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2015-05-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法定代表人:俞岂凡,股东:中企亚太投资有限公司、Caffebene Hongkong Holdings Limited、金善起、俞岂凡,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25日);室内外装修及设计。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品牌设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议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演出除外);咖啡用具、厨房用品、日用品、酒店用品、工艺美术品、家具、电器设备、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批发;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咖啡陪你”第12187003号第30类商标,但没有咖啡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5年5月24日商标已无效。
原告黄怡民。
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岂凡。
原告黄怡民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书》,达成合作意向,原告于同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合作意向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后意向书生效。根据约定,自意向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无论因任何原因,双方仍未能签署正式合同的,原告可以于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申请退还意向金,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将全部意向金退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因选址及投资收益考量等原因,双方未能在六个月内达成正式合作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发函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一份退款协议,要求分期退款。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退款方式,故未签署退款协议,之后被告一直没有退款。原告无奈,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意向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表示当初退款申请是自己拿过去交给被告的,被告未出具书面收据,因此同意以被告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4月9日为被告收到原告书面退款申请的日期,并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合资经营意向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因有意向合资经营“CAFFEBENE”咖啡店,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合资经营意向书》一份,意向书约定原告应当先支付意向金5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意向金后该意向书生效,双方还约定自意向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无论因任何原因,双方仍未能签署正式合同的,原告可以于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申请退还意向金,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将全部意向金退还原告,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退还意向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退还全部款项为止;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意向书中指定的被告账户汇入意向金500,000元,因此意向书于××××年××月××日生效;
3、退款申请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申请书于当天由原告亲自送交被告;
4、电子邮件打印文本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一份退款协议,要求分期退款,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退款方式,故未签署该份退款协议;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1、2、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已经当庭同意以被告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之日为被告收到原告书面退款申请的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CAFFEBENE”品牌咖啡店的合法经营主体,原告有意向与被告合资经营该品牌的咖啡店,因此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合资经营意向书》一份。根据意向书约定,原告应当先支付意向金5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意向金后该意向书生效,双方还约定自意向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无论因任何原因,双方仍未能签署正式合同的,原告可以于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申请退还意向金,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将全部意向金退还原告,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退还意向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退还全部款项为止。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意向书指定的被告银行账户汇入意向金500,000元,因此该意向书于××××年××月××日生效。但自该意向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双方未能签署正式合同,原告也不想再继续合作下去,因此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但被告至今未退还。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资经营意向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意向金500,000元,因此该意向书已于××××年××月××日生效,根据意向书约定,自意向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无论因任何原因,双方未能签署正式合同的,原告可以于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申请退还意向金。现因双方未能在意向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签署正式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被告已于2015年4月9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按照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将全部意向金退还原告,因此被告的最后退款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退还意向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并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怡民意向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怡民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计4,640元,由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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