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1民初16669号
裁判日期:2017-08-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上海鸿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截止2023年官司案件11起,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斜土东路25号101室西侧,法定代表人:方俊,股东:方继炎、方俊,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投资管理与咨询,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自有媒体的发布,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舞林大会”第5474530号第41类培训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新星文化舞蹈艺术中心,而非上海鸿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方俊,股东方继炎、方俊,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邓宣飞,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好,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方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圣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宣飞与被告上海鸿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邓宣飞诉称,其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申请加盟代理“舞林大会”,被告同意原告申请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加盟保证金和加盟费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交费后7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但被告在收费后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导致原告不能以“舞林大会”商标进行招生和办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加盟保证金和加盟费并承担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162,053.3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上海鸿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虽注册在上海市黄浦区斜土东路25号101室西侧,但其目前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211号艺海剧院1号楼4楼。故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应为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211号艺海剧院1号楼4楼。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沈晓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