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沪73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2019-02-0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日,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4835室,而非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5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王伟,股东:高逸峰、王伟,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厨房设备安装,酒店设备、厨房设备、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耳光”第11665486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美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而非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伟,股东高逸峰、王伟,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潘南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微,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伟、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高公司)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86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伟、再高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再高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再高公司依法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4835室,该地址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奉贤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范静波
代理审判员 唐 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