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终2302号
裁判日期:2019-10-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C幢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小华,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皮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饰制造;服装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塑料制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家用电器批发;皮革服装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时装设计服务;货架批发;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蝶茜妮”第8272327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和“金蝶茜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满,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金威,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伟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伟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蝶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林伟民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方与林伟民是联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特许经营关系错误。特许经营必须具备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但根据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特许经营费用。5万元合同履行金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合同期满是可以退回的。装修费和安装费在合同期满也由我方全部承担。为了开拓河南市场,我方与林伟民约定按销售比例4:6进行分成,我方获得的仅是服装的成本,并没有获得利润。上述费用均不是特许经营费用。2.由于双方并非特许经营关系,故一审判决认为我方违反特许方披露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我方装修费和安装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双方合同,如果林伟民中途终止合同,应承担全部装修费用。4.一审判决没有对现存于林伟民处的服装和道具进行清算,显失公平。如果我方按一审判决将5万元合同履行金退还林伟民,我方要求林伟民返还服装和道具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产生的纠纷又将使我方陷入漫长的维权之路。
林伟民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特许经营关系正确。双方合同关于知识产权、品牌形象、店面装修、形象设计以及后续的经营指导、技术培训、检查督导等内容,均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根据合同约定,门店的所有人工、租金等费用均由我方承担,金蝶妮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同时我方还要将销售额的40%分配给对方,这个就是特许经营费用。2.金蝶妮公司违反了特许方的披露义务。3.我方在一审多次表示愿意返还服装和道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蝶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林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林伟民与金蝶妮公司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2.金蝶妮公司立即向林伟民返还合同履行金50000元;3.金蝶妮公司立即向林伟民赔偿装修费损失33200元、保证金损失20000元、租金损失24746元、物业费损失4964元、垃圾清运费损失800元、运费2436元、鉴定费损失2216.98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蝶妮公司承担。
金蝶妮公司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林伟民将其所交的50000元合同履行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金蝶妮公司;2.林伟民返还金蝶妮公司所承担的装修费34210元,以及支付服装道具费用7260元;3.林伟民支付拖欠的部分装修费及安装费共4431元;4.林伟民支付两批货物的折后价60524.8元;5.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林伟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金蝶妮公司(甲方)与林伟民(乙方)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自愿接受甲方联营方式,认同甲方商品及价格体系,并服从甲方的联营管理制度,在河南省××人民路地下商业街联营开办“金蝶茜妮”品牌服装联营店。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金蝶茜妮”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双方以联营形式经营,各自承担各自的经营风险,各自承担联营中的债权债务。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行金50000元,该费用在双方完全履行合同期满,双方正常合作,中途不中断,乙方结清公司货款,余额以货品或现金的方式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按销售总额比例分成:甲方占销售额总额的40%,乙方占销售额总额的60%比例进行结算;甲方特价活动产品,提升店铺人气,带动销售的比例分成:甲乙双方各占50%比例进行结算。乙方每天的营业额必须全部汇给甲方账户,甲乙双方在每月1号进行盘点对账,对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的销售总额按乙方的比例给乙方结算,通过银行支付给乙方。为保证“金蝶茜妮”联营店,统一店面形象,统一公司装修,根据甲方VI形象,对乙方店面进行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以甲方设计图为准。根据甲方的设计方案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甲、乙方各承担50%。合同期满,甲方补助乙方承担的50%装修费给乙方。甲方有权对乙方联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实行检查核对。如乙方中途终止本合同,不满合同期,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所承担装修费用50%和道具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以甲方的装修合同的统一价格为准。乙方应及时在当地办理相关营业手续,独立承担联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及联营风险。乙方如实向甲方报销售额,必须按甲方的规定价格进行销售。乙方在联营期间百分百换货,在无毁损、无污染、包装完好、品牌完好、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如果乙方在货运处提货后一周内无书面异议,则可以凭发货凭证认定乙方已收到此批货物,并视为全部合格和无数量欠缺。乙方所换货物要发到甲方公司所在地,以保证乙方的换货,甲方及时收取。