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2015-05-08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40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座20层,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李琦、任飞、李荣富,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电子产品、金属材料、汽车配件、日用品、化妆品、文化用品、家用电器、机械设备;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金迈驰”第9470196号第7类节油器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香港新基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李琦、李荣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和“金迈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1,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岳屾山、张晓彬,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1,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宇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立国,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1,女,××××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1,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照聚,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1、卢×1、刘×1、孙×1、许×1犯虚假广告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1、卢×1、刘×1、孙×1、许×1,于2011年至2014年间,操控“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B座20层内,违反相关规定,故意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夸大产品的性能,致使200余名加盟商与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金迈驰”牌节油器代理合同,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任×1、卢×1、刘×1、孙×1、许×1定罪处罚。
被告人任×1、卢×1、刘×1、孙×1、许×1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任×1的辩护人提出,任×1能够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1的辩护人提出,卢×1系从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提出,刘×1涉案程度不深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1的辩护人提出,孙×1系从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1的辩护人提出,许×1不是本单位的决策者,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1、卢×1、刘×1、孙×1、许×1先后在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主管或实施该公司对外销售金迈驰牌汽车节油器的业务。在对外发布的产品宣传册中,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故意夸大了上述汽车节油器的节油功效。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有200余名代理商与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金迈驰代理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任×1、卢×1、刘×1、孙×1、许×1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厦门康尼电子有限公司、同济大学汽车学院中心实验室、北京超然永昌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节油器检测报告,金迈驰汽车节油器宣传册,金迈驰代理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进账单、对账单,收据,扣押清单,证人崔×、王×1、张×1、林×、闵×和、周×1、李×1、王×2、范×1、裴×、陈×1、刘×2、郑×1、张×2、高×1、许×2、卢×2、王×3、石×、王×4、任×2、姚×1、刘×3、肖×1、冀×、赵×1、祁×、张×3、徐×1、陈×2、程×1、白×1、李×2、马×、王×5、张×4、郭×1、齐×1、郭×2、邱×、高×2、赵×2、钱×、谭×1、孙×2、张×5、杨×1、孟×1、郑×2、孙×3、安×1、张×6、李×3、毕×1、周×2、袁×1、刘×4、高×1、院×、翟×、武×1、井×、张×7、张×8、孙×4、牛×、王×6、王×7、王×8、黄×1、秦×、宋×1、孟×2、贺×、夏×、邹×、王×9、曹×1、赵×3、方×、王×10、姜×、阴×、曹×2、原×、黎×、叶×、王×11、王×12、郭×3、陈×3、李×4、卢×3、颜×、袁×2、白×2、黄×2、相×、曾×、刘×5、王×13、谭×2、毕×2、姚×2、郝×、朱×、李×5、胥×、刘×6、郎×、刘×7、任×3、张×9、周×3、喻×、杨×2、郭×4、王×14、汪×、侯×、程×2、李×6、陈×4、孙×5、徐×2、鲁×、于×1、王×15、孙×6、张×10、曹×3、曹×4、田×、董×1、钟×、肖×2、刘×8、任×4、刘×9、张×11、乔×、陈×5、刘×10、冉×、黄×3、王×16、张×12、吕×1、杨×3、吕×2、张×13、吕×3、程×3、吕×4、范×2、常×、王×17、王×18、王×19、王×20、宋×2、米×、陈×6、尤×、谭×3、胡×、毕×3、王×21、梅×、魏×、王×22、吴×1、吴×2、何×、王×23、赵×4、安×2、张×14、宋×3、赵×5、武×2、孙×7、张×15、李×7、建×、刘×11、杨×4、杜×1、麻×、段×、李×8、王×24、游×、于×2、王×25、董×2、周×4、满×、楚×、周×5、赖×、宋×4、张×16、陈×7、张×17、齐×2、杜×2、冯×等人的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1、卢×1、刘×1、孙×1、许×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1、卢×1作为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1、孙×1、许×1作为该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的性能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1、卢×1、刘×1、孙×1、许×1犯虚假广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1、卢×1、刘×1、孙×1、许×1均能自愿认罪,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且根据被告人刘×1、孙×1、许×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该三被告人分别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任×1、卢×1、刘×1、孙×1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许×1的辩护人所提许×1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1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1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1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1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1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六、在案的世界低碳环保联合会印章三枚、世界低碳环保联合会香港注册手续一份以及冻结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钱款,均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加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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