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鼓知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2015-01-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北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46号金原商务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赵维,股东:胡伟、徐志强、孙景贤、赵维,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8月18日);餐饮管理及对餐饮业的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业咨询服务;礼仪服务;餐饮技术转让服务;计算机软件系统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泡芙时代”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泡芙时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艳芬,女,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关洪、潘高,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09527-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华侨路56号9层。
法定代表人赵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青龙,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芬诉被告南京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粮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艳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关洪、潘高,被告天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芬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王艳芬与被告南京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泡芙时代”餐饮项目签订编号为TL一HD13E一0000033号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总额为26941元的服务费用,以换取被告为原告在义乌市行政区划内提供单店运营指导和咨询服务。此外,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如数向被告支付了总额为26941元的服务费用。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早在2013年11月18日就与陈巍锋签订了在义乌市行政区划内独家垄断运营该项目的合同,原告继续经营该项目将不可避免的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基于这一事实,原告已不能继续在义乌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经营该项目,其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初未能如实告知上述情况,未尽诚实信用之义务,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该缔约过失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退还项目服务费26941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388.20元。
被告天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10月12日,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楼丽莎签订“泡芙时代”餐饮项目服务合同,该店型为标准店,服务区域为浙江金华义乌,由楼丽莎与原告合伙经营。2013年10月14日至17日,楼丽莎接受了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运指导、技术培训及营运培训等服务,通过考核证明其已经掌握了“泡芙时代”的具体制作方法,楼丽莎与原告合伙经营该项目,故原告也掌握了该技术,且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己为原告进行了店面选址指导、营建装修和营业准备等指导,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己经履行了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并提交了工作成果,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楼丽莎由于个人原因不再经营,由原告全权经营。两人于2013年12月3日向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合同签约人,欲将该项目的签约人由楼丽莎变更为原告,后经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审批同意,于2013年12月27日为两人进行合同签约人变更,合同内容均不变。其后,原、被告另行签订本案所涉合同,但原告未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也未向其提供相关服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此前与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一直无法正常开店运营“泡芙时代”的原因是陈巍锋自2014年3月6日开始一直去原告店门口阻止其营业,与被告无关。解除合同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相互冲突,不能同时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即便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也不应为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考虑到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同意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因此请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除解除合同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王艳芬与被告南京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泡芙时代”餐饮项目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总额为26941元的服务费用,被告为原告在义乌市行政区划内提供单店运营指导和咨询服务。此前,楼丽莎和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分别向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合作款定金10000元及合作款尾款169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原告的交款对象为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项目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艳芬与被告南京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7日就“泡芙时代”餐饮项目签订的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乔延彬
审 判 员 徐 沛
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