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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04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2019-04-1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耀远路交口中辰创富大厦E座202-5,法定代表人:章永恒,股东:李慧、汪强、章永恒,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及推广;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成人用品、成人保健用品、保健用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灯饰、照明设备、建筑建材、包装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含网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电子产品、自动售货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的销售;服装设计、销售;企业管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情趣69购”第28248960号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7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和“情趣69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庄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雅,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建峰与被告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庄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书》;2.被告退还货款79000元,支付相关费用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一份《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产品“情趣69购”项目在舟山地区的区域代理权指定给原告,合同期为2018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止,原告支付投资金额为64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退出机制,即本合同自签订后90天内,乙方认为自身确无能力经销的,可向甲方提出退出申请,经甲方确认后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0元。售卖机运到舟山后,被告以仅支付15000元即可开分店的优惠为由,让原告又支付了15000元,共计收取79000元。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相似,不存在其宣传中具有的独特性,也没有做到帮助原告、配合宣传及采取其他帮扶措施,导致原告销售困难。故于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及时提出退出机制,被告工作人员同意原告的提出申请,但总是以领导忙为由,予以拒绝。2018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函,并解决后续事宜,但被告仍不予理睬。由于原告所租的房子到期,而被告的机器无法存放,原告只得另行租赁存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为舟山地区区域总代理,同时双方约定了退出机制,现原告提出退出机制被告也同意,但迟迟不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请贵院,望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24日,原告庄建峰(乙方)与被告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均确认在本合同中所列的甲、乙双方之联系地址为各自的有效送达方式,若一方变更上述联系地址、方式的均需书面告知对方,否则一切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文件或资料一经按上述联系地址方式送出即视为合法送达给对方,并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平等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确定甲方地址为中国安徽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耀远路交叉口中辰大厦E座,签约地中国安徽·合肥市庐阳区。

另查明,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29日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为合肥市蜀山区,于2017年3、4月份搬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9年1月14日营业执照上变更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提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即搬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并且在合同中确定其地址是中国安徽合肥市庐阳区*,以此地作为合同约定的有效送达地址。综上,可以确认涉案合同签订前至今,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被告的住所地。该地址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丁文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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