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2015-06-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法定代表人:俞岂凡,股东:中企亚太投资有限公司、Caffebene Hongkong Holdings Limited、金善起、俞岂凡,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25日);室内外装修及设计。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品牌设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议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演出除外);咖啡用具、厨房用品、日用品、酒店用品、工艺美术品、家具、电器设备、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批发;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咖啡陪你”第12187003号第30类商标,但没有咖啡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5年5月24日商标已无效。
原告张天昊。
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岂凡,总经理。
原告张天昊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天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意向加盟经营“CAFFEBENE”品牌咖啡店,因此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书》,按照意向书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后双方未能在意向书约定的六个月内达成正式协议,原告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申请退还意向金。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提出延后支付,故双方于2015年3月5日重新签署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意向金1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退还原告意向金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退而未退的款项按年利率15%计息支付给原告(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第一笔退款前,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实际天数以年利率15%计息,以此类推)。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退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意向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合资经营意向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因有意向合资经营“CAFFEBENE”咖啡店,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合资经营意向书》一份,意向书约定原告应当先支付意向金350,000元,后双方协商调整为2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意向金后该意向书生效,双方还约定自意向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无论因任何原因,双方仍未能签署正式合同的,原告可以于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申请退还意向金,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将全部意向金退还原告;
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意向书中指定的被告账户汇入意向金200,000元;
3、退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后,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意向金1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退还原告意向金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退而未退的款项按年利率15%计息支付给原告(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第一笔退款前,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实际天数以年利率15%计息,以此类推);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CAFFEBENE”品牌咖啡店的合法经营主体,原告有意向与被告合资经营该品牌的咖啡店,因此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合资经营意向书》一份。根据意向书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支付意向金200,000元,因此该意向书于××××年××月××日生效。但自该意向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双方未能签署正式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可以于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申请退还意向金。因此,原告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提出延期退款,为此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意向金1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退还原告意向金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退而未退的款项按年利率15%计息支付给原告(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第一笔退款前,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实际天数以年利率15%计息,以此类推)。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合资经营意向书》后,未能在六个月内达成正式协议,原告申请退还已交的意向金2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退款协议,该退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未能按照退款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天昊意向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天昊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西处字(2014)第400号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京工商朝异列字(2015)23411号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执6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京03执恢57号之一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13执798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20执7786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20执7845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31404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2执5311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4执2927号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粤20民终3396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564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402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2执2543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京03执214号
-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8执1902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2执619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2执853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46758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243号之一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40号之二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385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异131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异133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异132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执204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执131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执440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527号之一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39号之一
-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08执458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异47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3执异38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5612号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7执1458号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07执1508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15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20财保1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执278号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293号
-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145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42688号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45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20执587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20执438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20执720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20执487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20执436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67320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17990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28533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16662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16663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25865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沪一中执字第1075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643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236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10382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80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320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28691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017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923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866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970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540-2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督字第3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551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579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540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之一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532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滨塘民立字第5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388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296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888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836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140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783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889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573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560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06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02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商)保字第05981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431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633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12311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14141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227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260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405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90号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46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046号
-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4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