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31806号
裁判日期:2018-11-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楼813-814,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建飞,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针纺织品、家用电器、工艺品、办公用品、文体用品、家具、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投资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原告:陈文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陈文武与被告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特许经营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陈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生、韩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陈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从2016.7.21解除《代理协议书》;2、韩美公司返还陈文武代理费15万元;2、韩美公司偿还陈文武店铺装修费、物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3.判令韩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5月5日陈文武与韩美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代理韩美公司方“浪漫满屋”系列产品,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湖南省恒掩饰衡阳县,县级代理,陈文武有权使用“浪漫满屋”家居用品的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该《代理协议书》签订后陈文武向韩美公司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整。之后陈文武开始装修代理店经营韩美公司提供家居用品品牌产品,在经营的过程中,陈文武发现韩美公司所提供的家居用品的品牌产品都是一些三无产品,并非是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品牌产品,“浪漫满屋”服务商标并没有存在国家商标局进行登记注册,没有商标专用权,不具有向第三方许可使用的权利,以上韩美公司的种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
韩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文武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代理合同,不同意返还陈文武代理费,不同意赔偿陈文武装修损失,不同意韩美公司承担诉讼费,陈文武提到的产品是三无产品是没有证据证明的,浪漫满屋的商标是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并且有备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5月5日,韩美公司(甲方)与陈文武(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浪漫满屋”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内容。
合同第一条总则约定:本合同文本词释义:知识产权:特指“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经许可有权全部使用。“浪漫满屋”家居用品/产品:指甲方统一采购或甲方拥有经销权/有权经销的系列产品。“浪漫满屋”是企业经营服务模式品牌。
第二条代理经营区域、地址及关系确认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并了解了下述“浪漫满屋”经营区域的授权情况,向甲方申请代理“浪漫满屋”系列产品,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可甲方产品及价格体系,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湖北省衡阳市衡南县,此代理为县级别代理。乙方经营地址是湖北省衡阳市衡南县。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浪漫满屋”家居用品的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
第三条相关费用支付、返利及奖励政策约定:乙方取得上述区域的代理权限,需向甲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150000元整,该代理费是指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及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本区域代理权益的付出,此费用甲方仅以累计进货返利的形式进行返还。同时,甲方为了支持乙方开店经营,免费向乙方赠送货品市值150000元。随着品牌升级,赠货金额的额度,将会逐步减少直至为零。在代理区域内,乙方自营和发展的经销商,由乙方统一供货,乙方进货价格在甲方全国统一进货价的基础上再优惠10%。甲方对乙方代理费的返还,按该代理区域内所发展的经销商的进货总量进行计算,每累计进货量达到100000元,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15000元,直到全部返完为止。代理费返完后,乙方再次累计进货达100000元,甲方一次性补贴装修费;单区或者单县级别40000元,地级市总代理级别50000元,省会城市、单列地区总代理级别60000元。乙方完成规定进货量时将获得销售返利,凡年度累计进货量达到500000元以上奖励6%,600000元以上奖励7%,800000元以上奖励8%。乙方享有甲方免费提供的全套含有“浪漫满屋”知识产权的开业用品、胸卡、贵宾卡、工作服等。乙方享有甲方免费提供的VI形象设计方案。以上返还、返利以现金或产品形式兑现均可。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品牌相关产品,并依约向乙方提供调换货服务。甲方严格按规定执行合同代理费返还、装修费奖励、年终销售返利的政策,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甲方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负责提供营销指导,以便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应在确定店面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营业手续,交甲方备案。乙方应合法经营,独立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师责任及经营风险。
第六条进货及货品运输约定:货品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破损或遗失,应及时向货运单位索取证明,在三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证明材料,否则视为一方对全部货物数量的认可。甲方收到乙方现金货款后3-5个工作日发货,甲方代办托运,乙方承担货物运费。退换货运费由乙方承担,产品质量问题除外。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首批免费赠送货品的配备方案由甲方确定,后期配货由乙方自行解决,停产、淘汰产品乙方不得订购。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七日内乙方没有通知甲方发货,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代办,甲方可以决定是否发货及发货的时间及品种、数量。乙方要调换货需要提前通知甲方,将货品发往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要求调换的产品,必须无损坏、无污染、包装完好,无摔碰,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甲方免费赠送,开业赠品及促销奖励不予调换。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月进货额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年进货额不低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
第七条违约条款和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事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无法弥补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赔偿相关损失。合同签订之日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只能在该代理区域内,经营甲方所提供系列产品,乙方不得跨区经营;乙方如果连续六十天没有补进任何货物,须向公司出具书面文字材料说明原因,否则视为违约。甲、乙双方因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影响合同执行,须在十二小时内通知对方,并在事件发生的3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无法履行的书面报告,确认后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应依约将货品发出,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达到相应进货额后甲方应依约给予返利,否则视甲方违约。本合同所有条款、招商政策、相关费用等,乙方有义务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建与“浪漫满屋”品牌及产品相关的网络渠道,不得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论,否则视作乙方违约。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约定的全部款项交至甲方财务部或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已付的定金不退。
