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4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2019-06-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2号天一家园天一大厦1609,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文杰,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成人用品、保健用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灯饰、照明设备、建筑建材、机电设备、包装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含网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自动售货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服装设计、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靓娇”第18951458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但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和“靓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赵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郑周,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玥,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2号天一家园天一大厦1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9DBN8Y。
法定代表人:朱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政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盼与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郑周,被告靓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军、音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的《签约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经营代理费1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看到被告网络宣传短文后,于2018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签约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自助售货机及成人用品,合同中还约定“合同期内,原告不能继续经营代理区域则可由被告进行转让,转让代理权所获得全部费用由原告收取”。同时,被告承诺了退出机制即琿告若出现了经营亏损可以返还已支付的经营代理费。原告签订合同后将自助售货机投入到生产经营中,但生产经营过程出现了严重亏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表示要退出经营或者转让代理权,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利用网络宣传短文虚假宣传经营收益,强调在短时间内会有大笔金钱回报收入,诱导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与原告约定了退出机制,但在原告出现经营亏损的情况时被告却置之不理,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靓娇公司辩称:1、答辩人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签约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被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首先,被告按照约定授予原告约定区域的销售代理权,为原告设立了展示店,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也开展了经营活动,享受到了经营资源;其次,合同约定乙方不能继续经营代理区域,则可由公司进行转让,转让代理权所获得全部代理费用由乙方收取。该条款是建立在原告出现严重经营亏损的前提下方可适用,由被告协助原告进行转让销售代理权,转让成功后的代理费用由原告收取,并不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代理费用;最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亦没有出现意思表示错误与被告签订合同,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存在没有协助原告转让销售代理权的行为,也仅是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另,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签约合同书》第11条第3款规定: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之日合同解除,但甲方已经收取的乙方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本案中,原告是由于自身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已经缴纳费用的义务。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签约合同书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自助售货机及成人用品的相关事宜,并且约定了原告不继续代理,可由被告进行转让,转让获得全部费用由原告收取;2、收据原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支付宝收支明细打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经营代理费128000元和原告在代理销售被告的自助售货机及成人用品后的经营出现严重亏损;3、广告宣传打印件,证明被告通过网络宣传短文进行虚假宣传,夸大签约代理收益;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截图,证明被告承认了退出机制,告知原告签约四个月后可以退代理费,但签约满四个月后,被告仍对原告退代理费的要求置之不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我方是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没有违约、欺诈行为;对证据2中收据无异议,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合计金额是1万多元,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原告向被告具体支付多少钱庭后向被告核实;支付宝收支明细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支付宝收支明细只能载明是原告在2018年6月11日至9月11日的收支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情况,自助售货机除了线上交易以外还能线下用现金交易,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我方作出的广告宣传,没有被告的名称和签章,我方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核实聊天相对方人员身份,在聊天记录上未载明我方有违约或欺诈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收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经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赵盼(乙方)与靓娇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签约合同书》,主要条款为:1.1、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自助售货机及成人用品,为便于产品展示,促进销售,甲方帮助乙方设立一家靓娇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3.1、甲乙双方之间属于代理销售合作关系;3.2、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取得湖北省武汉市的区域销售代理权,须向甲方交纳128000元,享受销售代理商的权利义务,本合同开始生效;3.3、合同生效后,为便于产品展示,促进销售,甲方帮助乙方设立一家靓娇成人用品店。该成人用品店价值58800元。成人用品店由乙方以乙方名义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或公司合法经营。成人用品店具体地址由甲方协助乙方选定,由乙方独立经营,盈亏由乙方承担;9.7、非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的,乙方缴纳的费用在扣除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价值和乙方已经取得的返还款项后,有剩余的可以退还给乙方;10.1、甲乙双方之间对甲方的自助售货机及成人用品是代理销售合作关系,但自助售货机及成人用品的销售合同由甲方直接签订,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者甲方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直接签订合同;10.2、甲乙双方之间对甲方成人用品是销售合同关系,执行现款现货的销售政策;11.1、本合同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11.3、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之日合同解除,但甲方已经收取的乙方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11.4、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甲方立即取消乙方的销售代理权和乙方设立的甲方办事处;乙方须向甲方缴销所有与销售代理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材料、授权证书等;甲方负责或者安排第三方接收乙方销售代理店面的售后服务,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交接工作。合同附加条款约定:若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甲方须拾倍赔偿乙方代理费用。在乙方经营过程中,若机器出现故障或被人为损坏,则甲方提供终身的免费维护服务。公司承诺提供同城免费移机一次服务。额外加送市值二万元产品。若在合同期内,乙方不能继续经营代理区域,则可由公司进行转让,转让代理权所获得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收取。合同签订后,赵盼按合同约定缴纳了128000元。此后靓娇公司提供给赵盼无人售货店机器一台、产品若干。赵盼称其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出现经营亏损要求被告转让代理权。被告称原告未向其主张过转让代理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故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签约合同书》,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合同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和存在虚假宣传,导致其在签订合同时违背了真实意思,故其据此要求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上述理由撤销合同而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盼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为1430元,由原告赵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柴莹莹
- 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 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9)皖0104执4466号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8690号
-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4民初10144号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6658号
-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4民初4393号
-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4民初2945号
-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4民初1291号
-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91民初6142号
-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91民初53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