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22941号
裁判日期:2018-12-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立的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2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35起,当前经营异常,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股东:黎发成、吴龙芝、焦玉川,经营范围为:生物质能源的技术研究、开发;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涉及许可经营的产品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金属建筑装饰材料制造;其他合成材料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轻质建筑材料制造;纤维板制造;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其他木材加工;房屋租赁;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室内装饰、装修;门窗安装;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结构防水补漏;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饰皇”第17171157号第19类非金属地板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朱星宇,而非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股东黎发成、吴龙芝、焦玉川,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欧饰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华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
法定代表人:焦玉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霞,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丘华良与被上诉人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饰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丘华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丘华良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饰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偏离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未能查清本案相关重要事实。在未能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草率判决驳回丘华良的诉讼请求,对丘华良显失公平。(一)本案欧饰皇公司缺乏诚信,在其经营中通过连续不断的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导的广告宣传,诱导消费者进行招商加盟,通过欺诈手段误导消费者签订加盟合同并以预付款等名义收取加盟费坑骗群众从而获取非法利益,丘华良就是众多被坑骗的“消费者”之一。因欧饰皇公司违法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广告宣传,遭到众多群众举报,经广州市花都区工商局调查发现,欧饰皇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委托他人维护的网站及电视广告中,大量发布虚假广告,坑骗群众。2018午2月28日花都区工商部分作出《穗花工商处字(2018)41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欧饰皇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及不良信用公示等处罚措施。但是,在此之后,欧饰皇公司仍然通过类似的不法手段坑骗群众,对欧饰皇公司极不诚信的经营方式的投诉仍然层出不穷。本案丘华良年逾半百,学历不高文化知识有限且无经商的经历,2017年年底丘华良因欧饰皇公司投放的虚假电视广告诱惑产生装修位于珠海××沙镇自住房屋的想法,由此与欧饰皇公司的销售人员联系。欧饰皇公司销售人员通过对其产品虚假的包装宣传,浮夸的承诺骗取了丘华良的信任,使得丘华良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付款购买了欧饰皇公司的宣传的所谓的“专利”产品。其后,欧饰皇公司又诱导丘华良签订《欧饰皇销售合同》,以代理销售的名义骗取丘华良的缴纳预付货款及品牌服务费等费用。(二)关于丘华良向欧饰皇公司支付的金额的问题是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在此问题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丘华良向欧饰皇公司只支付103000元,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案件裁判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丘华良2017午年底受误导准备购买欧饰皇公司的所谓专利产品装修房屋,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到丘华良位于珠海××沙镇的家中量尺寸。1月4日当天,丘华良通过欧饰皇公司工作人员携带的移动POS机刷卡消费55000元,收款单位是欧饰皇公司,该笔款项实际上是丘华良订购欧饰皇公司产品装修自住房屋的款项,目的是装修自己的房屋。在丘华良转账交付该笔资金后,欧饰皇公司以签订合同为名诱骗丘华良签订了名为销售合同实际为加盟代理销售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2018年1月6日欧饰皇公司以加盟合同需要支付预付货款及品牌55000元的现金,1月6日当天由欧饰皇公司出具收取现金的《收据》。2018年1月9日,欧饰皇公司以同样的理由要求丘华良支付48000元,在丘华良女儿刷卡支付48000元后欧饰皇公司当天出具《收据》。在一审庭审中,欧饰皇公司开始是承认共收取了158000元,后改口称2018年1月6日的《收据》是补开的2018年1月4日的丘华良交付资金的收据。一审法院仅仅凭借两次交付的金额一致,且时间相近就认定该两笔金额为同一笔金额太过草率。如果是补开的收据,款项是1月4日收到,为何收据的开具日期写的是1月6号?且欧饰皇公司为何在1月4日不要求丘华良一次性支付完毕共103000元呢?这样对欧饰皇公司岂不是更有利?这完全不符合日常经验。上述两次55000元交付的经过完全是欧饰皇公司故意设置陷阱,坑骗丘华良的钱财,谋取不当利益。(三)《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是丘华良受到欧饰皇公司虚假宣传产生错误认识从而签订,该合同应当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即使该合同有效,该合同的条款均是欧饰皇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丘华良交付的98000元为预付货款,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欧饰皇公司并未按约定提供符合提供的样品的材料,当属于违约。在欧饰皇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准予退还丘华良预付的货款。