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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浙01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2018-03-16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法定代表人:谢婕娜,股东:谢婕娜、谢水火,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电子产品、服装服饰、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婕娜,股东谢婕娜、谢水火没有注册“客易网”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客易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商部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暂住杭州市江干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勇军,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指定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书记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柳及其辩护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谢某1成立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推广部发布代运营加盟广告吸引客户咨询,招商部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谎称公司具备提供优质货源、全方位客服服务的能力,诱导客户与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服务,骗取客户缴纳的加盟费。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柳作为招商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加盟费人民币508400元,个人非法获利131985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单、业绩表光盘、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杨柳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柳系公司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杨柳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且已退缴个人违法所得,希望对杨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谢某1(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易公司),并在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承租门面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客易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分工合作实施诈骗行为,具体方法如下:推广部通过互联网平台大量发布代运营加盟广告吸引客户前来咨询;招商部通过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在应对客户咨询时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隐瞒公司实际没有货源、没有客服储备、意在赚取加盟费的事实,谎称公司具备提供优质货源、全方位客服服务的能力,诱导客户与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以交纳加盟费为由骗取客户财物。客户受骗加盟后,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服务。若客户投诉服务质量,招商部则以升级加盟套餐可提升服务等级为由骗取客户缴纳升级费用,事后通过秘密组织刷单的方式营造升级有效果的假象。

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柳作为客易公司招商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客户被害人万某、周某1等人加盟费人民币508400元,个人非法获利131985元。

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查处客易公司,后于同年12月29日在湖南省醴陵市嘉树乡新大塘村中联组1号内抓获被告人杨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柳向本院退缴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3198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万某、周某1、徐某、刘某1、覃某、妥银琴、王某2、李某、辛某、谷某、杜某、胡某1等人的陈述和协议书、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明:被害人万某、周某1、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杨柳与客易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客易公司承诺提供开设网店的一系列服务,并在店铺销量达到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返还加盟费,但在被害人支付加盟费以后,客易公司仅履行小部分合同导致被骗的事实。(2)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客易公司是谢某1与刘某2开设,谢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具体管理由刘某2负责。客易公司分为推广部、业务部、客服部,业务人员最多,业务模式为推广部推广公司业务和联系方式,业务部与客户洽谈,谢某2、刘某2与客户签约,客户支付加盟费。公司的盈利主要来自于客户的加盟费,业务部的人员拿工资和提成,提成比例为业绩的13%至25%。加盟费打入谢某1个人账户,谢某1根据工资表发放工资。货源主要来自四季青档口,公司有近1万名加盟客户,但返还加盟费的仅几人。(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客易公司于2014年3月注册成立,谢某2为法定代表人,刘某2为财务总监。公司盈利主要来自客户的加盟费,公司成立至今收取加盟费共约4000万元,广告费支出约2000万元,员工工资支出约2000万元,盈利一两百万元。货源主要来自四季青档口,没有自己的工厂,也没有固定合作的服装厂,没有仓库。官网上图片销量是刘某2授意员工设定,数字虚假,目的是吸引客户加盟。公司明知承诺的刷钻服务做不到仍给予客户承诺,目的也是吸引客户加盟。公司有1万多名客户,返还加盟费仅1人,且只有10%的加盟商还在经营,90%的客户中途不做,公司也不需要对他们负责以及返还加盟费,加盟费就转为公司的纯收益,这些客户不做一方面是因为客户不积极,一方面提供的服务不到位。(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方某到客易公司上班,负责招聘并担任业务部旋风战队主管。公司法人谢某2,总监刘某2,推广部和业务部员工有70多人,客服部只有约20人,老板谢某1说过公司主要通过销售赚取加盟费,售后只是形式,不需要太多人,公司也没有货源及存放货物的仓库,客户很少有订单。公司支出主要是员工工资和场地费等。推广部员工有基本工资和根据推广所加的客户数计算的提成,业务部人员每个月做成1万以下提成13%,1-3万提成20%,3-4万提成23%,4万以上提成25%,超过10万奖励1万现金,队长领取团队业绩2-3%的提成,小组长领取每月1000元或1500元的团队分成。方某负责统计业绩,月底与队长核对,谢某1负责发放工资。(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业绩表、工资发放统计光盘,证明:被告人杨柳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的业绩为508400元。工资卡收到谢某1的转账共计131985元。银行流水明细与工资发放表相吻合。(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柳系被动到案。(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柳的自然人身份情况。(8)缴款票据,证明:被告人杨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缴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31985元。(9)被告人杨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柳于2015年4月通过老乡杨某到客易公司担任业务员,当时公司销售部有40人左右,分四个战队。其根据公司提供的话术与客户聊天,承诺提供一件代发、刷钻提升信誉、货源等服务,吸引客户支付加盟费,但公司提供的服务基本做不到位,店小二回复慢,货源缺货断码,信誉提升慢,客户基本没有销量,客户投诉时会互相推脱,这样客户的网店生意都不好,没有信心开下去,或者直接不开了,公司就不用退还加盟费。另外在与客户聊天时会发一些假的产品销量、返还加盟费的图片,官网的衣服销量数据虚假。其工资是底薪加提成,业绩就是客户交的加盟费,有30多万业绩,领取了10万左右收入。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已退缴个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1985元发还被害人,对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慧娟
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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