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22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2018-10-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5日,注册地址为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5组,法定代表人:湛智浩,股东:湛智浩、陈小伟,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装饰材料、木制品、塑料制品、家具、办公用品、卫浴洁具、家用电器;新型材料的研发及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宜佳乐”第20623684号第19类木地板商品商标,但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宜佳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孙贵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程,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水口镇工业集中区经一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RGFDD2B.
负责人:黄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青月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6WRC59W。
法定代表人:湛智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孙贵丰与被告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浩川滁州分公司)、四川浩川雅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川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程、被告浩川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黄军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贵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的《代理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浩川滁州分公司、浩川公司双倍返还订货定金17.76万元;3.判令浩川滁州分公司、浩川公司返还年度管理费2000元;4.由浩川滁州分公司、浩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其与浩川滁州分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编号20180523935),约定:其支付8.88万元订货定金和2000元管理费,成为浩川滁州分公司在安徽省蚌埠市的销售代理人,合同期限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为支持其经营,浩川滁州分公司免费提供出厂价值31800元的货物,还提供出厂价值8.88万元的运营支持和5万元的广告补贴;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支付总投资额30%的违约金,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依约支付了8.88万元订货订金和2000元管理费,但浩川滁州分公司违约,未对其提供8.88万元的货物支持,直接剥夺其8.88万元的财产权利,故其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浩川滁州分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收通知,双方合同自此解除。浩川公司应该对浩川滁州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浩川滁州分公司辩称,孙贵丰单方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没有法律或合同约定的依据,不应产生合同已经解除的效果。合同中已经对于双方的定金、运营支持、广告补贴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该按照约定的形式履行合同,现在是孙贵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
浩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浩川滁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孙贵丰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拥有潮美家品牌的所有权、经营权及管理权,乙方自愿加入其销售网络,乙方的代理区域是安徽省蚌埠市,乙方享有该区域代理权且只能在该区域内开展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及网上销售。网上销售及电子商务由甲方统一安排和运作,资源和订单根据属地享受的原则与乙方共享;合同履行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订货定金(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捌佰元整、年度管理费贰仟元,即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代理权,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向乙方免费配送出厂价(人民币)叁万壹千捌百元的货品,以及相关的开业赠品,作为乙方布置展厅之样品及启动当地市场使用;运营支持:为支持乙方轻松运营,甲方给予乙方出厂价(人民币)捌万捌仟捌佰元整的货品作为运营支持;广告补贴:为支持乙方广告宣传,甲方给予乙方出厂价(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广告补贴;年度销售奖励:每累计进货30万奖励1.6%,每累计进货60万奖励1.8%,每累计进货120万奖励2.0%,每累计进货200万奖励3.0%,每累计进货200万以上奖励5.0%封顶;本合同中涉及的其他所有返利、奖励均按本合同约定的乙方的进货价格以货物的形式抵充,所有返利、奖励的产品不计入乙方的累计进货量当中,订货定金不返还;甲方开通销售热线和网站,配合代理商的销售和问题答疑,并根据各个市场的需要派市场督导前往乙方区域指导营销活动,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交通费、食宿费用)由乙方承担,指导费和工资由甲方承担。运营支持按照乙方每累计进货壹万元抵充捌佰元的方式抵充;甲方有关产品的电视广告、报纸杂志广告、网络宣传推广等由甲方根据市场统一计划安排。乙方在当地的广告由乙方根据当地的市场情况自行决定,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广告补贴按照乙方每累计进货壹万元抵充伍佰元方式抵充,运营支持和广告补贴抵充完毕后,乙方方可享受进货返利及年度销售奖励;除本合同约定外,未经双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本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如要求解除合同,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经营,经甲方核实确认后,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甲方可按乙方的进货价格回购乙方所有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自行放弃本合同权益,甲方收取乙方的相关款项不予返还:(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向第三方透露甲方的商业秘密。(2)乙方从事贬损、诋毁甲方商业声誉的行为。(3)因恶性竞争导致价格紊乱,损毁甲方的商业信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1)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不再续约。(2)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本合同。(3)乙方自行降低产品施工质量,发生被终端消费者严重投诉。(4)乙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受到处罚。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就供货价格及优惠比例共同签订了《潮美家多彩集成墙饰价格表》,并于当日由孙贵丰向浩川滁州分公司支付了订货定金8.88万元及管理费2000元。孙贵丰在2018年5月24日从浩川滁州分公司处领取健身车一台。浩川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孙贵丰免费配送了价值为28185.7元的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8.88万元订货定金的性质出现争议,浩川滁州分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收到孙贵丰的《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书》,但浩川滁州分公司未予回应。
上述事实,有孙贵丰、浩川滁州分公司的陈述,孙贵丰提交的《代理合同》、《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书》、物流面单、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及浩川滁州分公司提交的《潮美家多彩集成墙饰价格表》、货运单、礼品申领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孙贵丰与浩川滁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合同中对双方的定金、运营支持、广告补贴的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孙贵丰认为浩川滁州分公司改变其定金用途,并以此为由通知浩川滁州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与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符,且浩川滁州分公司也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依然有效,故对孙贵丰请求确认代理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浩川滁州分公司、浩川公司双倍返还订货定金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浩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孙贵丰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贵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计1330.50元,由原告孙贵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宝联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詹昌璐
代理书记员 姚迎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