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沪73民辖终571号
裁判日期:2017-01-1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星超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75-77号2层,法定代表人:黄二宝,股东:黄二宝、龚云,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食品销售。
上诉人(原审被告):星超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75-77号2层。
法定代表人:黄超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亚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星超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浩、富亚琦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7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星超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关于《“世界茶饮”经营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上诉人已提供相关租赁合同及发票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青浦区,而非闵行区;且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是上海市闵行区。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孙浩、富亚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甲方(星超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且在涉案合同中载明的星超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75-77号2层,故上述地址应当认定为系涉案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的甲方(星超公司)所在地。涉案合同中关于争议由星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