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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终3860号

裁判日期:2019-01-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法国菲特淳国际集团实为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6号306房,而非,法定代表人:王元,股东:王元、吴永利、王祝奉,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糕点、面包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49647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爱吧克”而非“味芙”。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和“味芙”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林,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6号306房。
  法定代表人:王元,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木养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特嘉公司)、王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木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林、被上诉人特特嘉公司、王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傲、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木养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1.特特嘉公司向陈木养返还订货款人民币12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起算至退还全部订货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5日为人民币7409.50元);2.特特嘉公司向陈木养双倍返还常温柜订购款定金人民币19980元与余款人民币1731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5日起算至返还常温柜订购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5日为人民币2538.83元);3.王元对特特嘉公司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一)一审判决对陈木养与特特嘉公司的交易过程认定错误。根据陈木养与特特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陈木养委托特特嘉公司订货,特特嘉公司在收到陈木养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负责发货,换言之,陈木养是要先向特特嘉公司预付货款,特特嘉公司才会安排发货。本案中,陈木养于2017年1月8日与2017年1月10日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特特嘉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20000元,特特嘉公司应当是在2017年1月10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但一审判决仅凭特特嘉公司提交的第三方乐丰烘焙贸易行出具的销售单认为,特特嘉公司已安排发货,然而,该销售单的日期是2017年1月4日,也就是说一审判决认为特特嘉公司在没有收到货款前就已经安排发货,并且还认为特特嘉公司增加了西点店经营所需的其他必备材料,这显然与双方的实际交易过程不符,也有悖常理。(二)特特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本案中,特特嘉公司为证明其已向陈木养发货,提交了由乐丰烘焙贸易行出具的销售单,但仅凭该销售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理由如下:1.特特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陈木养提交的《味芙西饼店专用原材料配货清单》,即表示特特嘉公司承认应当按照该配货清单向陈木养交付相应的原材料。然而,特特嘉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却与前述配货清单的内容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形,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与价格等。因此,不难看出,特特嘉公司并没有按照《味芙西饼店专用原材料配货清单》的要求向陈木养交付货物。2.特特嘉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上既没有陈木养的姓名、收货地址与联系方式等能够证明是向陈木养发货的信息,仅有手写“送货.送珠海的”的内容,也没有陈木养的签字确认或者签收证明,只有特特嘉公司单方的盖章。此外,在一审庭审当中,特特嘉公司只提供该销售单的复印件,而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供原告与法庭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该销售单不具备证明效力。3.除了销售单之外,特特嘉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其已向陈木养交付原材料。特特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是通过物流方式向陈木养交付原材料的,但其却没有提供相应的物流单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本案中,虽然特特嘉公司提交了第三方中山市新方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制作的《送货单》,意图证明其已向陈木养交付了常温柜,但该送货单上并没有陈木养的签字确认或者签收证明,而且特特嘉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物流单据来证明已将常温柜送达陈木养。因此,特特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根本就无法证明其已向陈木养交付了常温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事实上,特特嘉公司也根本没有履行常温柜交付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为特特嘉公司已向陈木养交付原材料和常温柜显然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一审法律程序存在瑕疵。本案一审系于2018年8月22日第一次开庭,因陈木养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特特嘉公司当庭表示请求增加15日的举证期限,并得到法庭的准许。但一审判决书却于2018年8月30日便已作出,并于2018年9月5日送达陈木养,可见一审判决在举证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就已作出并且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一审法律程序存在瑕疵。

特特嘉公司、王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木养于2016年12月28日特特嘉公司定制西点的原材料,特特嘉公司在收到陈木养的订单后,即将所需材料按清单要求向第三方采购,并于2017年1月4日安排发货,陈木养收到货物后,于2017年1月8日和1月10日分别支付货款,这非常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双方自《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这是陈木养第一次向特特嘉公司订购物料,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特特嘉公司为了表示合作诚意,特特嘉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一定要求收到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才发货,而是先安排发货,等陈木养收到货物后,才收的货款。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已经非常清楚,“销售单上的物品名称虽较之订货清单稍有不足,但基本吻合,且增加了西点店经营所需的其他必备材料”,订货清单是特特嘉公司内部出具的清单,销售单是特特嘉公司委托第三方发货出具的清单,两家公司对同类物料的名称、规格等的名称稍有不同,实属正常。再者,一审法院经过核对,已经认定基本吻合。关于常温柜,陈木养于2016年12月16日向特特嘉公司支付定制常温柜的定金,特特嘉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送货给陈木养。经收货安装使用后,陈木养于2017年1月5日支付常温柜的剩余款项。与定制西点原材料一样,双方的下订单、付款、发货、收尾款流程,非常符合常理。且在双方履行合同长达一年的时间内,陈木养对其主张的支付物料款及常温柜款项后没有收货的事宜均没有向特特嘉公司提出异议。这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特特嘉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陈木养滥用诉讼权利,请求驳回陈木养的全部上诉请求。

