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8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2019-07-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5日,注册地址为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5组,法定代表人:湛智浩,股东:湛智浩、陈小伟,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装饰材料、木制品、塑料制品、家具、办公用品、卫浴洁具、家用电器;新型材料的研发及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宜佳乐”第20623684号第19类木地板商品商标,但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宜佳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朱全,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成,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湛智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全与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成,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7日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退还原告的定金余款42000元并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18000元,合计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媒体了解到被告是免费及时出设计图并承诺有专线物流,物流费1元/平方米。约定代理区域为重庆市南岸区,代理品牌为“宜佳乐”。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9年3月7日签订了代理合同并交纳了60000元的定金。待交完定金后被告仅发出18000元的货物后就屡次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总经理和设计师互相推诿,搪塞原告长达两个月都不排单。物流费变成天价(25元/平方米),致使原告一连黄了三个单子。无法正常的经营和盈利即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达到解除的条件。并要赔偿原告三个订单的经营损失及去被告住所地的差旅费。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情形,原告没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不应解除。2、原告没有直接自行行使过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无权径行解除。3、双方没有“免费出设计图”约定义务,原告可自提货物不存在天价物流费事实,不存在原告下订单后被告不排期出库的事实,更不存在被告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事实。4、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规定,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应驳回朱全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代理合同;3、收据、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4、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延期履行合同义务;5、诉讼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8000元;6、百度上的315广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信息,代理合同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定金5.8万元,管理费2000元,以及约定了定金结算、自提货物等相关的事宜,整个合同没有约定免费出设计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收据、明细表认可,我们是收到了6万元。对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证据是真实的,微信记录上明确说明了仅可帮助设计首套样板间,其他的都需要他自己请设计。对证据诉讼费发票真实性认可,是原告诉讼应当承担的费用,不是必然的损失。对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费用过高。百度315广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与被告无关的网站的数据信息,信息上也没有说明设计的对象和事由、设计目的单价、数量等。
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9年3月7日朱全签订的编号20190307834《代理合同》证明被告没有免费设计的义务;2、朱全签订的《全屋整装价格表》3页,证明朱全知晓并认可了被告方墙板、边线、背景墙等装饰材料的单价;3、被告出库单据,证明对朱全出库了18526.6416元货物。事实与朱全起诉状自述“被告发出18000元货物”接近;4、《聚通供应链托运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办了物流托运,超过1.5吨货物运费仅1235元。与朱全陈述天价物流费不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代理合同无异议,合同的第十条第2款加重了原告的义务,是无效的,我们在被告公司的网站上看见显示的都还是免费设计,当初就是因为免费设计我们才来代理的。对其他的证据与我们提交的都是一致的,对三性都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代理合同》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3月7日签订《代理合同》,浩川公司作为甲方,朱全作为乙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3月7至2020年3月6日止。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宜佳乐”品牌系列产品。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承包关系。甲方拥有旗下品牌所有权、经营权及商标权,乙方自愿代理销售其全屋整装系列产品,乙方的代理区域是重庆市南岸区,乙方享有该区域代理权且只能在该区域内开展业务。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订货定金人民币58000元,年度管理费2000元,即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代理权。为支持乙方轻松运营,甲方给予乙方出厂价20000元的店面租金补贴,给予乙方出厂价25000元物流补贴;店面租金补贴、物流补贴和订货定金共计180000元。本合同中涉及的所有补贴、奖励均按本合同约定的乙方的进货价格以货物的形式履行,所有补贴、奖励的产品不计入乙方的累计进货量当中,订货定金只能以进货的方式抵充。合同同时约定了进货、换货及物流配送,销售奖励、违约责任的条款。合同第十条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均确认,签订本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阅读及明白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意思。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或其他与非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等,都不构成本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订货定金。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价值18526.6元的货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代理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宣传网页上所陈述的与签订合同不符,存在欺诈。被告长达3个月没有给原告做免费设计,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加重了原告的义务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免费设计的相关内容。被告的广告投放系要约邀请,且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等,都不构成本合同条款。故原告陈述的广告中关于免费设计等内容并不构成合同条款,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违约等行为,也不存在加重原告义务的情况。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可自行考量是否签订合同,原告在知晓合同中并无广告中宣传的内容等条款后仍与被告签订合同,应对其自身的判断负责。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朱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成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俸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