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浙01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2018-05-24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法定代表人:谢婕娜,股东:谢婕娜、谢水火,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电子产品、服装服饰、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婕娜,股东谢婕娜、谢水火没有注册“客易网”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客易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雅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商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3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祁显唐,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8)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雅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雅铌及其辩护人祁显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谢某1成立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推广部发布代运营加盟广告吸引客户咨询,招商部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谎称公司具备提供优质货源、全方位客服服务的能力,诱导客户与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服务,骗取客户缴纳的加盟费。2016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卢雅铌作为客易公司招商部业务员,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加盟费人民币22829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8559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聊天记录、会议记录、客易公司官网照片、仓库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资卡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工资及业绩统计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卢雅铌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雅铌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卢雅铌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2、卢雅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个人违法所得;3、卢雅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希望对卢雅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谢某1(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易公司),在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承租门面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客易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分工合作实施诈骗行为。具体方法如下:推广部通过互联网平台大量发布代运营加盟广告吸引客户前来咨询。招商部通过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在应对客户咨询时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隐瞒公司实际没有货源、没有客服储备、意在赚取加盟费的事实,谎称公司具备提供优质货源、全方位客服服务的能力,诱导客户与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以交纳加盟费为由骗取客户财物。客户受骗加盟后,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服务。若客户投诉服务质量,招商部则以升级加盟套餐可提升服务等级为由骗取客户交纳升级费用,事后通过秘密组织刷单的方式营造升级有效果的假象。
被告人卢雅铌于2016年6月进入客易公司招商部担任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协助谢某3等人骗取客户即被害人来某、黄某等人加盟费人民币228290元,个人非法获利48559元。
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查处客易公司并抓获被告人卢雅铌。案发后,被告人卢雅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8559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来某、黄某、尚某、吴某1等人的陈述、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明:被害人通过被告人卢雅铌与客易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客易公司承诺提供开设网店的一系列服务,并在店铺销量达到要求的情况下返还加盟费。但被害人支付加盟费后,客易公司仅履行小部分合同骗取客户。(2)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客易公司由谢某1开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刘某1负责具体管理。业务模式为推广部推广公司业务和联系方式,业务部与客户洽谈,客户支付加盟费到谢某1个人账户。业务人员最多,拿工资及业绩的13%至25%提成。谢某1根据工资表发放工资。公司主要收入是加盟费,万余名客户中仅有少量能退加盟费且不是因为符合条件而退。(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公司靠收取加盟费维持经营,刘某1指使员工修改官网销量,向客户夸大许诺刷信誉服务。公司有万余名客户但达到返还加盟费要求的仅一名。公司实际不可能为客户刷到承诺的信誉,也没有工厂、仓库和稳定货源。(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方某系客易公司人事主管,公司依据其统计的业务员业绩表发放提成。公司售后人数很少且只是形式,公司没有货源、仓库,依靠加盟费赚钱。(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江某系客易公司推广部员工,负责为业务员打广告。工作一段时间后感觉公司达不到对客户的承诺,公司靠加盟费盈利,未见过货源、仓库。(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1系客易公司员工,负责修改官网销售数据等事务。公司没有物流、仓库,公司内的储物间只是暂放退货的产品。(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系客易公司美工客服,其未见过公司发货,公司没有货源。遇客户投诉且协商无果的,方某会通知其删除客户。(8)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龚某系客易公司常务客服,负责帮助客户上架商品。公司业务人员与客服人员比例悬殊,官网销量系伪造,业务员为让客户加盟会做出虚假宣传和承诺。(9)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高某1系客易公司营销客服,未见过公司所谓的货源。(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2系客易公司订单客服,公司没有货仓和物流平台,提供货物是不可能的,也不可能退还客户加盟费。刘某1让刘某2尽量让客户退货或撤单,通过支付少量补偿来缓解客户,真实订单很少。(1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吴某2曾任信誉客服组组长,认为公司架构不正常,售后人员太少,无法履行承诺的服务。官网销量及和马云的照片均系虚假。客户也有投诉加盟前不知道刷钻要自己出钱等。(12)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谢某1借用父亲谢某2的身份登记注册公司,谢某2只是挂名股东,对公司情况一概不知也未出资。(1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杭州豆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进驻杭州东冠高新科技园,2014年6月更名为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为谢某1和刘某1。(14)证人张某2、徐某1、徐某2、沈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均从事服装经营服务。买家“tb旗舰第一店”有在他们店铺内下单,但无合作关系,只是单纯的买家和卖家关系。该买家常派一名高个男子集中退货。(15)证人吴某3、高某2、徐某3、张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均系客易公司招商部员工,按照话术吸引客户加盟,在朋友圈发布虚假的加盟商销量截图、返还加盟费、产品仓库图片等。客易公司没有对退还加盟费制定过政策,其名下客户均没有实际退还的情况,公司也未对客户业绩制定过目标。(16)客易公司官网照片、仓库照片、会议记录,证明:客易公司官网宣称服装品牌丰富、款式百变、下单缺货当即补偿,但公司内仓库长宽均只有2米多,堆放少量退货服装。开会内容涉及激励员工如何制定目标、指导员工如何向客户推销公司服务等,但无提高客户销量的内容。(17)聊天记录,证明:卢雅铌与客户及客易公司员工等的聊天内容,客户抱怨没生意、不负责,上架不了产品,方某告诉卢雅铌这种问题不用回复,卢雅铌账户与刘某1等人交流过给客户刷单事宜。(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3日客易公司因虚构交易为他人提升商业信誉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19)工资及业绩统计光盘、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卢雅铌在客易公司工作期间收取客户加盟费共计228290元,非法获利48559元。(2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卢雅铌系被抓获归案。(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雅铌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2)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退赔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笔记本电脑等进行检查,扣押被告人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扣押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8559元。(23)被告人卢雅铌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6年6月进入客易公司招商部担任业务员,根据公司提供的话术吸引客户加盟公司。面对客户的抱怨,其会让客户联系客服或向客户推荐更高级别的套餐。其承认公司人员结构不合理,招商部人员最多,公司靠收取加盟费盈利,其经手的客户没有返还过加盟费。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雅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雅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卢雅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退缴个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雅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559元发还被害人,对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青
审 判 员 丁 莹
人民陪审员 王意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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