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4民初18905号
裁判日期:2018-09-1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东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1899号2幢2楼B区237室,而非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G栋6楼(明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夏飞,股东:杭州众晖同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备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宋强、白小伟、夏飞,经营范围为:玩具、母婴用品(除食品)、针纺织品、床上用品、日用百货、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服装服饰、鞋帽箱包、木制品、消防器材、五金交电、建材的销售,食品销售,品牌管理,水电安装,投资管理,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务服务。
原告:刘成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萌,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焰,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霞与被告上海东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被告上海东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优家宝贝特许加盟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本案被告所在地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位于本市嘉定区,根据上海市高院有关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被告上海东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该项合同首部披露的甲方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明谷科技园G栋6层”。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联席会议纪要(二)》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某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同时,又在合同中披露‘某方’的地址,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中“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东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东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被告上海东恩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审 判 员 王维佳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鲍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