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73民辖终395号
裁判日期:2017-09-0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星超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75-77号2层,法定代表人:黄二宝,股东:黄二宝、龚云,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食品销售。
上诉人(原审被告):星超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75-77号2层。
法定代表人:龚声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星超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超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6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星超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已有相关租赁合同证实),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均非闵行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骆川依据其于2016年7月5日与上诉人星超公司签订的《“世界茶饮”经营合作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编排,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项下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应本着顾全大局,相互谅解的精神,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首部及落款处载明的合同甲方即上诉人的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79号,现上诉人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仓储服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开始,而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披露的地址即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79号所在地人民法院系当事人所约定的处理涉案纠纷的管辖法院,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盈喆
审判员 杨 韡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