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4383号
裁判日期:2018-01-2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18号545房,法定代表人:邓龙龙,股东:周萍华、邓龙龙,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中餐服务;西餐服务;韩式餐、料理服务;日式餐、料理服务;茶馆服务;咖啡馆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甜品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陶瓷、玻璃器皿零售;专用设备销售;家用电器批发;香精及香料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供应链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日用家电设备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茶颜山”第19597553号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但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茶颜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宏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彭江波,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程宏钊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宏钊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明知程宏钊和凯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独家代理性质,却在凯美公司认可的前提下,认定双方的代理合同并非独家代理性质。一审法院对凯美公司侵害程宏钊的独家代理权、未为程宏钊提供开店选址服务、未为程宏钊提供四人培训服务、未严格履约发货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审查不清。二审法院的审判态度严重失职,缺失公平。综上,程宏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凯美公司提交意见称,程宏钊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程宏钊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程宏钊的申请再审所述理由,对于程宏钊主张凯美公司违反独家代理约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并未将《投资指南》列为合同附件,且明确载明“未列入本合同的内容,均视为双方未约定且未承诺事项”。上述《餐饮服务协议书》并未约定程宏钊在相应区域内享有独家经营代理权,还明确约定程宏钊可自行或委托凯美公司发展其他合作商户以获得奖励及返点。程宏钊依据《投资指南》的内容主张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为独家代理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程宏钊主张凯美公司未提供开店选址和培训服务、未严格履行发货义务的问题,根据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凯美公司为程宏钊提供的分析、判断或咨询意见仅具有建议性质,是否采纳由程宏钊自行决定。双方约定凯美公司为程宏钊培训4名技术人员,但并未确定具体培训方式和时间。凯美公司为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向法院提供了由程宏钊签字确认的设备配置清单、售料清单、物料单以及发送物料的物流单证。程宏钊主张凯美公司存在上述根本违约行为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判决驳回程宏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程宏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宏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宏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悦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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