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均应以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1.甲方在合同期内,应保证乙方的经营权益,提供甲方有的产品给乙方销售,否则视为甲方违约。2.未经甲方书面形式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跨区域联营、不得批发、不得经营与公司无关的产品、不得在店外销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停止供货。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3.合同开始履行后,如乙方不能再联营的前提下,可以转让或收购等方式,但须告知甲方,如转让乙方必须经过甲方同意,方能过户到第三者的名下。4.乙方如连续一个月不与公司结算营业额款项,甲方视为乙方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自愿放弃本合同经营权,所交的合同履行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5.如乙方少报多买,不按甲方的规定价格销售。6.遇到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合同期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同日,林伟民依约向金蝶妮公司交纳了合同履行金50000元。金蝶妮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在签订合同前告知林伟民以下信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至(八)的规定事项,除此之外其他信息没有告知,但认为不影响林伟民的经营。金蝶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披露义务的事实。
林伟民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与金蝶妮公司签约前只是上了金蝶妮公司的官方网站,由金蝶妮公司的客服人员介绍情况后,就决定加盟金蝶妮公司。
2017年9月27日,林伟民以现金形式向金蝶妮公司支付了装修费用3200元。2017年9月9日,林伟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金蝶妮公司支付了装修费用3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林伟民店铺的装修事项并未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费各付一半,没有约定总额。金蝶妮公司认为装修费为68420元,安装费为6842元,装修工程的总费用共计75262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林伟民、金蝶妮公司共同确认金蝶妮公司两次共向林伟民提供了301件服装,林伟民为此支付了服装运费2436元。林伟民称该服装全部没有售出,现存于其租用的仓库中。
2017年9月4日,绿雅公司(甲方)与林伟民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人民路地下商业街1359#、1361#、1364#、1365#号铺位,建筑面积合计183.86平方米。乙方在其承租的商铺内经营“金蝶茜妮”服装(女装)。租期自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其中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的租金共计112480元;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的租金共计134976元。乙方在签约当日需缴纳首次租金112480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0元。乙方进场装修时间为2017年9月4日,乙方保证开业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开业。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开业,甲方有权按每天100元进行处理,如达到30天未正常营业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的经营使用权,乙方应承担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给甲方,且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
2017年10月29日,绿雅公司向林伟民承租商铺发出《解除合同暨催缴违约金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你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你已逾期未开张营业,根据合同约定通知你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同时通知你在合同签订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归我公司所有。另外,按照合同约定你需要承担违约金(两个月租金)人民币22496元,请在2017年11月5日前缴纳。”2017年11月6日,绿雅公司向林伟民承租商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通知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金22496元。2017年11月10日,绿雅公司与林伟民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林伟民交清相关违约费用22496元(两个月租金),绿雅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同日,绿雅公司向林伟民开具《收据》,金额分别为22496元、24746元,收款事由为“违约金”、“租金”。
2017年9月4日,绿雅公司向林伟民开具“垃圾清运费”、“3个月物业费”及“合同履约保证金”三份《收据》,金额分别为800元、4964元及20000元。
绿雅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林伟民为绿雅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7年11月9日,浙江省服装及纺织面料产品质量检验中心作出的五份《检测报告》记载,委托方为张建文及林伟民,检测样品为“金蝶茜妮”套装(裙子)、毛衣外套、闪钻休闲卫衣、名媛宫廷短外套、韩版时尚女短外套各1件,检测依据为GB/T5296.*-2012、GB/T29862-2013、GB18401-2010,检测结果均为“纤维含量”不符合。经当庭出示金蝶妮公司提供给林伟民的服装,显示服装吊牌上注明质量标准为FZ/T81004-2003。林伟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将涉案服装送检前有告知金蝶妮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将检测结果告知金蝶妮公司。
经林伟民、金蝶妮公司当庭上网查看金蝶妮公司的官方网站,内容有:金蝶妮公司是以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与一体的大型企业,年生产能力已达200万件,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历程,满足市场需求,目前经营女装品牌“金蝶茜妮”分两种风格……林伟民认为以上内容属于虚假、夸大宣传。
林伟民、金蝶妮公司共同确认金蝶妮公司提供给林伟民的赠品及数量为:塑料衣架80个,模特2个,熨斗1个。另外还有中岛架6个,大流水台1张,收银台1张。金蝶妮公司认为林伟民应按赠品的数量折价补偿,中岛架、大流水台、收银台属于装修部分,为金蝶妮公司要求林伟民需在装修费中赔偿的部分。
另查明,一审立案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金蝶妮公司的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
