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2015-07-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冯霜,股东:沈成、朱光辉、冯霜,经营范围为: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家居用品、地暖设备、地板、环保材料、建筑装潢材料、钢材、石材、木材、矿产品(除专控)、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用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钢结构安装,建筑装潢设计,市政工程,建筑装潢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商务咨询(除经纪),水电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注册“大工”第14036964号第7类印刷机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6月8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强。
委托代理人康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瑞花,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海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象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7日,根据奔象公司对其“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的宣传资料和招商广告,高海强与奔象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奔象公司提供“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等生产加工设备,由高海强在约定区域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该产品业务,代理费25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代理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合同还约定了代理的具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合同签订后高海强全额支付了费用,奔象公司向高海强提供机械设备后,为高海强进行了机器安装、使用培训。
2014年8月8日,高海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其与奔象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2、奔象公司退还其代理费2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7.5万元;3、奔象公司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3,578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奔象公司生产的“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之商标尚在申请过程中,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专利亦在申请过程中,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
原审法院认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可以随时解除代理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奔象公司在招商时,自称其产品具有注册商标及发明专利,但事实只是在申请过程中,至今尚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及发明专利权,显然给高海强造成了误解。同时基于代理合同的随时解除权,高海强要求解除双方间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海强在原审诉讼中表示归还机器设备是其解除合同诉讼请求题中之意,为防止讼累,原审法院同意高海强一并归还机器设备。高海强作为商业代理合同的加盟商,其自身应有一定的商业风险意识,其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合同签订前曾到奔象公司进行考察、体验,故应对合同履行之不良状态负有一定责任。鉴于高海强、奔象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间为一年,而起诉时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一段时间,综合机器质量、损耗及高海强代理情况来看,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由奔象公司返还高海强70%代理费用。高海强系奔象公司产品销售代理商,高海强要求奔象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考虑到奔象公司在高海强提出质量问题后,派人上门进行维修、技术指导,无法确认奔象公司根本违约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高海强与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二、高海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一台;三、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海强代理费175,000元;四、驳回高海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8.67元,由高海强负担2,183.60元,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95.07元。
判决后,高海强、奔象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高海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四项,改判奔象公司向其退还代理费2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73,578元并支付违约金7.5万元。高海强的主要理由为:奔象公司在中央教育电视台广告中、公司网站网页上均宣称“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具备全程电脑控制、精确度高、成品率高、自动清洗喷头、可定制厚度在18厘米之内任何物体等诸多优点,高海强看到上述宣传资料后,与奔象公司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但2014年6月13日第一台设备运到后,货物确认签收单上显示的设备名称是1325平板打印机,不是《产品代理合同》中约定的“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且该设备经奔象公司工程师亲自安装、多次调试,均无法实现奔象公司在电视广告、网站网页中宣称的功能,也不具备奔象公司宣传册上宣称的功能,奔象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高海强为此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9日两次以传真、快件形式告知奔象公司相关情况,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奔象公司赔偿损失。系争设备自2014年6月13日运到高海强处后,调试都没有完成,根本就无法使用,也从未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在高海强起诉时已实际履行一段时间,综合机器质量、损耗及高海强代理情况,酌情确认奔象公司返还70%代理费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以奔象公司在高海强提出质量问题后派人上门进行维修、技术指导为由,认定无法确认奔象公司根本违约,亦存在错误。此外,双方《产品代理合同》的解除是因系争设备不是《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的产品、不具备奔象公司宣传册及电视广告中宣称的功能所致,这与高海强是否到奔象公司考察、体验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双方《产品代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奔象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奔象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海强的原审诉讼请求。奔象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奔象公司与高海强签署的合同为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并赋予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存在错误。代理合同以产品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为主要法律特征,而奔象公司与高海强签署的合同中产品所有权是发生转移的。尽管根据合同约定,高海强获得代理权,可在合同约定地域内发展下级代理商,但这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合同,而是高海强可以就附有“大工”商标的特定智能打印一体机产品在合同约定区域内进行持续性的买入、再卖出的经营行为,双方之间仍为买卖合同关系,高海强不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二)原审法院对于同类案件有的判决解除合同,有的认为判决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显然自相矛盾。(三)高海强在签订系争合同前,曾多次到奔象公司考察,看到过商标注册申请和专利申请,还多次现场观看产品操作演示,并亲自操作。高海强是在充分了解奔象公司的产品后,主要基于对产品本身的功能和市场前景的认可,才与奔象公司签署系争合同的。奔象公司从未就商标注册、专利获取情况有意欺瞒高海强,只是因对商标法律知识的不了解,才无意在系争合同中使用了一处注册商标的表述。系争产品的商标处于注册商标申请过程中之事实,对于双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任何根本性的影响和颠覆。即便此给高海强造成了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不能解除合同。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高海强与上诉人奔象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奔象公司并辩称:“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与1325平板打印机是同一设备,只是名称不同。“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是奔象公司委托其他厂家贴牌生产的,1325平板打印机是奔象公司与受托厂家之间对所委托生产设备的称谓。高海强在签署《产品代理合同》之前对系争设备进行过考察,在其收到设备后直至原审起诉前都未提出过设备交付不一致的异议,双方对标的物本身没有任何争议。奔象公司在交付系争设备后,委派人员进行了调试和培训,不认可高海强提出的没有完成调试的说法。系争设备打印产品的厚度与选配的中轴高度有关,自动清洗也属于选配功能。奔象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决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上诉人奔象公司虽主张其与高海强之间仅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所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之内容难以印证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奔象公司、高海强在《产品代理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之约定,认定该合同实质为产品代理合同,并依此确认高海强享有随时解除代理合同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就货物确认签收单上显示名称为1325平板打印机的原由,奔象公司已作解释,相关解释可属合理,高海强仅以此为由,主张奔象公司交付的设备非《产品代理合同》中约定的“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智能定制打印机作为新兴产品,对其打印效果尚无明确标准,而高海强在与奔象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时,对系争设备的打印功能及效果确有过实际考察和体验,原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高海强对双方《产品代理合同》的不良履行负有一定责任,并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在判令高海强归还奔象公司相关机器设备后,将70%代理费之返还作为高海强、奔象公司之间产品代理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及损失之分担方式,尚无明显不当。故对高海强、奔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上诉人高海强上诉主张收取的上诉案件受理费4,653.67元,由上诉人高海强负担;依据上诉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收取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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