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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2015-06-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法定代表人:俞岂凡,股东:中企亚太投资有限公司、Caffebene Hongkong Holdings Limited、金善起、俞岂凡,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25日);室内外装修及设计。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品牌设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议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演出除外);咖啡用具、厨房用品、日用品、酒店用品、工艺美术品、家具、电器设备、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批发;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咖啡陪你”第12187003号第30类商标,但没有咖啡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5年5月24日商标已无效。

原告俞蚕英。

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岂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长川,男,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俞蚕英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蚕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邵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意向加盟经营“CAFFEBENE”品牌咖啡店,因此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书》,按照意向书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后双方未能在意向书约定的六个月内达成正式协议,原告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申请退还意向金。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提出延后支付,故双方于2015年3月3日重新签署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意向金25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退还原告意向金2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退而未退的款项按年利率15%计息支付给原告(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第一笔退款前,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实际天数以年利率15%计息,以此类推)。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退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意向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合资经营意向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因有意向合资经营“CAFFEBENE”咖啡店,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合资经营意向书》一份,意向书约定原告应当先支付意向金5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意向金后该意向书生效,双方还约定自意向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无论因任何原因,双方仍未能签署正式合同的,原告可以于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申请退还意向金,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将全部意向金退还原告;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意向书中指定的被告账户汇入意向金500,000元;

3、退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后,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意向金25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退还原告意向金2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退而未退的款项按年利率15%计息支付给原告(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第一笔退款前,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实际天数以年利率15%计息,以此类推);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按照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意向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所以无法退款,诉讼费由法院决定。

被告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CAFFEBENE”品牌咖啡店的合法经营主体,原告有意向与被告合资经营该品牌的咖啡店,因此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合资经营意向书》一份。根据意向书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00,000元,因此该意向书于××××年××月××日生效。但自该意向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双方未能签署正式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可以于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申请退还意向金。因此,原告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提出延期退款,为此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意向金25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退还原告意向金2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退而未退的款项按年利率15%计息支付给原告(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第一笔退款前,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实际天数以年利率15%计息,以此类推)。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合资经营意向书》后,未能在六个月内达成正式协议,原告申请退还已交的意向金5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退款协议,该退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未能按照退款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俞蚕英意向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蚕英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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