金蝶妮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联营合同书》虽然名为联营,实际上金蝶妮公司并不参与林伟民的日常经营,合同约定林伟民在合同执行期间,有权使用金蝶妮公司的“金蝶茜妮”品牌、标识、外观设计等经营资源,林伟民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区域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符合上述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本案应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林伟民在一审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有:1.金蝶妮公司提供的服装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店铺无法正常开业而被解除租赁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金蝶妮公司未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22、23条之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关于第一个理由。林伟民提供用于证明金蝶妮公司提供服装质量不合格的五份《检测报告》系林伟民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所作的检测,对此金蝶妮公司并不知情,亦不确认。根据双方当庭确认的涉案服装质量标准,与《检测报告》所执行的检测依据并不相符,故《检测报告》所得出的检测结果并不能证明涉案服装的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而该五份《检测报告》所针对的样品只有5件服装,只占双方共同确认的服装总数301件的极小比例,即使《检测报告》合法有效,亦不能据此认定金蝶妮公司所提供的服装均为不合格产品,更不能因此认定因金蝶妮公司提供的服装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林伟民店铺无法正常开业,致使联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联营合同书》中,双方约定“乙方在联营期间百分百换货,在无毁损、无污染、包装完好、品牌完好、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如果乙方在货运处提货后一周内无书面异议,则可以凭发货凭证认定乙方已收到此批货物,并视为全部合格和无数量欠缺。”但林伟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就涉案服装质量问题向金蝶妮公司提出异议或换货的要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林伟民认为因金蝶妮公司提供的质量不合格导致联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蝶妮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林伟民有权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理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在本案中金蝶妮公司虽然称其已经履行了部分披露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林伟民对此亦予否认,应由金蝶妮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事实上林伟民的加盟店并未正常开业经营,可以视为已对林伟民的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林伟民依法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林伟民并未在立案前通知金蝶妮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金蝶妮公司的日期作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金蝶妮公司未履行法定披露义务导致《联营合同书》被解除,故金蝶妮公司收取林伟民的合同履行金50000元应予返还。
对于林伟民主张的诉讼请求3中的各项损失,由于林伟民作为市场主体,理应对所涉经营活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林伟民在未对金蝶妮公司及其经营活动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贸然与金蝶妮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主观上亦有过错,其行为亦是导致涉案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原因之一,故林伟民无权要求金蝶妮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对林伟民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金蝶妮公司未履行法定披露义务是《联营合同书》被解除的主要原因,故金蝶妮公司在反诉中请求林伟民返还其所承担的装修费34210元及拖欠的装修费和安装费4431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蝶妮公司在反诉中请求林伟民支付道具费用及两批货物的折后价的主张,由于《联营合同书》约定林伟民对金蝶妮公司提供的货物享有百分百换货的权利,在庭审中林伟民亦确认可以予以返还,故金蝶妮公司无权直接要求林伟民折价赔偿。由于双方的货物交易虽在特许经营的法律框架中进行,但具体在该货物上,应为货物买卖关系,且涉案服装及道具的保存现状及实际数量等均需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可自行进行清算,如自行清算过程中出现僵局,可再寻求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林伟民与金蝶妮公司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于2017年11月28日予以解除;二、金蝶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伟民返还合同履行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林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蝶妮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3067元,由林伟民负担1959元,由金蝶妮公司负担1108元。反诉受理费1714.26元,由金蝶妮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联营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按销售总额比例分成,甲方占销售总额的40%,乙方占销售总额的60%(注:按吊牌价4折以上的分成方式);甲方特价活动产品,提升店铺人气,带动销量的比例分成,双方各占销售总额的50%(注:按吊牌价4折以下的分成方式);甲方负责对乙方联营店铺进行督导,培训,活动等方案的支持,乙方应全力配合。
双方二审中均确认涉案服装存放至今已经基本没有市场价值了。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特许经营关系是否正确,金蝶妮公司是否违反了特许方的披露义务;金蝶妮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金蝶妮公司拥有“金蝶茜妮”注册商标。涉案《联营合同书》约定:乙方(林伟民)有权使用“金蝶茜妮”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门店招牌等知识产权产品;为保证“金蝶茜妮”联营店,统一店面形象,统一公司装修,根据甲方(金蝶妮公司)VI形象,对乙方店面进行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以甲方设计图为准;甲方有权对乙方联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实行检查核对;甲方负责对乙方联营店铺进行督导,培训,活动等方案的支持,乙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规定价格进行销售,不能高也不能低;未经甲方书面形式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跨区域联营、不得批发、不得经营与公司无关的产品、不得在店外销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金蝶妮公司以合同形式将拥有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许可给林伟民使用,林伟民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关于特许经营费用的问题。