如前所述,欧饰皇公司是通过虚假宣传误导丘华良购买其产品从而引诱丘华良加盟代理销售网络是其获取不当利益的惯用伎俩,通过步步设置陷阱从而使得普通消费者或者是经营者均蒙受损失,在此情况下欧饰皇公司通过欺诈方式与丘华良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该合同对丘华良不产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说,即使该合同有效,欧饰皇公司也应当退还丘华良支付的预付货款,理由是欧饰皇公司存在以下违约事由:1.未按照约定交付赠送的装饰材料,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交付的材料实际上是丘华良花费55000元购买的用于装修自住房屋的材料,该材料不是赠送的材料,也就是说欧饰皇公司实际上没有履行赠送材料的约定义务;2.欧饰皇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质量、规格、数量适当交付材料,在已经发货的材料中,按约定是板材,但实际上发货的是塑料件,约定的是白色确发货的是棕色等,数量方面也尚欠数万元没有发货。因此,即使合同有效,在欧饰皇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也应当退还丘华良预付的预付货款。综上,欧饰皇公司在销售其产品时采取欺诈的方法,使丘华良发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在错误的认识下签订合同。丘华良认为其与欧饰皇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一审中欧饰皇公司有意捏造虚假的事实欺骗法庭,误导法官,造成错判的判决,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切实维护无辜者的合法权益。
欧饰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丘华良的上诉。(一)对于丘华良声称的其在广告宣传后与欧饰皇公司签订合同,由于广告是要约邀请的性质,具体的权利义务以丘华良和欧饰皇公司书面约定的为准;(二)丘华良向欧饰皇公司支付了103000元的款项,欧饰皇公司已经确认,由于丘华良在向欧饰皇公司通过POS机刷卡55000元,当时欧饰皇公司在丘华良家中并未携带相应的收据,故欧饰皇公司在2018年1月6日对丘华良所交的55000元补开收据,同时,丘华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已经确认其是县区域的代理商,根据合同的约定,县区域代理商只需向欧饰皇公司支付共103000元的费用;(三)关于是否为格式合同的问题,该合同是经丘华良与欧饰皇公司充分协商后的结果,是丘华良与欧饰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丘华良当时还携带了高某2见证签订合同,丘华良的女儿有较高的文化程度,所以丘华良称欧饰皇公司隐瞒事实真相,误导其签订相关合同的观点和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丘华良一审庭审中也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理据充足,请依法支持欧饰皇公司的观点。
丘华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丘华良与欧饰皇公司之间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2.欧饰皇公司赔偿违约金126400元;3.欧饰皇公司退还丘华良预存货款158000元;4.欧饰皇公司将欧饰皇品牌材料搬离丘华良样板房并清理丘华良样板房;5.欧饰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饰皇公司作为甲方与丘华良作为乙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甲方拥有“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乙方自愿加入“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乙方的销售区域是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区,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有效期一年。乙方向甲方支付预存货款98000元整。品牌服务费5000元整,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欧饰皇”品牌系列产品特约网点销售的必要条件。在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完毕合同相应款后,乙方同意样板房按甲方设计师设计的方案装修,甲方按照出厂价向乙方赠送23000元整的样板装饰材料以及全屋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23000元整,作为乙方布置展厅样品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乙方最终得到出厂价121000元整“欧饰皇”品牌产品。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款返还抵扣完为止。若乙方合同期内停止进货货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奖项终止。在合同期内预存货款全部返还抵扣完后,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累计进货50万元补贴20000元,以此类推。……在合同预存货款全部抵扣用完后,乙方按合同约定进货均享有5%的进货返利。……甲方按现有库存品优先供货,由公司统一配货。乙方向甲方提交定货清单,甲方收悉并确认乙方货款到账后,按乙方定单排期生产、发货。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货物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规格、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后及时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传真一份确认函,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的数量、品种与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发往乙方货物到达乙方所在区域后乙方需在三日内提取,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相关权限,由于运输中导致损坏货丢失的,按法规由承运方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该合同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80%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还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或其他与非甲方签署的协议合同等,都不构成该合同的条款,甲、乙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以该合同为准。该合同还手写约定“乙方后期在确定材料单以后,甲方在10-15个工作日发货。如过期不发就属于违约。”
丘华良于2018年1月4日向欧饰皇公司转账支付了55000元,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开具《收据》,载明收到丘华良定金55000元。欧饰皇公司又于2018年1月9日开具《收据》,载明收到丘华良“项目补款”48000元。庭审中,丘华良提交了上述55000元的POS签购单和收据,主张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和1月6日各收取了其55000元,并称2018年1月6日的55000元为现金支付给欧饰皇公司的员工李远胜。欧饰皇公司否认收到现金55000元,认为其仅收到103000元,且称该103000刚好是丘华良所属的县级代理需缴纳的费用。丘华良在庭审中确认其是县级代理商。
