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2019-08-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截止2019年官司案件25起,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8678弄6387号,法定代表人:周君利,股东:汪升平、周君利,已于2021年3月19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怡佳仁”第10776454号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怡佳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君利,股东汪升平、周君利,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蒋金荣,男,生于1995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7号3807室。
法定代表人:施金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祝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金荣与被告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越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松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被告上海越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1万元加盟意向金,并从2019年3月4日起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怡佳仁休闲食品加盟意向书》。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告通过网络寻求创业项目与被告洽谈合作,后续合作事宜被告安排公司的领导林淼淼和业务经理付大伟与原告共同洽谈,原、被告于2019年3月3日签订《怡佳仁休闲食品加盟意向书》,约定原告在四川省营山县开设“怡佳仁”特色休闲食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万元意向金,但被告有意将“订金”写成了“定金”,被告口头承诺原告若以后不做该加盟项目,该款可随时退还,并在微信中称:“假如后期有其他因素的话,到时候我们公司会把这个协议给转出去,就把你这个名额转给别人,把钱给你……”。现原告经考察营山县已有多家类似的店面,为此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
被告上海越近公司辩称,原告系成年人,同被告签订意向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意向书前曾到被告公司进行了考察,意向书的内容也是审阅过的,签约现场亦有照片为证。原告的诉请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被告不愿退还加盟定金,如果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按照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的违约金。
原告蒋金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怡佳仁休闲食品加盟意向书》、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怡佳仁门店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同类产品门店照片等证据,被告上海越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论主张。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金荣经考察,与被告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日在上海签订《怡佳仁休闲食品加盟意向书》,意向书载明,经被告初审,原告初步具备在四川省南充市开设“怡佳仁”特产休闲食品加盟店的条件,同意原告加盟;在签署意向书时,原告须交纳10000元定金,并承诺积极准备前期筹备工作;被告承诺在筹备期间协助和指导原告进行选址工作、培训、经营管理及项目运作工作;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越近公司工作人员付大伟在微信上沟通,付大伟称:“我们到时候老师上门考察,若果当地或店铺确实不能做,这个是可以退的”、“假如后期有其他因素的话,到时候我们公司会把这个协议给转出去”。
后,原告发现营山县已有几家“怡佳仁”休闲食品店面,并非被告所称只有一家加盟店,且市场经营同类商品门店众多,原告不打算再开设怡佳仁休闲食品加盟店,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意向书后,被告尚未对原告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指导、培训或其他服务,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
本院认为,所谓意向书,是表示缔结协议的意向,并经另一方同意的文书,并不是正式的协议、合同,意向书主要作用在于传达“意向”,是提出初步设想或态度的具有协商性的文书。本案中,涉案《怡佳仁休闲食品加盟意向书》仅表达原、被告双方合作的意向,该意向书并非合同,未约定任何实质性合同内容,仅具有磋商性质,包含预订之意,现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意向书,即原告要求撤回与被告合作的意向,考虑到被告尚未对原告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指导、培训或其他服务,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解除意向书不会对被告造成合同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属于法律上的担保形式。本案中,意向书中虽使用“定金”一词,但并未载明“定金”担保的债权,同时,意向书载明原告交纳“定金”,原、被告各自表达了承诺进行一定行为的意向,该“定金”应理解为签订意向书时原告支付的“订金”或“意向金”,现意向书解除,被告应予以退还,但考虑到原告在签订意向书前未对营山县的市场行情进行必要的了解,原告签订意向书后进行了实际考察,但并未选定店面,被告未进行指导的原因不在于被告,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意向书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因此,对于款项的退还,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退还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金荣与被告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日签订的《怡佳仁休闲食品加盟意向书》;
二、被告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金荣6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上海越近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松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秦 菲
书 记 员 李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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