标识使用合同,并支付项目标识使用费,费用为每年2000元。第五条约定:若乙方在6个月内没有展开正常的营业活动或营业后没有将相关资料向甲方备案的,即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还。合同第七条约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本合同方可解除,否则合同不予解除:1.不可抗力;2.单方解除权情形出现;3.双方协商一致。第九条违约责任载明: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予以遵守并履行,乙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甲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退还乙方支付款项,已经提供的服务视为无偿服务且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服务费51800元,于2019年4月12日交纳了材料款10000元。臻味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客户张绕明好声音茶标准店合同全款51800元,收到客户张绕明好声音茶标准店结业材料款10000元。
之后,张绕明在区域选址中发现,其所在区域开奶茶店的位置难选、没有好的店铺资源,投入资金比预期高等原因认为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臻味驰公司解除合同并退款。而臻味驰公司表明张绕明方可以继续找店铺,也可以换区域,并愿意继续为张绕明提供服务。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餐饮服务协议书》、《保密协议》、《收款收据》、“好声音茶可行性分析策划书”、“利润分析表”、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臻味驰公司与张绕明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如实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该条规定,除不归责于双方原因的不可抗力外,守约方在对方不履行义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法律赋予了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臻味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培训及提供选址服务等义务,在选址遭遇困难时,明确表明张绕明方可以继续找店铺,也可以换区域,臻味驰公司愿意继续为张绕明提供服务。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证据证明臻味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张绕明方以选址困难、实际投资费用超出预期,认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实质为商业投资风险。张绕明在投资前没有作充分的市场考察和调研的情况下,盲目投资,应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非臻味驰公司违约行为所致。在守约方即臻味驰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臻味驰公司有欺诈、夸大宣传等行为,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属于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如原告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存在,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另行行使合同撤销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绕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为672.5元,由原告张绕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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