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向丘华良发送了产品配货单(即材料单),丘华良在2018年1月13日签名确认了该产品配货单并发回给了欧饰皇公司。该产品配货单载明的装修材料金额共32099元。
2018年1月31日,丘华良从欧饰皇公司取得了装修材料,丘华良在举证时确认该批材料附随的提货单证明的是其取得的货物数量。根据该批材料附随的提货单,与丘华良确认的产品配货单逐一对照,可见丘华良确认的产品配货单上的大部分装修材料已经发货,未发货的产品是:3D哑光背景墙(配货单第8、9项)、300V缝板(配货单第29、30项)、100顶线(配货单第31项)、100踢脚线(配货单第32项)、80边框线(配货单第33项)、300V缝板(配货单第35、36项)。按照该产品配货单记载的价格计算,未发货的产品的总金额为7384.37元,而已经发货的产品价值总金额为24714.63元。丘华良认为欧饰皇公司未依约提供材料,材料数量不足且质量存在问题而引起本案纠纷。
庭审中,欧饰皇公司确认2018年1月31日已发货的只是部分货物,但陈述2018年2月27日其有再次发货,欧饰皇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丘华良称其在2018年1月31日收货后未再收到其他材料。
庭审中,丘华良与欧饰皇公司均确认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派了两名员工上门,但丘华良称该两人未作指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在于是否约定统一的经营模式。从本案所涉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证据来看,《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的是欧饰皇公司将其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丘华良在指定区域销售,未明确约定由欧饰皇公司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给丘华良使用,也没有约定采用统一的经营模式;另外,双方当事人也未主张本案所涉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综上,因本案所涉合同缺乏特许经营合同所需的必备因素,故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欧饰皇公司与丘华良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丘华良向欧饰皇公司已付款的金额。丘华良于2018年1月4日向欧饰皇公司转账支付了55000元,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开具《收据》,载明收到丘华良定金55000元。上述两次行为间隔时间短,金额一致。欧饰皇公司又于2018年1月9日开具《收据》,载明收到丘华良“项目补款”48000元。两张《收据》的合计金额为103000元,恰好与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乙方向甲方支付预存货款98000元整。品牌服务费5000元整”即共需付款103000元一致。丘华良主张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和1月6日各收取了其55000元,并称2018年1月6日的55000元为现金支付给欧饰皇公司的员工李远胜,但丘华良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了现金55000元,欧饰皇公司否认收到该现金。综合以上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对丘华良主张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1月6日收取了其现金55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确认丘华良向欧饰皇公司共付款103000元。
关于欧饰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丘华良与欧饰皇公司在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乙方后期在确定材料单以后,甲方在10-15个工作日发货。如过期不发就属于违约。”丘华良在2018年1月13日签名确认了产品配货单即材料单并发回给了欧饰皇公司。该产品配货单载明的装修材料金额共32099元。此后丘华良于2018年1月31日收到了装修材料,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5个工作日。根据2018年1月31日丘华良收到的材料附随的提货单,对照丘华良确认的产品配货单,按照该产品配货单记载的价格计算,欧饰皇公司未发货的产品的总金额为7384.37元,而已经发货的产品价值总金额为24714.63元。根据涉案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欧饰皇公司向丘华良赠送价值23000元的样板装饰材料,从欧饰皇公司的上述履行行为来看,欧饰皇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赠送装饰材料的义务。至于赠送材料以外的其他装饰材料,根据涉案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材料发货的前提是“乙方(丘华良)向甲方(欧饰皇公司)提交定货清单,甲方收悉并确认乙方货款到账后,按乙方定单排期生产、发货”,即先付款、后发货,而丘华良向欧饰皇支付的预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即“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款返还抵扣完为止”是在上述条件下用于抵扣的款项,而非直接用于购货的货款,故在丘华良对赠送的装修材料以外的货物未另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欧饰皇公司未发送其他货物,并未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
关于欧饰皇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由于丘华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欧饰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丘华良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由于丘华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欧饰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存在其他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故丘华良要求解除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要求欧饰皇公司支付违约金、退还货款、搬离装修材料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丘华良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丘华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丘华良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拟证明欧饰皇公司存在严重销售欺诈,签订合同时在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之前,说明丘华良就是被欺诈而订立合同,同时,也向法院申请调取欧饰皇公司欺诈群众的投诉材料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面证据材料,以进一步证明欧饰皇公司缺乏诚信、欺诈群众。