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的信息包括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特许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其中包括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由此可见,保证金是特许经营费用的一种形式,保证金可以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5万元合同履行金,实际上就是合同履行的保证金,属于上述特许经营费用的一种表现形式。金蝶妮公司主张因为合同履行金可以返还,故不是特许经营费用,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合同满足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全部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特许经营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金蝶妮公司一审确认并未向林伟民披露《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要求的全部内容,故一审判决认定其违反特许人披露义务,并据此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将据此逐一分析审查金蝶妮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合同履行金5万元。由于涉案合同是因为金蝶妮公司未履行特许人披露义务而解除,并非林伟民严重违约导致解除,故一审判决金蝶妮公司向林伟民返还该合同履行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装修费34210元和拖欠的装修费、安装费4431元。由于装修已经完成,不存在返还问题,故装修费68420元和安装费6842元共计75262元,应作为合同解除的损失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大小进行分担。合同是因为金蝶妮公司未履行披露义务解除,故金蝶妮公司过错程度较大。林伟民在未充分了解和认真核查的情况下贸然签约,也具有一定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金蝶妮公司应对装修费和安装费分担较大份额。结合考虑林伟民已经支付33200元且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返还,本院认为剩余的装修费和安装费损失应由金蝶妮公司自行承担为宜。故金蝶妮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服装货款60524.8元和道具费7260元。关于道具,一审中双方确认包括塑料衣架80个、模特2个、熨斗1个。由于这些道具现由林伟民保管且属于相对耐用的物品,故林伟民应当返还金蝶妮公司。金蝶妮公司要求林伟民全部折价(衣架80个×8.8元=704元,模特2个×880元=1760元,熨斗1个×780元=780元,共计3244元)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毕竟道具已经存放两年多,会发生一定折旧,本院酌情确定折旧损失为1500元,对此应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院确定林伟民负担500元。关于服装,双方确认共301件。根据金蝶妮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这些服装吊牌价共151312元。金蝶妮公司据此要求林伟民按照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赔偿(151312元×0.4=60524.8元)。本院认为,这些服装一直由林伟民保管,从未售出,故应当返还金蝶妮公司。在林伟民不同意的情况下,金蝶妮公司只要求林伟民赔偿不要求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这些服装存放两年多,会发生折旧,对于折旧损失也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进行分担。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这些服装的实际售价,考虑到打折出售是服装行业惯例,双方合同中约定4折以上和以下的分成比例不同也印证了这一点,故本院酌情确定合同期内这些服装将平均以吊牌价7.5折实际出售。又根据服装行业惯例,过季服装的市场价值将发生极大贬损,双方二审也确认这些服装存放至今已经基本没有市场价值。故本院认定金蝶妮公司的折旧损失为151312元×0.75×0.4=45394元。对此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林伟民负担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林伟民同意返还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自行清算,并未实际解决本案纠纷,且容易导致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纠正。
将上述双方各自应返还和赔偿的数额相抵,金蝶妮公司还应向林伟民返还50000元-500元-15000元=34500元。
综上所述,金蝶妮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55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555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伟民返还34500元;
四、林伟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返还涉案301件服装和道具(塑料衣架80个、模特2个、熨斗1个);
五、驳回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8.51元,由宋诗雄负担336元,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14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麒天
审 判 员 刘小鹏
审 判 员 朱文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春莲
书 记 员 陈燕娜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终2302号
-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15民初3433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辖16号
-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3民初10492号
-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13民初287号
-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云09民申11号
-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云09民终25号
-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云0902民初418号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73民终71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知民初终字第427号
-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03号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83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