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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2772号

裁判日期:2019-09-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立的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2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35起,当前经营异常,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股东:黎发成、吴龙芝、焦玉川,经营范围为:生物质能源的技术研究、开发;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涉及许可经营的产品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金属建筑装饰材料制造;其他合成材料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轻质建筑材料制造;纤维板制造;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其他木材加工;房屋租赁;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室内装饰、装修;门窗安装;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结构防水补漏;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饰皇”第17171157号第19类非金属地板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朱星宇,而非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股东黎发成、吴龙芝、焦玉川,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欧饰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
  法定代表人:焦玉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霞,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彭,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饰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丽贞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饰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丽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丽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目的和合同条款内容理解错误。()(一)对合同目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单方面认定《销售合同》中约定的9.8万元预存货款仅是预存货款性质,明显违反了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不仅是单纯的销售合同,是长期合作合同,《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乙方的销售区域是广东深东莞市中堂镇经销商,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经营及网店经营”,该条款的主要内容均为手写,甲乙双方均能清晰确认,不属于格式合同,且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乙方须在期满前三十个工作日下个甲方书面申请免费续签,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可见双方确认合同目的是长期合作合同目的,甲方在收到乙方9.8万元预存货款作为履约担保后,长期以出厂价供货给乙方。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9.8万元预存货款,甲方按照出厂价向乙方赠送人民币2万元整的样板装饰材料以及全国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17500元整,经双方协议后,欧饰皇公司向黄丽贞赠送出厂价28948元样板间材料。根据黄丽贞支付9.8万元预存货款,欧饰皇公司赠送28948元出厂价货物来计算,黄丽贞在9.8万元未抵扣之前,已经享受了预存货款29.5%的优惠,双方均为盈利法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均为建立合作关系,达成长期购销行为,以最终达到盈利目的,欧饰皇公司向黄丽贞提供高达29.5%的优惠。且《销售合同》第四条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也对欧饰皇公司与黄丽贞长期合作进行具体约定,“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万元奖励抵扣10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黄丽贞除了获得第一次29.5%的优惠,第二次后享受10%的优惠,且黄丽贞是以出厂价来获得欧饰皇公司的货物,而非批发价格、市场价,如若要求类似批发商的欧饰皇公司通过零售方式以批发价格向黄丽贞出售商品,显然损害黄丽贞作为营利法人的利益。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欧饰皇公司有能力、有意愿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不应解除。(二)对“预存货款”性质认定错误虽然《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预存货款为人民币(大写)玖万捌仟元整。”,但一审判决中仅凭字面文义就认定《销售合同》约定的9.8万元属于“预付款性质”,不存在其他歧义,显然是将《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脱离于《销售合同》整体而进行独立判断,且明显与《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0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相矛盾,所得出的结论是片面且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销售合同》全文的约定及全案证据可得出《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预存货款”明显具有履约担保性质。(三)对违约行为认定错误。欧饰皇公司与黄丽贞签订《销售合同》后,黄丽贞向欧饰皇公司支付了预存货款9.8万元,随后欧饰皇公司按照黄丽贞要求提供设计装修方案,黄丽贞同意方案后向欧饰皇公司发出订单,金额为152017.2元,明显超过合同约定欧饰皇公司赠送给黄丽贞28948元的材料。根据《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黄丽贞需要向欧饰皇公司补交货款,经欧饰皇公司多次向黄丽贞催告要求补缴,黄丽贞均不予理睬,欧饰皇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

