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2015-07-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冯霜,股东:沈成、朱光辉、冯霜,经营范围为: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家居用品、地暖设备、地板、环保材料、建筑装潢材料、钢材、石材、木材、矿产品(除专控)、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用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钢结构安装,建筑装潢设计,市政工程,建筑装潢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商务咨询(除经纪),水电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注册“大工”第14036964号第7类印刷机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6月8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民。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国民、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象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6日,根据奔象公司对其“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的宣传资料和招商广告,黄国民与奔象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黄国民为奔象公司“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在浙江宁波市的代理商,由黄国民在约定区域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该产品业务,代理费328,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代理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合同还约定了代理的具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合同签订后黄国民全额支付了代理费用,奔象公司向黄国民提供机械设备后,为黄国民进行了机器安装、使用培训。机器使用过程中,仍出现一定的质量问题。
2014年9月24日,黄国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其与奔象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2、奔象公司退还代理费328,000元,并承担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6,470元);3、奔象公司赔偿违约金共计98,4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奔象公司生产的“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之商标尚在申请过程中,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专利亦在申请过程中,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
原审法院认为,奔象公司在招商时,自称其产品具有注册商标及发明专利,但事实只是在申请过程中,至今尚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及发明专利权,显然给黄国民造成了误解。故黄国民要求奔象公司返还代理费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黄国民作为商业代理合同的加盟商,其自身应有一定的商业风险意识,其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合同签订前曾到奔象公司进行考察、体验,故应对合同履行之不良状态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间为一年,黄国民第一次向奔象公司就机器质量问题提出交涉时已使用一段时间,综合机器质量及黄国民代理情况来看,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由奔象公司返还黄国民70%代理费用。同时,黄国民在原审诉讼中表示归还机器设备是其解除合同诉讼请求题中之意,故为防止讼累,原审法院同意黄国民一并归还机器设备。黄国民要求奔象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违约金之诉讼请求,考虑到该类产品效果无相应标准确认,同时奔象公司在黄国民提出质量问题后,及时派人上门进行维修、调试,无法确认奔象公司根本违约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黄国民与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二、黄国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一台;三、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国民代理费229,600元;四、驳回黄国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5.73元,由黄国民负担2,251.72元,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4.01元。
判决后,黄国民、奔象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国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四项,改判奔象公司向其退还代理费328,000元,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违约金98,400元。黄国民的主要理由为:黄国民签订《产品代理合同》的目的就是要通过系争设备生产产品以及销售系争设备获得收益。要实现此目的,系争设备必须具备奔象公司宣称的、双方约定的使用功能或价值,否则就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奔象公司交付的设备不但不完全符合说明书中所称的设备具体参数,不具备宣传册上宣称的数码级高清效果、自动清洗、可定制厚度在18厘米之间任何物体等18个优势,而且从交付之日起就未能正常打印,并在奔象公司委派6人次调试、维修的情况下仍不能正常打印。在此情况下,奔象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将奔象公司的调试和维修行为认定是黄国民的正常使用行为,存在不当。且,奔象公司交付的机器与约定不符,即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国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既然判决双方解除合同,黄国民退回设备,那就应当判决奔象公司全额返还代理费并承担利息损失、违约金支付义务。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奔象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国民的原审诉讼请求。奔象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奔象公司与黄国民签署的合同为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并赋予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存在错误。代理合同以产品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为主要法律特征,而奔象公司与黄国民签署的合同中产品所有权是发生转移的。尽管根据合同约定,黄国民获得代理权,可在合同约定地域内发展下级代理商,但这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合同,而是黄国民可以就附有“大工”商标的特定智能打印一体机产品在合同约定区域内进行持续性的买入、再卖出的经营行为,双方之间仍为买卖合同关系,黄国民不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原审法院对于同类案件有的判决解除合同,有的认为判决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自相矛盾。且,黄国民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是认为系争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对于双方的产品质量争议,原审法院既不组织司法鉴定,也不就系争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调查,程序违法。此外,黄国民在签订系争合同前,曾多次到奔象公司考察,看到过商标注册申请和专利申请,还多次现场观看产品操作演示,并亲自操作。黄国民是在充分了解奔象公司的产品后,主要基于对产品本身的功能和市场前景的认可,才与奔象公司签署系争合同的。奔象公司从未就商标注册、专利获取情况有意欺瞒黄国民,只是因对商标法律知识的不了解,才无意在系争合同中使用了一处注册商标的表述。系争产品的商标处于注册商标申请过程中之事实,对于双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任何根本性的影响和颠覆。即便此给黄国民造成了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不能解除合同。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国民与上诉人奔象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奔象公司并辩称:系争设备的功能和性能应当以使用说明书为准,广告宣传不是合同内容。系争设备打印产品的厚度与选配的中轴高度有关,自动清洗也属于选配功能。黄国民在考察和培训时对系争设备的功能都是清楚的,没有提出过异议。双方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决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上诉人奔象公司虽主张其与黄国民之间仅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所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之内容难以印证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奔象公司、黄国民在《产品代理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之约定,认定该合同实质为产品代理合同,并依此确认黄国民享有随时解除代理合同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智能定制打印机作为新兴产品,对其打印效果尚无明确标准,而黄国民在与奔象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时,对系争设备的打印功能及效果确有过实际考察和体验,原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黄国民对双方《产品代理合同》的不良履行负有一定责任,并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在判令黄国民归还奔象公司相关机器设备后,将70%代理费之返还作为黄国民、奔象公司之间产品代理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及损失之分担方式,尚无明显不当。故对黄国民、奔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上诉人黄国民上诉主张收取的上诉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上诉人黄国民负担;依据上诉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收取的上诉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上诉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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