陈木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特特嘉公司向陈木养退还订货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0日计至退还全部订货款之日止);2.特特嘉公司向陈木养双倍返还常温柜订购款定金19980元与余款1131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5日计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3.特特嘉公司向陈木养退还加盟费8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30日计至退还全部加盟费之日止);4.特特嘉公司向陈木养支付5000元开业大礼包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5日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5.特特嘉公司向陈木养支付5000元物料大礼包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5日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6.特特嘉公司向陈木养支付装修补助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3日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7.特特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8.王元对上述全部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1月30日,陈木养(乙方)与特特嘉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珠海市××商业广场××号铺开设“味芙”西点专卖店,授权及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止,期限为1年。乙方可根据甲方的要求自行订货,也可委托甲方订货。甲方根据乙方的订货清单协助乙方办理代办托运手续,运费由乙方负责。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损失,乙方应在提货后24小时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明,甲方协助乙方处理索赔事宜;逾期提出,甲方将不予协助,索赔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负责发货。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86800元投资款。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味芙”企业标志及企业识别系统。甲方可根据乙方要求免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方案。向乙方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活动,并为乙方培训2-3名技术人员。协助并督促乙方开展销售工作,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业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协助乙方做好货物托运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调解、处理和规范市场工作。在与乙方约定的区域内,甲方不得与其他人或单位签订“味芙”专卖合同。为乙方开业筹备促销,宣传驻店指导等服务。合理协调“味芙”专卖店开设密度及布局,维护全体专买商的利益。乙方应自觉维护甲方品牌及产品形象,配合甲方为提升品牌形象所作的品牌策划活动,并积极完成甲方所布置的统一促销活动。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店铺原有的装修格式及招牌内容。如乙方擅自改变甲方提供设计的招牌内容甲方视为乙方违约。补充事项:1.装修补助50%,按公司政策返还;2.开业大礼包5000元;3.送收银机一台(首次到访);4.送物料大礼包5000元。

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陈木养向特特嘉公司支付了投资款86800元、管理费5000元,特特嘉公司开出了盖有该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写明款项性质为“品牌运营费”、“管理费”。

2016年12月16日,陈木养向王元支付了购置常温柜定金9990元,2016年12月26日,中山市新方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公司)出具《送货单》,将包括“中岛带抽”、“中岛不带抽”、“双层中岛”、“托盘柜”等设备出货给陈木养,送达地址为陈木养的经营地址。2017年1月5日,陈木养向王元账户支付了购置常温柜余款17310元。审理中,特特嘉公司称,其司收到陈木养定金后,委托新方公司将包括常温柜“双层中岛”在内的设施现场送达给陈木养,没有履行签收手续。陈木养表示没有收到上述设施。

2016年12月28日,陈木养向特特嘉公司提交《味芙西饼店专用原材料配货清单》,订购面包粉等共价值120000元物料并提供收货人地址及联系电话。2017年1月4日,特特嘉公司委托乐丰烘焙贸易行将陈木养所定物料及生日牌、环保盒等其他货品寄送至陈木养处。为证明上述事实,特特嘉公司提交了《乐丰烘焙贸易行销售单》,单据落款载有“送货、送珠海的”字样。2017年1月8日,陈木养向王元账户支付了物料款80000元;2017年1月10日,陈木养向王元账户支付了物料款40000元。经质证,陈木养对《乐丰烘焙贸易行销售单》不予确认,否认收到送货物料,并提出配货清单与销售单载明的物品并不一致,不能证明特特嘉公司已经向陈木养提供了物料。特特嘉公司表示上述物料是委托乐丰烘焙贸易行通过物流方式寄出,但无法找到物流单据。

特特嘉公司提交《授权书》,证明特特嘉公司授权以王元账户银行账户收取公司客户投资款的事实;提交《装修补贴政策》,证明特特嘉公司采用以物料形式进行装修补贴的事实。陈木养表示没有收到该份《装修补贴政策》,特特嘉公司确认因陈木养无持续订货,故没有提供装修补贴补助。

陈木养在商业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查询:无特特嘉公司的备案信息。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其他事实如下:陈木养表示其正常持续经营至双方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除涉案120000元物料外,其他物料向第三人购货,陈木养没有收到开业大礼包及物料大礼包。特特嘉公司表示已在陈木养开业时将开业大礼包提供给陈木养,由于陈木养没有持续向特特嘉公司购货,故没有提供物料大礼包给陈木养。

另查,特特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日期2008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糕点、面包零售等,王元为特特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配货清单、查询信息、送货单、《装修补贴政策》、销售单、授权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从协议内容看,特特嘉公司授权陈木养在约定范围开设“味芙”西点专卖店并销售“味芙”系列产品,对陈木养的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情况有指导的权利并进行培训,陈木养有权使用“味芙”商业标识,负有协助维护被告相关知识产权且不能超出许可产品范围使用标识的义务,陈木养需向特特嘉公司付款后才获得特特嘉公司的指导培训并取得“味芙”标识的使用许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上述合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合作协议书》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陈木养缴纳的投资款86800元属于特许经营费用。

