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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388号

裁判日期:2015-07-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法定代表人:俞岂凡,股东:中企亚太投资有限公司、Caffebene Hongkong Holdings Limited、金善起、俞岂凡,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25日);室内外装修及设计。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品牌设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议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演出除外);咖啡用具、厨房用品、日用品、酒店用品、工艺美术品、家具、电器设备、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批发;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咖啡陪你”第12187003号第30类商标,但没有咖啡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5年5月24日商标已无效。

原告吕小娟。
  委托代理人李景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岂凡。

原告吕小娟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CAFFEBENE合资经营意向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经营“CAFFEBENE”品牌咖啡店。根据意向书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之后被告开始进行咖啡店选址及租赁工作。2014年11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签署《咖啡店选址及租赁意向确认函》,确认双方租赁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号×××室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同时确认了承租房屋面积、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2014年12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将租赁意向金70,968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此后不久,被告即通知原告,因出租方原因致使无法入驻,出租方已将租赁意向金全部退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将原告支付的租赁意向金70,968元及时退还原告,而且之后就合资经营事宜也无任何进展。因双方未能在约定的六个月期限内达成正式合资经营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4月17日签署意向金退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合资经营意向金5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25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退还2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退而未退的款项自意向书到期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按照实际天数以年利率15%计息支付给原告。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告并发律师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退。原告无奈,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合资经营意向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4日为31,25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赁意向金70,96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合资经营意向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因有意向合资经营“CAFFEBENE”咖啡店,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合资经营意向书》一份,意向书约定原告应当先支付意向金5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意向金后该意向书生效,双方还约定自意向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无论因任何原因,双方仍未能签署正式合同的,原告可以于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申请退还意向金,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将全部意向金退还原告;

2、意向金确认函原件、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确认书、银行转账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祝某某于2014年8月4日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00,000元,被告出具意向金确认函予以确认;

3、租赁意向书复印件、咖啡店选址及租赁意向确认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开始租赁上海市虹桥路×××号汇京国际广场101室房屋作为咖啡店的经营场所,并告知原告应支付租赁意向金70,968元,后又改为租赁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号×××室房屋,并要求原告签署咖啡店选址及租赁意向确认函;

4、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授权代表张星一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将后续费用付至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

5、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确认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林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代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意向金70,968元,收款方为被告指定的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账户;

6、退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后,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退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合资经营意向金5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25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退还2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退而未退的款项自意向书到期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按照实际天数以年利率15%计息支付给原告;

7、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未按约退还意向金,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按照退款协议履行,并退还租赁意向金70,968元;

8、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CAFFEBENE”品牌咖啡店的合法经营主体,原告有意向与被告合资经营该品牌的咖啡店,因此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合资经营意向书》一份。根据意向书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支付意向金500,000元,自此该意向书生效。随后,被告开始进行咖啡店选址工作,并于2014年11月13日要求原告签署咖啡店选址及租赁意向确认函,确认租赁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号×××室房屋作为咖啡店的经营场所,并要求原告支付租赁意向金70,968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汇入租赁意向金70,968元。事后,由于出租方的原因未能实际入驻该地址,被告也无进一步的选址计划。因此,自该意向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双方未能签署正式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退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合资经营意向金5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25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退还2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退而未退的款项自意向书到期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按照实际天数以年利率15%计息支付给原告。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退款义务,也未将租赁意向金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并发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退。遂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资经营意向书》生效后的六个月内未能达成正式协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已交的意向金500,000元,而且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就意向金的退还事宜签订了退款协议,该退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未能按照退款协议约定履行全部退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逾期付款利息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已经到期的退款义务,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租赁意向金70,968元,双方虽未约定具体退还日期,但由于双方未能达成正式协议,被告理应在意向书约定的六个月期满后予以退还,况且原告在律师函中也已向被告进行催告,因此被告应予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吕小娟合资经营意向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吕小娟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吕小娟租赁意向金人民币70,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2元,减半收取计4,911元,由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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