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辖终87号
裁判日期:2018-06-0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富思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000万元,实缴资本5799.94万元,截止2023年官司案件173起,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南街4号,法定代表人:郭祥恩,股东: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狮立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思泓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孙龙、李嫚云、姜年超,经营范围为:生产建筑涂料、建筑胶粘剂、建筑用腻子、建筑保温工程用粘合剂、抹面砂浆、建筑保温材料、复合保温板;普通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02月26日);开发建筑涂料、建筑胶粘剂、建筑用腻子、建筑保温工程用粘合剂、抹面砂浆、建筑保温材料、复合保温板;销售自产产品;自产产品的技术咨询与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富思特”第35954577号第11类气体净化装置商品商标,但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富思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南街4号。
法定代表人:郭祥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继朋,男,××××年××月××日出生,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友大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6层2-0625。
法定代表人:罗雪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华,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然,男,××××年××月××日出生,北京聚友大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聚友大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大道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聚友大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5月,聚友大道公司与富思特公司签订了《富思特电子销售系统(一期)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其中约定聚友大道公司为富思特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开发始自富思特公司向聚友大道公司提供完整文档之日起,合同期为70个工作日,涉案合同总价为198000元。聚友大道公司自2016年8月20日正式进行开发,同年10月31日完成软件开发,并向富思特公司提交后台操作手册,富思特公司当时予以认可。在此之后,聚友大道公司又对软件系统进行维护,帮助富思特公司将软件系统上传至苹果公司。但富思特公司至今未向聚友大道公司支付任何合同款项,聚友大道公司已将相应发票开具给富思特公司,其至今未履行给付合同款项的义务。故聚友大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富思特公司支付开发费计99000元整;二、富思特公司支付违约金计100000元整;三、富思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富思特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富思特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主要理由为:涉案合同为普通技术开发合同,聚友大道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未涉及技术开发事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合同履行以及支付合同款项问题,不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等问题。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富思特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且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区域,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富思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富思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签订的只是普通的承揽合同,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合同的履行以及承揽费用的支付,并不涉及知识产权权属纠纷,因此案件并不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合同实际在北京市大兴区履行,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本案中聚友大道公司与富思特公司之间所签涉案合同,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服务,且本案被告富思特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区域,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富思特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涉案合同并不涉及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故不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因聚友大道公司与富思特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聚友大道公司为富思特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故涉案合同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本案应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富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谷 升
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