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73民辖7号
裁判日期:2018-03-0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上海鸿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截止2023年官司案件11起,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斜土东路25号101室西侧,法定代表人:方俊,股东:方继炎、方俊,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投资管理与咨询,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自有媒体的发布,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舞林大会”第5474530号第41类培训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新星文化舞蹈艺术中心,而非上海鸿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方俊,股东方继炎、方俊,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原告:邓宣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好,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方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圣颖,女。
原告邓宣飞与被告上海鸿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邓宣飞诉称,其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申请加盟代理“舞林大会”,被告同意原告申请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加盟保证金和加盟费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在交费后7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但被告在收费后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导致原告不能以“舞林大会”商标进行招生和办学。故原告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加盟保证金和加盟费并承担利息损失合计162,053.33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虽注册在上海市黄浦区斜土东路25号101室西侧,但其目前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211号艺海剧院1号楼4楼。故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应为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211号艺海剧院1号楼4楼。因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8年1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法人登记地具有公示公信力,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应以注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未经核实相关证据,以被告应诉时自认其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静安区,就将本案移送至对上海市静安区辖区知识产权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不符合司法实践历来对法人住所地认定的一贯精神,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对其发生变化的登记事项依法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法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应以其变更前的登记信息为依据,法人不得以其相关事项实际发生变更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为上海市黄浦区斜土东路25号101室西侧,该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其虽主张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211号艺海剧院1号楼4楼,但由于其未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因此,对其住所地确定仍应以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本案不属于其管辖而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杨 韡
审判员 吴盈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