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川068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2019-07-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5日,注册地址为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5组,法定代表人:湛智浩,股东:湛智浩、陈小伟,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装饰材料、木制品、塑料制品、家具、办公用品、卫浴洁具、家用电器;新型材料的研发及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宜佳乐”第20623684号第19类木地板商品商标,但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宜佳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鲁红亮,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湛智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鲁红亮与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红亮、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72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1000元,合计93000元。在本案庭审法庭调查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为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代理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款项51967.16元;3、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所拥有的法维奇品牌装饰材料,代理的区域为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投资款70000元,管理费2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转款72000元。合同约定,为支持原告运营,被告给予原告出厂价70000元的货品作为运营支持。为支持原告的广告宣传,被告给予原告50000元的广告补贴。被告向原告及原告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免费或有偿培训服务,被告向原告长期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运营及技术支持,也没有给原告认可的广告补贴,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力继续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宣传广告中承诺加盟有产品支持、技术支持、一对一扶持,而这些被告都没有做到。原告是基于对被告宣传的内容信以为真才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应该撤销代理合同,合同撤销后,因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的72000元的款项,扣除被告已发货款,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的钱款51967.16元。在本案审理中,即使合同到期了也应该这样退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具有欺诈性,原告因重大误解签订了合同,且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浩川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情形,原告没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被告已向原告发货20032.84元,原告在合同已快接近履行届满期限,故意曲解合同寻找理由退款。原告没有直接自行行使过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无权径行解除案涉合同。双方在《代理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了有关运营支持、广告补贴均以进货方式抵充履行,被告均是按照《代理合同》书面约定履行,不存在违约。运营支持、广告补贴、返利、奖励等均书面明确约定“以进货抵充方式”履行,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钱款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鲁红亮的诉讼请求。目前长宁地区对建筑材料要求激增,建议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相关款项的约定,也不予返还原告任何款项。广告宣传资料是要约邀请,不会直接构成合同关系,且《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宣传资料不构成合同条款,均以书面合同为准”。原告以广告宣传资料来主张权益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签合同前被告出示的广告,证明加盟有产品支持、技术支持、一对一扶持,而这些被告都没有做到。3、2018年6月10日代理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交了投资款7万元和管理费2000元,合同约定了运营支持,被告应该给原告7万元货品和50000元的公告补贴,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了运营支持是每进货一万元抵充800元,这个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所以我们要求撤销这个合同。签合同后我们回去装修自己的门面,被告给我们发了2万元的货,后来我们又要求发货,被告就不给我们发货了,要求我们要给钱才发货,签合同时被告就给我们说可以发7万元的货品。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50000元的广告支持,没有一对一的扶持,技术支持也没有,没有按合同把剩余50000元的货品发给我们。4、2018年6月10日收据一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交了70000元投资款和2000元管理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3、4、对真实性认可,广告不是合同关系,且书面约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原告主张的书面合同之外还有口头协议没有依据,没有证据显示双方达成了相关口头协议,确认收到原告72000元的款项。
被告四川捷意成石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6月10日鲁红亮签订的编号20180610030《代理合同》5页,约定鲁红亮(乙方)投资合作取得被告装饰材料在宜宾市长宁县区域的经营销售代理权。同时书面明确约定以下事项:①第三条第1款“乙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7万元、年度管理费2000元…”。第5款“本合同涉及的所有返利、奖励均按乙方进货货物形式抵充,投资款不返还”。②第四条第3款“乙方订单下单生产完成,货物乙方自提或委托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③第五条第4款“运营支持按照乙方每累计进货1万元抵充800元的方式抵充”。第13款“广告补贴按乙方每累计进货1万元抵充500元方式抵充,运营支持、广告补贴抵充完毕方可享受返利及奖励”。④第七条第4款乙方单方终止合同,有关款项不予返还。⑤第十条第2款“均确认签订本合同前对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白合同条款意思”,“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广告宣传、说明文件等资料都不构成合同条款”。2、鲁红亮签订的《法维奇多彩集成墙饰价格表》3页,证明鲁红亮知晓并认可了被告供货的墙板、边线、扣件、背景墙等装饰材料的单价。3、被告出库单据《客户:鲁红亮(F)6.17》,证明对鲁红亮出库了20032.84元货物,被告在积极履行合同。4、2018年6月22日运单号1000437的《聚通供应链托运凭证》、2018年7月19日运单号1000765的《聚通供应链托运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办托运了上述出库约1.6吨的货物。
原告鲁红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第五条第4款“运营支持按照乙方每累计进货1万元抵充800元的方式抵充,相关内容本应该写在合同第三条,但是没有写在第三条,这个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让原告对合同造成了误解,应该是个无效合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上的一对一扶持、技术支持导致原告无法经营。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证据4认可。所以被告应该退还我们72000元扣除20032.84货品的剩余金额。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发货价值20032.84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代理合同》,浩川公司作为甲方,鲁红亮作为乙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止。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承包关系。甲方拥有法维奇品牌所有权、经营权及管理权,乙方自愿加入其销售网络,乙方的代理区域是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区,乙方享有该区域代理权且只能在该区域内开展业务。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投资款人民币70000元,年度管理费2000元,即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代理权。为支持乙方轻松运营,甲方给予乙方出厂价70000元的货品作为运营支持,运营支持按照乙方每累计进货10000元抵充800元的方式抵充。为支持乙方广告宣传,甲方给予乙方出厂价50000元整的广告补贴,广告补贴按照乙方每累计进货10000元抵充500元的方式抵充。合同同时约定了进货、换货及物流配送,销售奖励、违约责任的条款。合同第十条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均确认,签订本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阅读及明确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同意受其约束。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或其他与非甲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等,都不构成本合同条款。甲、乙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投资款和2000元管理费,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价值20032.84元的装饰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被告存在欺诈或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广告宣传存在欺诈,在签订合同受被告欺诈,原告基于被告的该虚假广告宣传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经查,被告的广告投放系要约邀请,且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等,都不构成合同条款,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的广告宣传并不构成合同条款。就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本身,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知晓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广告内容排除在合同内,表明被告的广告宣传未使原告陷入错误认知,故原告关于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欺诈,其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红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49.50元,由原告鲁红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贤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