关于陈木养要求特特嘉公司退还物料订货款、常温柜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物料订购的前后情形为:陈木养在向特特嘉公司发出物料订货清单后,特特嘉公司委托乐丰烘焙贸易行出具了销售单,销售单上的物品名称虽较之订货清单稍有不足,但基本吻合,且增加了西点店经营所需的其他必备材料;在上述销售单出具后的几天时间内,陈木养陆续向特特嘉公司支付了全额订货款120000元;常温柜订购的前后情形为:在陈木养向特特嘉公司支付常温柜定金后,特特嘉公司委托新方公司向陈木养送交包括常温柜在内的设施设备并出具了送货单,在送货单出具的几天后,陈木养向特特嘉公司付清了常温柜余款。从双方当事人上述履约行为来看,符合供货、付款等交易的一般惯例,同时结合《合作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从维护合同履行及市场交易稳定性、诚信性角度考量,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特特嘉公司已向陈木养履行了提供物料及常温柜的义务。陈木养虽否认收到特特嘉公司的供货,但上述物料及常温柜属于经营的必备原料与设施,陈木养正常开店经营至合同期满,势必需要采购物料及设施,陈木养虽表示向第三方采购物料,但并无提交证据证实,陈木养也并未对其在未有收到物料及常温柜等设施设备的情况下,如何正常经营至合同期满给出合理解释,那么在没有物料及设施设备的情况下,陈木养能够维持正常经营至合同期满明显不合常理。且在双方履行合同长达一年的时间内,陈木养对于其主张的支付物料款及常温柜款项后没有收货的事宜均无向特特嘉公司提出异议,这也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故在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前提下,特特嘉公司已提交基本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木养无法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无收取物料及常温柜的事实,要求特特嘉公司退还物料订货款、常温柜订购款及利息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陈木养要求特特嘉公司返还投资款86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7年12月29日到期,陈木养在合同期限内已开业并实际经营,陈木养使用了特特嘉公司的项目标识及经营资源,特特嘉公司收取全额投资款86800元合法合理,陈木养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特特嘉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期满退还投资款的特别约定,要求特特嘉公司返还投资款86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开业大礼包及物料大礼包的问题,开业大礼包从含义上来讲强调的是“开业”这一时点,显然赠送时间应发生在开业之时,特特嘉公司确认已在陈木养开业时予以赠送,现陈木养已正常开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其对没有收取开业大礼包提出异议,应推定特特嘉公司已向陈木养赠送了开业大礼包,陈木养要求特特嘉公司支付开业大礼包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物料大礼包,合同没有约定以陈木养持续订购物料为赠送前提,特特嘉公司理应在合同届满前将物料大礼包提供给陈木养,特特嘉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双方合同期限已届满,陈木养无需物料继续经营,故特特嘉公司赠送的物料大礼包应折价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木养,陈木养要求特特嘉公司支付物料大礼包折现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折现金的金额为特特嘉公司承诺给予的物料价值5000元,利息应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陈木养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6月13日计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

关于陈木养主张的装修补助金的问题。虽然《合作协议书》约定特特嘉公司应向陈木养提供50%的装修补助,但陈木养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装修及装修造价的事实,要求特特嘉公司支付装修补助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王元是否需要与特特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元作为特特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应收费用,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已发生混同,王元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木养要求王元与特特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支付陈木养物料大礼包折现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王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与被告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木养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20元,由陈木养负担5670元,由被告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王元共同负担50元(该受理费已由陈木养预交,不作退回,陈木养同意由广州特特嘉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王元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特特嘉公司提交了高速公路过路过桥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常温柜厂家定制转账记录、中山市新方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向厂家订购物料的转账记录、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都饮食品商行营业执照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何杰生综合店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凌某(特特嘉公司员工)出庭作证,拟证明特特嘉公司已向陈木养交付了案涉物料及常温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特特嘉公司是否向陈木养交付了案涉物料及常温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特特嘉公司主张已向陈木养交付案涉物料及常温柜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特特嘉公司虽未能提交交付案涉物料及常温柜的签收单据,但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第三方采购了相应的物资,且采购时间、付款时间均与合同履行时间相符。结合特特嘉公司与陈木养之间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的情况分析,本院认为特特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特特嘉公司已向陈木养交付了案涉物料及常温柜。

另,一审法院在特特嘉公司申请延期举证后未等举证期届满即判决,虽属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没有影响陈木养的诉讼权利,特特嘉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该瑕疵不影响二审判决。其他方面,本院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综上所述,陈木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陈木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勇刚
审 判 员   彭 盎
审 判 员   谭卫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汤家丽
书 记 员   詹思奇
书 记 员   郑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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