黄丽贞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情清楚,案涉合同是格式合同,并且是带有欺诈,霸王条款的格式合同;(二)黄丽贞一心只想跟欧饰皇公司做一次交易,就是通过预存的9.8万元及欧饰皇公司承诺赠送的货物和折扣,取得价值差不多15万元的货物。没有跟黄丽贞长期合作的意思;(三)合同第四条第1款中的“奖励抵扣1000元”内容是含糊不清,根据第四条的标题《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整个第四条都应该是奖励的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解释为奖励;(四)预存货款可以用于支付货款,预存货款不能用于支付货款是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不符字面意思,也不符合黄丽贞签订合同的目的。欧饰皇公司拒不让预存货款用于支付货款,造成黄丽贞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黄丽贞可以解除合同;(五)欧饰皇公司拒不让预存货款支付本次货款,也不肯退还黄丽贞己付款项,造成黄丽贞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六)经过认真阅读案涉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实际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驳回欧饰皇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丽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丽贞、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四条第l款、第九条第二款第l、2、4项无效;2.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3.欧饰皇公司向黄丽贞返还预存款98000元及品牌服务费5000元;4.欧饰皇公司向黄丽贞支付违约金82400元;5.欧饰皇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0日,欧饰皇公司(甲方)与黄丽贞(乙方)签订《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第二条、销售区域范围及期限:1.甲方拥有“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乙方自愿加入“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乙方的销售区域是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销售商…2.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4月30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有效期一年。第三条、合作条件:1.乙方向甲方支付预存货款为人民币98000元整。品牌服务费5000元整,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欧饰皇品牌系列产品特约网点销售的必要条件。2.在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完毕合同相应款后,乙方同意样板房按甲方设计师设计的方案装修,甲方按照出厂价向乙方赠送人民币20000元整的样板装饰材料以及全屋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17500元整,作为乙方布置展厅样品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3.乙方最终得到出厂价118000元整欧饰皇品牌产品。第四条、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1.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0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若乙方合同期内停止进货或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奖项终止。2.店面租金补贴:在合同期内预存货款全部返还抵扣完后,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累计进货50万元补贴20000元,以此类推。3.广告、物流补贴…4.年度销售奖励…5.长期进货返利…第六条、物流的配送事宜:1.乙方向甲方提交定货清单,甲方收悉并确认乙方货款到账后,按乙方定单排期生产、发货…第九条、合同的变更、终止: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合同终止,甲方收取乙方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1.乙方自行放弃本合同权益。2.乙方从事贬损、诋毁甲方商业声誉的行为。3.乙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4.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均不再续约。第十条、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80%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还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黄丽贞向欧饰皇公司支付了103000元。

一审中,黄丽贞提供《招募合伙人》、《客户需打款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欧饰皇公司以下行为违约:1.没有向其进行订单推送,也没有按约定赠送样板材料、扶持材料;2.欧饰皇公司不同意其以预存款98000元支付货款,要求其再支付122400.86元。其中,《招募合伙人》载明的内容包括:“县级标准店首批预存货款9.8-16.8万,赠送样板间材料2.3万,额外赠送开业扶持材料2.3万,合计材料总额4.6万,品牌服务费5000,助推开发当地市场,月提供5套装修订单,利润全部归乙方所有。”《客户需打款说明》载明的内容包括:“乙方:黄丽贞。乙方和公司签订的合约,得到了公司免费赠送的出厂价2万元样板间材料(见合同书第三条),原补充协议赠送乙方3.4万元(折合成出厂价8948元),即您共计得到了公司免费赠送的出厂价28948元样板间材料。乙方的第一套订货款152017.2元,其中工装板145333.8元,精装版6683.4元,工装货款减去公司免费赠送的28948元的款项:145333.8元-28948元=116385.8元,按照合约这笔款项即开始享受进货定金抵扣,抵扣的额度是10%,即6683.4×10%=668.34元,6683.4-668.34=6015.06+116385.8元=122400.86元。注:1.工装板、地板不参与抵扣。2.您的投资总金额9.8万元,本次即抵扣了668.34元,剩余97331.66元。”欧饰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欧饰皇公司违约,仅能证明黄丽贞支付了103000元成为了区域代理商,但黄丽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一审中,黄丽贞为证明涉案合同是欧饰皇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提供欧饰皇公司与张付立、杨丽、沈双玲、李程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黄丽贞与张付立、杨丽、沈双玲、李程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付立、杨丽、沈双玲、李程将销售合同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黄丽贞,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条款的设置与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基本一致。欧饰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中,黄丽贞另提供其与张元芳(欧饰皇公司经理)于2018年5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为双方就赠送货品及预存货款抵扣问题进行的交涉,黄丽贞表示之前说好货款就是一批拿完都可以,张元芳表示货款确实按抵扣。

