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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8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2019-10-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布朗熊可妮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8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北路坤和街1号211A14号,法定代表人:刘伟亮,股东:刘伟亮、姚德勇,经营范围为:市场调研服务;商标代理等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投资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教育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策划创意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酒店管理;企业形象策划服务;餐饮管理;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展台设计服务;食品经营管理;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布朗熊与可妮兔”第20739766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南京海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布朗熊可妮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刘伟亮,股东刘伟亮、姚德勇,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布朗熊可妮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布朗熊与可妮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车川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28号8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德波。

原告车川兰与被告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川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2018年11月11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餐饮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服务费64800元,以及材料费30267元,共计95067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车川兰于2018年11月11日与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分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后原告得知四川分公司被注销,遂于2019年3月10日向被告的客服询问。“成都味驰客服006”号客服回复原告:“因有投资方加入,年底更换了法人,所以注销”,并给原告车川兰发送一个名为“四川臻味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照片,要求原告车川兰与该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四川分公司被注销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车川兰,也未向原告车川兰告知如何履行《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是要求原告车川兰重新与另一家新的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现四川分公司己被注销,己无法继续履行《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合同义务,但是原告车川兰向四川分公司支付了《餐饮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服务费64800元人民币,以及材料费30267元人民币,共计95067元人民币,即原告车川兰已经履行了《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现却无法享受对等的合同利益。且截止原告车川兰起诉之日,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按正常计划早应该正式营业的店铺现仍未营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车川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得知,四川分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被核准注销。虽与原告车川兰签署《餐饮服务协议》的是四川分公司,但其为被告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四川设立的分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车川兰作为乙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在经过市场考察和亲赴甲方经营场地对甲方开发的项目前期调研后决定由甲方为其提供“开店一站式”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前期的开店咨询与指导、项目运营服务流程及产品制作技术的培训、店面装修装潢的设计等。拟投资的项目名称为“好声音茶”。第二条“服务期限及费用”约定合同服务期限壹年,从2018年11月11日始至2019年11月10日止。约定:(区域服务)合同服务费为64800元。第三条“服务内容”约定如下:3.1开店咨询与指导,该项服务的提供方式为资料交付及现场培训。甲方提供的两份资料名称为《门店运营手册》《产品技术手册》。合同签署后,甲方将现场为乙方提供开店咨询指导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签署店面租赁合同法律风险控制、选址注意事项、办理营业执照流程。现场培训结束视为甲方完成开店咨询与指导服务。3.2产品技术及流程的现场培训。甲方为乙方现场培训从业人员2名,培训地点为甲方培训室。培训内容包括:食饮品制作方法。食饮品制作流程,食饮品制作标准,食饮品的安全生产等与产品制作有关的全部技术和安全知识。

车川兰向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好声音茶合同款项47800元、代理费用17000元,共计64800元,另支付材料款30267元,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予以确认。2019年1月14日,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核准登记注销。车川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0日,车川兰询问微信名“成都味驰客服006”的人员“公司注销了什么情况”,对方称“有投资方加入,年底更换了一次法人,所以就注销了”。后对方表示可以重新签合同,车川兰不同意。庭审中,车川兰称被告仅对原告进行了产品制作的培训,以及寄送了少量材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餐饮服务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收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车川兰与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收款凭证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款64800元及材料款30267元后,2019年1月14日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由于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注销,车川兰诉请解除其与原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前述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于合同解除时间,车川兰虽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但本院无法确认聊天对方是否为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合同解除时间以本次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对方之日(2019年9月7日)确定。

关于车川兰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及材料款共计950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车川兰支付的合同款64800元及材料款30267元应当得到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现已注销,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车川兰依合同主张被告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64800元及材料费30267元,共计9506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车川兰主张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车川兰与原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9月7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川兰返还合同款64800元及材料费30267元,共计95067元;
  三、驳回原告车川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77元,由被告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少朋
                                      人民陪审员   罗国福
                                      人民陪审员   王恒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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