牟取不正当利益的销售欺诈行为。2.中诉网网页截屏,拟证明欧饰皇公司欺诈销售,造成众多投诉,采取虚假广告、虚假承诺和设置现金等方式欺诈群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3.POS机转账刷卡消费记录,4.收据,5.刘扩玉、高某1、高某2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高某1、高某2、钟某出庭作证,6.户口簿;以上证据3-6拟证明丘华良在2018年1月4日刷卡消费55000元,该款项是丘华良购买装修自己家的材料款,2018年1月6日丘华良到欧饰皇公司现场交纳55000元现金,1月9日由高某2代丘华良交纳48000元预付材料款;欧饰皇公司通过销售过程中设置收费陷阱,欺骗丘华良一共交纳了158000元,而后又不承认收取现金的事实,欺骗侵占丘华良资金的主观目的非常明显。7.签约现场照片,拟证明丘华良只有小学学历,文化水平低对签订合同存在错误认识,协议是欧饰皇公司拟好的格式合同,内容不能反映丘华良的真实意思。8.庭审笔录(到货后未上门指导),9.赠送协议,10.视频光盘;证据8-10拟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欧饰皇公司缺乏诚信,不守承诺,欺骗丘华良,所以即使合同有效,欧饰皇公司也存在严重违约,欧饰皇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现丘华良装修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即使合同有效也应当解除合同,退还所有货款。欧饰皇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是从网络上打印的,是因为广告问题被处罚,这是客观事实,与本案件没有关联性,并不能影响欧饰皇公司提供的材料质量,丘华良亲自到欧饰皇公司处查看现场和公司状况,不能成为丘华良重大误解的因素,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该处罚决定书是在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一审开庭是在该决定书之后。2.证据2是打印件,且网络信息不真实可靠,根据其中的说法,甚至字数表述完全一致,据了解该网站是通过收费方式登载公布的,对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证据3、4真实性确认,对已支付55000元予以确认,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向丘华良出具了收据,证据3、4是相互结合的,不能断裂开来,但对于其主张的两笔相加支付了11万元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4.证据5,出庭作证的证人中,高某2、高某1是丘华良近亲属,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高某2参加过一审庭审,其证人证言不应该被采信;根据高某1和高某2的陈述,当时从珠海去广州的路途中,有5、6人,并不包括先前申请作证的刘扩玉,证人之间的证词具有矛盾,可信度极低,书面证人证言表述基本相同,系事先统一制作的证词,证词基本也是打印件,只是签名为手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丘华良领取高栏港区有关补偿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于这样一笔大额款项,政府部门都通过转账到银行卡的方式予以支付,而证人高某1陈述通过现金方式不合常理,同时家中存放大额款项不合常理也不安全;再者,丘华良支付第一笔55000元时并非现金方式,更加印证了丘华良不可能也不会通过大额现金直接支付;丘华良一审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时没有在民诉规则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更加证明了证人与丘华良之间的关系。6.证据7现场照片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7.证据8庭审笔录已经表明了欧饰皇公司已对丘华良进行了相应指导,包括微信指导和上门指导。8.证据9不属于新证据,也是根据丘华良的代理资格、根据其支付费用的款项来向其赠送的产品。9.证据10无法确认现场就是丘华良的房屋所在地,现场当中也有大量的材料,已经证明有两间房间进行了装修,大量材料存放于房屋内,丘华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即使该现场是真实的,房屋也并不是由欧饰皇公司负责装修施工,而是丘华良自行聘请施工人员进行安装,出现的裂缝非材料问题,而是施工技术原因。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丘华良付款金额认定问题,二是欧饰皇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丘华良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丘华良于2018年1月4日刷卡付款,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开具收据,间隔时间较短,金额完全一致;收据上没有载明收到现金,丘华良2018年1月9日刷卡支付的款项欧饰皇公司也开具了收据;欧饰皇公司对于款项构成作出的解释符合销售合同的约定,丘华良解释其支付158000元是因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装修自用房屋,没有合同依据,亦与其起诉时陈述装修合同项下样板房不一致。丘华良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为其亲友,尚不足以证实现金支付的事实。一审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丘华良共计付款10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丘华良上诉认为涉案合同是因欧饰皇公司虚假宣传通过欺诈方式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上述意见与丘华良在本案主张解除合同属不同请求权,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其次,丘华良上诉认为欧饰皇公司与2018年1月31日交付的材料是丘华良花费55000元购买用于装修自住房屋的材料,而非赠送材料。但双方未就装修自住房屋另行签订合同,且与丘华良一审起诉时关于签署涉案合同后将样板房按方案装修的陈述不符,上述材料应当认定为是涉案合同项下赠送材料。丘华良上诉认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对此,丘华良在收到货物后未在约定检验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对货物质量予以认可。最后,丘华良一审中主张欧饰皇公司没有派员到场指导安装、装修效果没有达到效果图的标准等。对此,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欧饰皇公司需承担派员到场指导安装的义务,双方也非承揽合同关系,故即使欧饰皇公司没有派员到场指导安装,尚难构成根本违约。综上,丘华良上诉主张欧饰皇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主张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丘华良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丘华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上诉人丘华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琳琳
书记员 张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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