第八条协议期限、续约、终止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提示乙方,销售本产品须有相应的资金实力,不可盲目代理,需谨慎决定确定具备能力方可成为产品代理商。本合同一经生效,表明乙方已经承诺具备相应能力,自愿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不可违约。本合同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有效期为壹年,合同期满后,乙方在该区域有优先续约权,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再次签约乙方不再缴纳合同代理费,只需交纳年度管理费贰仟元。乙方在经营中途退出或合同到期不续约,则双方解除合同,乙方未返还完的履约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解除合同后,乙方应负责销毁、归还所有带有甲方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招牌和相关材料。将门面牌匾、店面宣传画等宣传形象摘除,并拍照片交给甲方备案,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关侵权责任。
第九条一般条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签约地或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
2016年5月5日,陈文武向韩美公司交纳合同定金14000元,
2016年5月9日,陈文武向韩美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136000元。
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5日韩美公司向陈文武提供了以零售价计算的150000元首铺货品和开业礼包,因破损重新发货以及陈文武现金进货、按照供货价供货的部分货品。出库单下方均有提示:本次货品如有问题,请于收到货品2日内及时与公司区域经理联系,超过两日未联系的,即视为对本次货品无问题接收。陈文武收到首铺货品后未及时向韩美公司提出异议,而是进行了二次订货。
韩美公司曾于2016年7月30日至8月2日对陈文武进行营销指导,陈文书在反馈意见栏填写“满意”,并签字认可。
陈文武称,其曾在2016年8月26日向韩美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代理费15万元,赔偿装修费等4万元,但未提供通知的相关证据。
庭审中,陈文武提供了已开箱的无叶风扇、蒸蛋器、LED灯三款商品各一件,三件商品和外包装均没有中文标识厂名、厂址,均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韩美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商品。截至最后一次庭审,韩美公司向法院提供了部分其他产品的检测报告。但未能提供与上述三款商品的检测报告或产品标识。
韩美公司表示目前供货的实际价值在4.5万元至5万元。陈文武认为应该在37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陈文武、韩美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书》。韩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将“浪漫满屋”家居用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许可陈文武使用,陈文武依照合同约定在特定区域代理“浪漫满屋”系列产品,自愿接受韩美公司经营理念,认可韩美公司产品及价格体系,服从韩美公司的经营管理,向韩美公司交纳代理费。韩美公司负责提供品牌相关产品及服务,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负责营销指导。综上,可以认定陈文武、韩美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代理协议书》,但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在处理特许经营合同时亦应当遵循普遍的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特许经营属于典型的商业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在参与其中时,其应当具备的前期市场调研、商业经营能力以及风险预见与承受能力并不因特许人负有的义务而相应降低。
本案双方争议最大的是韩美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陈文武作为收货一方,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证明产品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对此,陈文武提交了照片、录像及三件商品实物,用以证明全部商品均为“三无产品”。本院认为,陈文武未提供检测报告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所称的“三无产品”系产品标识问题,通过外观检验即可完成。双方在协议及发货单中均有对检验期限的约定,分别为三日及两日,对于外观检验,该期限应属合理。陈文武并未在检验期限内提出上述问题。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陈文武存在怠于提出产品标识异议情况。
陈文武逾期提出外观瑕疵异议,不能证明交付的特定商品必然存在产品标识问题。考虑到本案交付商品的性质并非使用,而是再次进行销售。韩美公司不仅需要保证提供给陈文武的商品能够正常使用,还要保证符合产品销售的条件。即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标识的要求。由于陈文武未在检验期内提出异议,虽然其提交的商品及外包装均无相关产品标识,也不能当然证明该件商品存在产品标识问题,但能够初步证明用于销售该款其他产品可能存在产品标识问题或其他质量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文武私自取出产品标识的情况下,韩美公司应证明同款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或不存在产品标识问题,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陈文武提交的三件商品实物,韩美公司认可上述商品在供货名录中,上述三件商品及外包装上均无中文标识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此时,陈文武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韩美公司应进一步证明同款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或不存在产品标识问题,否则,应确认韩美公司的供货存在重大瑕疵,足以影响该款产品的销售。本案中,韩美公司未能提供上述三件商品的检验证明,也未能提供上述三件商品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产品标识。
对于陈文武提供的照片、录像,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品种类超过300种,上述照片、录像内容有限,并未对商品细节做全面的拍摄。通过照片、录像能够体现部分供货产品情况,上有“浪漫满屋”标识,但没有就某件商品及外包装进行完整拍摄,无法完全体现存在何种产品标识问题,存在问题的商品数量,亦无法直接证明存在其他产品质量问题。但结合上述录像及韩美公司未能提供上述三件商品的检验报告及产品标识的情况,本院进一步要求韩美公司全面提供涉案商品的检验证明或符合产品标识的证明,韩美公司仅提供了其中小部分商品的检验证明。据此本院认为,韩美公司向陈文武的供货存在较大瑕疵,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文武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为通知到达韩美公司的时间。陈文武未能举证在2017年11月30日开庭前通知到达韩美公司,故本院确认该日期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陈文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产品质量或产品标识问题的确切商品数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韩美公司的违约责任。陈文武主张的装修费用缺乏有效付款凭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装修费用无法确认,且陈文武称该商铺已经出租,装修在出租中可能的产生一定的折价,弥补相应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目前商品及商铺的现状,距离合同生效的时间,从减少当事人负担考虑,结合双方各自主张的供货价值、韩美公司因合同可能投入的成本,本院酌定陈文武不再退货,韩美公司扣除5万元货款后,退还陈文武10万元。对于陈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文武与被告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武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文武负担2150元(已交纳),由被告韩美国际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津
书 记 员 常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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