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3民初7293号
裁判日期:2019-09-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耀远路交口中辰创富大厦E座202-5,法定代表人:章永恒,股东:李慧、汪强、章永恒,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及推广;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成人用品、成人保健用品、保健用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灯饰、照明设备、建筑建材、包装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含网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电子产品、自动售货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的销售;服装设计、销售;企业管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情趣69购”第28248960号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7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和“情趣69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庄建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雅,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耀远路交口中辰创富大厦E座20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FLB99。
法定代表人:章永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建峰与被告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芯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雅,被告安徽芯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代理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9000元,并支付租赁费、搬运费等相关费用87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一份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产品“情趣69购”项目在舟山地区的区域代理权指定给原告,合同期为2018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止,原告支付投资金额为64000元。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了退出机制,及本合同自签订后90天内,乙方认为自身却无能力经销的,可向甲方提出退出申请,经甲方确认后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0元,售卖机到舟山后,被告以支付15000元即可开分店的优惠为由,让原告又支付了15000元,共计收取79000元。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相似,不存在其宣传中的有独特性,也没有做到帮助原告、配合宣传及采取其他帮扶措施,导致原告销售困难,故于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及时提出退出机制,被告工作人员同意原告的退出申请,但总是以领导忙为由,予以拒绝。2018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函,并解决后续事宜,但被告仍不予理睬。由于原告所租的房子到期,而被告的机器无法存放,原告只得另行租赁存放。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为舟山地区区域总代理,双方约定了退出机制,现原告提出退出机制被告也同意,但迟迟不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芯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之后,被告遵守和通过约定向原告发送了设备、提供了督导,对其门店进行装修,以及营销方面的指导,我方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提出退出机制,我方认为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被告安徽芯购公司(甲方)与原告庄建峰(乙方)签订了《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区域经销商,双方属设备采购合同关系,甲方同意乙方为浙江省舟山“情趣69购”项目之总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双方约定乙方投资总额共计人民币640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全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
合同约定退出机制,自合同签订后90天内,乙方认为自身确无能力经销的,可向甲方申请退出,经甲方确认后,可解除合同,乙方执意不再经营,甲方视机器情况酌情回收,剩余货包装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乙方进价退还回收。并扣除相关服务费。同时,乙方应退还甲方赠送的开业辅料,无法退回的按配送明细表中的价格支付给甲方。
关于售货机销售与退货,原告庄建峰与被告安徽芯购公司的人员多次微信聊天,其中,2018年8月1日内容显示,原告称“蒋经理,什么时候给我办理退店的事?”,对方回复“在办哦”。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函。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刷卡支付10000元,2018年6月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1500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47340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72340元。
以上事实由《代理合同书》、付款凭证函、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庄建峰与被告安徽芯购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了退出机制“自合同签订后90天内,乙方认为自身确无能力经销的,可向甲方申请退出,经甲方确认后可解除合同”,原告举证其在2018年8月1日曾向被告诉方申请退出,并提交了其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合同签订90天内申请退出,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72340元,同时自认原告垫付的6660元房屋装修费包括在双方约定的79000元代理费中,本院视为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79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可向甲方申请退出,经确认后,可解除合同,……并扣除甲方相关服务费”,被告主张扣除的服务费包括物流费600元,公司加盟品牌授权及品牌管理费5000元,代理商经营政策指导培训6800元,意向加盟客户的数据和进价推广6950元,广告费等4500元,督导上门选址、装修、机器安装调试、进店上货5161.5元,原告来访招待费930元,业务员郭亮的提成2800元,但对上述费用,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原告也已实际开店经营,合同解除后,对原告诉请返还全部款项79000元,根据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支持69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搬运费等损失8900元,首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正规费用发票,且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额、主张的各项费用确因案件而发生;其次,商业风险是一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客观上形成了对商业主体的经济行为的约束,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中应树立风险意识,在选择加盟时应当对市场需求、开业风险以及盈利能力等做充分考量,对原告要求支付8900元租赁费等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庄建峰与被告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加盟费69000元;
三、驳回原告庄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3元,由原告庄建峰负担160元,由被告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晓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