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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7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2018-03-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芭贝熊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9日,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1栋1单元8层808号,而非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彩红,股东:李彩红、吴胜强,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服装鞋帽、箱包、家庭用品、工艺品、日用百货、文具、玩具、钟表;发布国内广告;策划文化交流活动,会议服务,货物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怡赏宝贝”第20173257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申请人为段敦明,而非成都芭贝熊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彩红,股东李彩红、吴胜强,且截止2017年8月7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芭贝熊服饰有限公司和“怡赏宝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雷家宪,女,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禹,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芭贝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彩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敦明,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雷家宪与被告成都芭贝熊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家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禹,被告成都芭贝熊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家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经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44716.95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96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4日预付给被告货款共计98800元,并于2017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经营被告公司旗下品牌“怡赏宝贝童装”。扣除3600元管理费用,被告应发95200元的货给原告。原告在2017年8月24日前收到佛山市芭贝熊服饰有限公司价值50483.05元的货(不包含2017年7月30日退回的价值5472元的货)。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要求被告发22347.50元的货,被告承诺10月20日前发货,但被告一直未发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值44716.95元的货物未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故希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芭贝熊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且未发货的货款应当是2万余元,应扣除货柜20200元;因原告未在电脑上操作提交订单,故被告未发货。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家宪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4日分别向被告成都芭贝熊服饰有限公司交纳8800元、31000元、59000元,共计98800元。被告成都芭贝熊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雷家宪赠送了赠品(货架、衣架、滑梯、手提袋等),并对原告进行培训。2017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1份《经销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云南省昭通市销售甲方提供的怡赏宝贝童装系列,时间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甲方协助乙方店面选址、指导店面装修、产品陈列、开发市场等,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开业;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批进货款36000元,并向甲方缴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59200元,包含货柜20200元,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进货量每达1万元(第一次进货不计入),甲方给予乙方返还1200元,直到品牌权益金返还为止,乙方累计进货达2万元,甲方当月补贴乙方房补2000元;乙方只有在甲方定做货柜并达到如下要求才有装修补贴,除首批货款外,乙方以后每累计进货达10万元甲方以货品形式按照进货价返还10%作为装修补贴,直到装修补贴到4万元为止;甲方按“怡赏宝贝”品牌系列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的3折供货给乙方,乙方同意委托甲方进行配货,乙方每次进货货物品种、数量由甲方确认,款到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后期补货可在甲方选货平台自行选货,乙方应当遵守网络订货流程,也可提前将订购计划以后台选货系统网络订单方式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也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以便双方确认,甲方确认收到货款以及有库存货品,如无特殊原因,应在7个工作日内,负责将货物发出,乙方选定的若是热卖单品货源紧张,经甲方告知后可调换其他货品;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的5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份《特批申请》,载明“1年之内合同期满不做货柜(20200)这个钱雷家宪出,满3年货柜钱公司出”,“59200是后期的货款,包含货柜钱(20200)”。被告在“批复意见”处加盖公章表示同意。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由原告使用电脑在平台上选好货,提交订单,被告根据订单发货。初期双方合作正常。2017年9月底,原告在平台上订购2万余元的货物,要求被告发货,被告称未收到原告订单,故未发货,双方发生纠纷。

关于2017年9月底订单纠纷,原告陈述,当时因临近国庆假期,被告工作人员称国庆后发货,国庆后被告方称因其他人亦挑选,故无货,要求原告重新选,但此时可供挑选的货品已很少,且被告以往也未严格按约在接到订单后7日内发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1份订单消息,显示2017年10月28日订单已取消。原告举证认为,被告不发货,还在平台上将订单取消,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质证认为,平台的设置是只有原告才可以修改订单,被告无权限修改,是原告自行删除的订单信息。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订单。

上述事实,有收据、《经销合同》、申请表、授权书、订单信息,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期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供货,但其仅提供了订单信息,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提交订单,被告拒绝发货,以及原告催告之证据。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家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829.50元,由原告雷家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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