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浙01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2018-04-03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法定代表人:谢婕娜,股东:谢婕娜、谢水火,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电子产品、服装服饰、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婕娜,股东谢婕娜、谢水火没有注册“客易网”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客易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香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商部员工,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振刚,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香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指定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文星、书记员刘明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香娥及其辩护人彭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谢某1(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易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客易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推广部发布代运营加盟广告吸引客户咨询,招商部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诱导客户加盟公司开淘宝网店,进而骗取加盟费。客户受骗加盟后,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服务,并对客户投诉服务质量等问题消极应付或不予理睬。被告人张香娥于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任客易公司招商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客户即被害人胡某1等人的加盟费共计人民币844080元,个人非法获利242644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银行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子数据光盘、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张香娥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香娥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2015年7、8月份之前主观上不具有与他人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相应的非法获利金额应当予以扣减;2、张香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3、张香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张香娥系初犯,到案后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低。综上,希望对张香娥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据、贫困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谢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易公司),并在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承租门面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客易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分工合作实施诈骗行为。推广部通过互联网平台大量发布代运营加盟广告吸引客户前来咨询;招商部通过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在应对客户咨询时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隐瞒公司实际没有货源、没有客服储备、意在赚取加盟费的事实,谎称公司具备提供优质货源、全方位客服服务的能力,诱导客户加盟公司开淘宝网店,与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客户受骗加盟并交纳加盟费后,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服务。若客户投诉服务质量,公司则以升级加盟套餐可提升服务等级为由骗取客户缴纳升级费用,最终以消极、推诿的应对令客户知难而退,从而骗得客户的加盟费。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香娥作为客易公司招商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客户即被害人胡某1等人加盟费人民币844080元,个人非法获利242644元。
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对客易公司进行查处。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张香娥在本市滨江区金色曼城4幢1单元802室被抓获。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香娥向本院退缴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1、曹某、林某、涂某、邓某、周某、朱某、张某1、张某2、王某、胡某2、熊某、达晓燕、齐某、罗某、徐某、陈某1的陈述材料、被害人裘某的自诉材料、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收据、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被害人胡某1、曹某、林某、涂某、邓某、周某、朱某、张某1、张某2、王某、胡某2、熊某、达晓燕、齐某、罗某、徐某、陈某1、裘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张香娥与客易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客易公司承诺提供开设网店的一系列服务,并在店铺销量达到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返还加盟费,但在被害人支付加盟费以后,客易公司仅履行小部分合同导致被骗的事实。(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弟弟加盟了客易公司后,客易公司并没有兑现合同条款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与丈夫刘洪凯加盟客易公司后,公司很少给其网店刷单的事实。(4)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客易公司是谢某1开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具体管理由刘某1负责。客易公司分为推广部、业务部、客服部,业务人员最多,业务模式为推广部推广公司业务和联系方式,业务部与客户洽谈,谢某3、刘某1与客户签约,客户支付加盟费。公司的盈利主要来自于客户的加盟费,业务部的人员拿工资和提成,提成比例为业绩的13%至25%。加盟费打入谢某1个人账户,谢某1根据工资表发放工资。货源主要来自四季青档口,公司有近1万名加盟客户,但返还加盟费的仅几人。(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客易公司于2014年3月注册成立,谢某3为法定代表人,刘某1为财务总监。公司盈利主要来自客户的加盟费,公司成立至今收取加盟费共约4000万元,广告费支出约2000万元,员工工资支出约2000万元,盈利一两百万元。货源主要来自四季青档口,没有自己的工厂,也没有固定合作的服装厂,没有仓库。官网上图片销量是刘某1授意员工设定,数字虚假,目的是吸引客户加盟。公司明知承诺的刷钻服务做不到仍给予客户承诺,目的也是吸引客户加盟。公司有1万多名客户,返还加盟费仅1人,且只有10%的加盟商还在经营,90%的客户中途不做,公司也不需要对他们负责以及返还加盟费,加盟费就转为公司的纯收益,这些客户不做一方面是因为客户不积极,一方面提供的服务不到位。(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方某到客易公司上班,负责招聘并担任业务部旋风战队主管。公司法人谢某3,总监刘某1,推广部和业务部员工有70多人,客服部只有约20人,老板谢某1说过公司主要通过销售赚取加盟费,售后只是形式,不需要太多人,公司也没有货源及存放货物的仓库,客户很少有订单。公司支出主要是员工工资和场地费等。推广部员工有基本工资和根据推广所加的客户数计算的提成,业务部人员每个月做成1万以下提成13%,1-3万提成20%,3-4万提成23%,4万以上提成25%,超过10万奖励1万现金,队长领取团队业绩2-3%的提成,小组长领取每月1000元或1500元的团队分成。方某负责统计业绩,月底与队长核对,谢某1负责发放工资。(7)证人吴某、刘某2、陈某2的证言,证明:客易公司通过话术吸引客户加盟,网页上的宣传图片都是虚假的,公司没有仓库,实际发货量很少,目的是为了骗取客户的加盟费,合同签订后不能兑现后期服务,遇到客户投诉服务质量,就以刷信誉的方式应对,但是没办法实现合同上的承诺。(8)员工守则及会议记录,证明客易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公司开会的记录。(9)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业绩表光盘、工资表光盘、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张香娥自2014年2月入职客易公司,2016年6月离职,期间业绩为844080元,领取工资242644元。(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香娥于2017年1月6日在本市滨江区金色曼城4幢1单元802室被抓获。(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香娥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2)缴款票据、贫困证明,证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香娥退缴人民币90000元;休宁县龙田乡江田村村民委员会为张春娥出具了家庭贫困证明一份。(13)被告人张香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香娥于2014年2月到客易公司担任业务员,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客户的加盟费。其根据公司提供的“话术”与客户聊天,承诺提供装修网店、宣传推广、刷信誉等服务,还会发布一些虚假的销量、工厂、仓库、返还加盟费图片来吸引客户支付加盟费。但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问题,售后服务慢,推广达不到效果,客户基本上都是没有生意的。认可自己的业绩有84408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42644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2015年7、8月份之前主观上不具有与他人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相应的非法获利金额应当予以扣减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虽不应苛责被告人张香娥刚加入客易公司即应认清诈骗本质,但被告人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持续从事诈骗行为并自始获利,客观上也反映其对自己行为的主观认可,再对整体行为加以分割既缺乏可操作性也无必要,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可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香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已退出部分赃款,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香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香娥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发还被害人,对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枫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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