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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2019-03-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长沙市满朝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窑岭村巷68号广物大厦601室,而非湖南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717号五一新干线A座14楼1417号,法定代表人:邓满朝,股东:黄春花、杨柳、邓满朝、谢治平、黄署光、贺恩炳、杜申、肖军、谢贞、戴智翔,经营范围为:策划创意服务;企业营销策划;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餐饮管理;营养食品制造;农产品配送;企业管理服务;连锁企业管理;包装装潢设计服务;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长沙市满朝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满朝佰家粥铺”第19721103号第43类饭店服务商标,但长沙市满朝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满朝佰家粥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肖慧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长沙市满朝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雨花区人民中路窑岭村巷68号广物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邓满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湖南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慧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满朝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慧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3.48万元,并补偿原告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规定,原告经营地点为湖南省株洲市,授权使用范围为直径1000米,被告不再授权其他第三方在此经营满朝佰家粥铺。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选定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96号作为开店地点,并通过微信将位置发给被告,向被告咨询该处是否可以作为经营地。被告查询后答复该处可以作为经营点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店铺支付了1万元店铺转让定金。2018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确认该开店地点时,被告告知该地点不能开店,并且告知整个天元区都不能开店,原因是天元区已交予他人做区域代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的约定,不能单方面随意变更。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其亲人身患重病,因自身家庭原因而请求退出加盟合作。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作为违约一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3、原告要求返还技术服务费、补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技术服务合同》依然具备履行的现实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根据甲方要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十项技术培训服务;根据甲方需求,乙方为甲方进行开店创业课程培训(开店选址分析、经营技巧等);乙方负责甲方门店装修设计方案、产品广告图设计;乙方为甲方提供1-3人、7-10天的食宿安排。甲方按乙方提供的门店标准设计方案完成装修后,拍摄门面装修后的照片、确定具体经营位置报乙方存档,乙方在收到详细位置后,将以电子版形式给予甲方品牌经营授权书,授权使用范围为直径1000米(繁华商业区和市中心位置两个商圈授权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商定),授权使用时间为三年,从乙方收到详细经营地点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也可提前申请经营地点湖南省株洲市,乙方不再授权其他第三方在此经营满朝佰家粥铺店。甲方在乙方授权期内,获得乙方各项相关服务:食品原料在品牌授权区域的独家供应等。合同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在乙方所在地履行。乙方对甲方进行七天技术培训,甲方不满意可以申请继续学习,学完后在技术培训项目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验收;甲方从乙方开始进货,也可视为甲方确认验收的另外一种方式。甲方于签订本合同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品牌使用费、基数转让费28800元;品牌管理费2000元每年,3年一交;上述服务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造成甲方损失,乙方违约,则按照责任大小退还甲方的部分技术服务费,最高不超过本合同2倍金额补偿;若甲方违约造成乙方或者第三方损失,根据实际损失要求甲方给予赔偿,最高不超过收费2倍金额。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服务费34800元。此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合伙人进行了培训并提供了空白“满朝佰家粥铺订货单”,原告开始进行店面选址。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沟通选址问题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店选址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确定该店面。2018年4月开始,原告因个人原因多次向被告请求退出加盟并退费,被告未同意。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请求退出加盟的报告》,请求退出加盟并退还加盟费;被告于2018年9月8日向原告发送《回复函》,认为公司没有任何违约,不予退款。2018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确认上述天台路店地址,被告称株洲市天元区新增代理商,该区域已不能开店。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为转让店铺于2018年1月22日向案外人支付了1万元定金,并提供了微信记录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空白满朝佰家粥铺订货单、《关于请求退出加盟的报告》、《回复函》、微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须有法定事由,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签订合同后将天元区代理权给他人,致使原告不能在该区域开店,构成违约。但从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被告对原告的授权范围为直径1000米,被告在授权范围内不再授权其他第三方经营,授权期限从被告收到详细经营地点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湖南省株洲市”作为经营地点显然不具体,且超出直径1000米的授权范围,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同意在整个株洲市不再授权他人经营。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违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本人及其合伙人进行了相关现场培训,亦提供了空白订货单,故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尚未达到解除的法定条件,原告以被告违约而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维护交易的稳定,充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合同应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未解除,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服务费、加盟费并赔偿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慧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肖慧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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