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73民终2429号
裁判日期:2018-08-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而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立交黄园路国际单位2期A2栋4楼整层,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牛蛙恋上鱼”第19925708号第43类饭店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牛蛙恋上鱼”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郁芊,广东兆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5栋101、102、201号。
法定代表人:丁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桂生与被上诉人广州诚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誉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2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桂生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2734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虽然合同约定双方冲突若不能协商解决而提起诉讼的,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经上诉人查询,并没有“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这个仲裁机构,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故该仲裁条款约定无效;二、被告诚誉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广州市白云区,根据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诚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黄桂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专卖合同书》;2.诚誉公司向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0000元;3.诚誉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诚誉公司和案外人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利用网络、招商展会等手段,对其旗下品牌及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夸大特许经营资源,诱使原告加盟了诚誉公司的“牛蛙恋上鱼”项目,并在诚誉公司的办公注册地址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双方冲突若不能协商解决而提起诉讼的,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诚誉公司注册地址在广州市白云区,根据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黄桂生与诚誉公司签订的《专卖合同书》8.2约定“如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双方同意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专卖合同书》8.2已明确表示争议的解决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虽然上述仲裁条款中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漏掉“经济”二字,但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至于其中提到的“诉讼”两字,从全句上下文的文义及语法角度分析,仅属于对法律术语的使用不当。《专卖合同书》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黄桂生应就本案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黄桂生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桂生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专卖合同书》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司法解释坚持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原则。凡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且能够执行的,一般应当确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黄桂生与诚誉公司签订的《专卖合同书》8.2约定“如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双方同意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纠纷”。本案双方在上述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虽然遗漏了仲裁机构名称中的字词,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写成“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但并不影响应认定当事人是选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处理纠纷的仲裁机构。因此,涉案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有效。黄桂生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故该仲裁条款约定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黄桂生应依据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处理涉案纠纷。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黄桂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桂生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惠环
审 判 员 蒋华胜
审 判 员 刘培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德军
书 记 员 陈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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