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大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2014-06-1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中材联建建材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22号2幢5层1508室,而非北京市大兴区瀛海工业区104国道瀛海段22号,法定代表人:薛金勇,股东:黄华、薛金勇,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货物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中材联建建材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和谐风光”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商品商标,但北京中材联建建材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和“和谐风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程波。
被告北京中材联建建材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22号2幢5层1508室。
法定代表人薛金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光涛,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程波与被告北京中材联建建材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波、被告中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程波诉称:2013年8月,程波与中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程波交纳技术服务费29800元后,取得在河南省郑州市区域内推广经营“和谐风光品牌的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及太阳能热水器等产品”的资格,拥有相关权利,所得利益全部归程波所有。合同签订后,程波依约支付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程波于2013年将中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中材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29800元、支付双倍利息、返还产品运费270元。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调解,中材公司同意返还相关费用30000元。但因2013年案件的诉讼、执行及本次诉讼,程波共支付差旅费2992元(含交通费2752元、住宿费24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150元(两次诉讼中的立案查询3次,每次50元)及运费270元(2013年的案件中已经主张过),发生误工费1200元(签订及履行合同、参加诉讼、申请执行共计误工8日,每日150元)。上述费用的产生均因中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致,中材公司却未承担。故请求:1、判令中材公司支付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差旅费2992元、误工费1200元;2、判令中材公司支付运费270元、工商查询费15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中材公司负担。
原告程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合同及意向协议、证据2车票、证据3住宿费票据、证据4代承运契约书、证据5服务费收据、证据6证明、证据7民事调解书、证据8车票(2014年5月7日)。
被告中材公司辩称:认可程波与中材公司签订合同,中材公司依据合同收取程波技术服务费29800元。但程波本次起诉诉争的事实已经(2013)大民初字第11930号案件调解解决,故不同意程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民事调解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被告中材公司对原告程波提交的证据1合同及意向协议、证据7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持有异议:
一、原告程波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8车票(2014年5月7日)、
证据3住宿费票据、证据4代承运契约书、证据5服务费收据、证据6证明,证明程波支出差旅费、工商档案查询费用、运费,诉讼导致程波误工费损失;被告中材公司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车票中除2013年8月19日的车票身份证号与程波的身份证号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外,其余车票显示时间与程波陈述的参与诉讼、申请执行的时间相符,本院对其余车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住宿费票据及服务费收据均非正式发票,代承运契约书系复写件,误工证明的出具主体未出庭,且程波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二、被告中材公司出具的证据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诉争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文书解决;原告程波以本次诉争事实系新主张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内容涉及程波与中材公司履行合同导致的争议,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9日,程波与中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程波交纳技术服务费29800元后,取得在河南省郑州市区域内推广经营“和谐风光品牌的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及太阳能热水器等产品”的资格,拥有相关权利,所得利益全部归程波所有。合同签订后,程波支付费用技术服务费29800元。后,程波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公平为由,将中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2、中材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29800元并支付双倍利息;3、返还产品运费270元。2013年12月13日,经大兴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大兴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193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协议内容为:“一、程波向中材公司返还双方签订的代承运契约书上的五大件太阳能及相关产品;二、中材公司收到上述产品后立即给付程波三万元了结此案,双方就此案再无其他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案件审理过程中,程波自认其诉讼请求的运费270元与(2013)大民初字第11930号案件中诉讼请求的产品运费270元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关系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法院审理及裁判的基础。本案中,程波的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涉及(2013)大民初字第11930号案件,具体包括:产品运费、部分差旅费及工商档案查询费、误工费;第二部分系基于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部分差旅费及工商档案查询费。针对上述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意见为:
一、第一部分诉讼请求,因在(2013)大民初字第11930号民事案件中已解决,故程波无权另案起诉。(2013)大民初字第11930号民事调解书系法院生效文书,该调解书载明:“中材公司收到上述产品后立即给付程波三万元了结此案,双方就此案再无其他争议。”表明双方确认:就签订及履行“太阳能技术及产品”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在该案中已全部解决,包括程波在该案诉讼请求中已涉及的运费,以及程波因该案诉讼、执行而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程波无权另行起诉;
二、第二部分诉讼请求,鉴于本院不支持第一部分诉讼请求,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系程波为追索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提起本案诉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现本院认为程波无权就第一部分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故对其另案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告程波无权就同一事实再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波对被告北京中材联建建材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员 郝文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