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2014-08-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日晶国际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9号(广安门住宅小区A区A2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股东:盛丽丽、董萍、曾志红,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市场调查;技术开发;工程监理;销售服装服饰、箱包、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231021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为“SAGAEP”而非“传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明,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志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彬,该公司营运总监。
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赵飞因与被申请人狼尊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狼尊国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9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飞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第一个理由是狼尊国际公司未依法进行信息披露,且披露虚假信息,合同应予解除。1.法院认定“狼尊国际公司已经向赵飞披露了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其他信息不足以导致赵飞做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决定,对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无实质影响”错误,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上述信息未予披露,足以影响合同订立;2.法院认定“狼尊国际公司在推广宣传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宣传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赵飞也未举证证明其中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错误,宣传内容足以影响申请人,SAGAEP商标在2013年1月才注册成功,是否虚假宣传不应由申请人举证;3.法院认为“媒体对狼尊国际公司的负面报道及评论,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狼尊国际公司对赵飞实施了具体的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依据”错误,该报道客观真实,法院可以核实。(二)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的第二个理由是狼尊国际公司按吊牌价发货,产品与赵飞在公司展厅中看到的完全不同,已构成根本违约。10万元应是货款,返利方式明显是加盟骗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狼尊国际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赵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赵飞亲自到狼尊国际公司考察,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载明赵飞对狼尊国际公司相关信息已了解掌握的状况,本案不符合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看,尚达不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赵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赵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绥先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贞
-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商罚字(2014)第0820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989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知)初字第14499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190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101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56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722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721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03561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03560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035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