2018年5月18日,黄丽贞委托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浩彭向欧饰皇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发出律师函,要求欧饰皇公司三天内将103000元退还给黄丽贞。该律师函未妥投。

一审另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2018)粤0114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查明:“欧饰皇公司作为甲方与丘华良作为乙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款返还抵扣完为止。若乙方合同期内停止进货或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奖项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在于是否约定统一的经营模式。从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证据来看,《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的是欧饰皇公司将其生产的产品销售给黄丽贞在指定区域销售,未明确约定由欧饰皇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给黄丽贞使用,也未约定采用统一的经营模式。综上,因本案所涉合同缺乏特许经营合同所需的必备因素,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案由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结合黄丽贞提供的欧饰皇公司与张付立、杨丽、沈双玲、李程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一审法院(2018)粤0114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对黄丽贞主张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是欧饰皇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0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若乙方合同期内停止进货或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奖项终止。”该条款既可理解为“进货满10000元,以货物方式奖励10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亦可理解为“进货满10000元,可从预存货款中抵扣10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该合同为欧饰皇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欧饰皇公司一方的解释,黄丽贞已预存货款98000元,欧饰皇公司主张只能抵扣668.34元,因此拒不发货,导致黄丽贞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黄丽贞诉请解除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欧饰皇公司应向黄丽贞返还预存货款98000元、品牌服务费5000元,合计103000元。

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四条第l款、第九条第二款第l、2、4项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也并非免除条款提供者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黄丽贞诉请确认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四条第l款、第九条第二款第l、2、4项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黄丽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欧饰皇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欧饰皇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欧饰皇公司向黄丽贞支付违约金20000元。对黄丽贞诉请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黄丽贞与欧饰皇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二、欧饰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丽贞返还103000元;三、欧饰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丽贞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黄丽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财产保全费1035元,合计5043元,由黄丽贞负担1697元,欧饰皇公司负担33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丽贞向本院补充提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穗花检委代(2019)766号],拟证明欧饰皇公司的股东即法定代表人焦玉川涉嫌虚假广告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正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黄丽贞是受欧饰皇公司虚假广告、虚假承诺的欺骗才与其签订合同。欧饰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签订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都是真实的,并不能以焦玉川涉嫌的虚假广告罪类推本合同是欺诈。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问题是,《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第1款中关于“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0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的约定应当如何理解。该条款存在两种可能的理解,第一种理解为“进货满10000元,从预存货款中抵扣货款,另以货物方式奖励10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另一种理解为“进货满10000元,可从预存货款中抵扣货款10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由于该条款为欧饰皇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上述争议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欧饰皇公司一方的解释,即采取上述第一种解释。欧饰皇公司上诉主张其收取黄丽贞的98000元预存货款属履约担保,以确保双方的长期合作。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长期合作的意向,与98000元预存货款如何抵扣并无必然关系,即使双方存在长期合作的意向,也可以通过约定续约、解约条件等方式实现,不能据此推定98000元预存货款为双方长期合作的履约担保。综上,在涉案交易中,欧饰皇公司只愿为黄丽贞抵扣668.34元,并拒不发货,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解除《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判令欧饰皇公司退还预存货款98000元、品牌服务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黄丽贞要求欧饰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纠纷是由于双方对于预存货款的抵扣方式约定不明引起的。欧饰皇公司作为《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文本的提供方,固然存在责任,但黄丽贞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条款,对于有疑问的条款,应当提出异议并与欧饰皇公司进行进一步沟通协商,本案中,黄丽贞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争议条款提出异议,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在综合考虑本案纠纷产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本院对黄丽贞主张欧饰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欧饰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黄丽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财产保全费1035元,合计5043元,由黄丽贞负担2239元,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黄丽贞负担449元,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嘉贤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莉
        书记员     徐琳琳

  • 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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