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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浙01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2018-04-03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法定代表人:谢婕娜,股东:谢婕娜、谢水火,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电子产品、服装服饰、五金交电、针纺织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婕娜,股东谢婕娜、谢水火没有注册“客易网”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客易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俊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商部员工,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杭州市滨江区。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华刚,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嘉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商部员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丽丽,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商部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世榜,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商部员工,住浙江省苍南县。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苗,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邬亚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商部员工,住江西省丰城市。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丹丹,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俊旗、高嘉杰、方霞、李杰、邬亚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指定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影、代理检察员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俊旗及其辩护人孔华刚、被告人高嘉杰及其辩护人薛丽丽、被告人方霞及其辩护人姚世榜、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许苗、被告人邬亚平及其辩护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谢婕娜成立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推广部发布广告吸引客户,招商部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谎称公司全方位服务能力,诱导客户签订协议书,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简单服务,骗取客户缴纳的加盟费。各被告人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上述方式协助谢婕娜等人骗取被害人加盟费,其中孙俊旗骗取加盟费人民币70042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98201元;高嘉杰骗取加盟费人民币57984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2460元;方霞骗取加盟费人民币4435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26320元;李杰骗取加盟费人民币3581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6127元;邬亚平骗取加盟费人民币25208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9372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扣押清单、公司人员分布图、现场照片、话术、会议记录、网站照片、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聊天记录、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孙俊旗、高嘉杰、方霞、李杰、邬亚平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俊旗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孙俊旗工作前期无法认识到在从事犯罪行为,故前三四个月的诈骗数额及获利数额应予以扣除;2、孙俊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孙俊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退缴赃款,系初犯,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希望对孙俊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嘉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以客易公司名义对外活动,不了解公司从事犯罪行为,公司提供有部分服务,本案应构成单位犯罪;2、客易公司系登记在册并长期运营的公司,被告人正常入职,无法一开始即认识到行为违法性,相关部门也处理过相关纠纷,故对工作前期数额应予以扣除,对基本工资应予以扣除;3、高嘉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4、高嘉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5、高嘉杰系初犯,自愿退缴赃款。综上,希望对高嘉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霞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取证不够全面、均衡,部分套餐金额低的被害人享受了基本服务,不应全部认定为合同诈骗;2、公司提供了部分服务,被告人提供了劳务,与业绩无关的基本工资应予以扣除,工作前期数额也应予以扣除;3、方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方霞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自愿退缴赃款,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希望对方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李杰工资银行卡收入数额比指控数额低,该期间无其他收入,李杰系工作一段时间后才可能意识到行为违法,考虑到李杰提供了基本的劳务,其数额应以银行卡为准并扣除工作前期数额、基本工资数额等;2、李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3、李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李杰系初犯,自愿退缴赃款,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希望对李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邬亚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邬亚平工资卡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谢婕娜转款4960元,系公司返还其代为刷卡套现的款项,不属于本案非法获利;2、邬亚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邬亚平系初犯,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综上,希望对邬亚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谢婕娜为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杭州客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易公司),并在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288号1幢13层1302室承租门面以公司名义从事淘宝代运营诈骗活动。客易公司内设推广部、招商部、客服部,分工合作实施诈骗。推广部通过互联网平台大量发布代运营加盟广告吸引客户前来咨询;招商部通过发布虚假销量图、虚假返还加盟费图吸引客户,在应对客户咨询时使用话术渲染加盟前景,隐瞒公司实际没有货源、没有客服储备、意在赚取加盟费的事实,谎称公司具备提供优质货源、全方位客服服务的能力,诱导客户加盟公司开淘宝网店,与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客户受骗加盟并交纳加盟费后,客服部仅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服务,若客户投诉服务质量,公司则以升级加盟套餐可提升服务等级为由骗取客户缴纳升级费用,最终以消极、推诿的应对令客户知难而退,从而骗得客户的加盟费。

被告人孙俊旗于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任客易公司招商部业务员。在此期间,被告人孙俊旗利用上述方式协助谢婕娜等人骗取被害人陆惠某等人的加盟费共计人民币70042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98201元。

被告人高嘉杰于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任客易公司招商部业务员。在此期间,被告人高嘉杰利用上述方式协助谢婕娜等人骗取被害人杨某1的加盟费共计人民币57984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2460元。

被告人方霞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任客易公司招商部业务员。在此期间,被告人方霞利用上述方式协助谢婕娜等人骗取被害人黄某等人的加盟费共计人民币4435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26320元。

被告人李杰于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任客易公司招商部业务员。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杰利用上述方式协助谢婕娜等人骗取被害人汪某等人的加盟费共计人民币35810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6127元。

被告人邬亚平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任客易公司招商部业务员。在此期间,被告人邬亚平利用上述方式协助谢婕娜等人骗取被害人季某等人的加盟费共计人民币252080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4412元。

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滨江区滨兴西苑小区门口早餐店抓获被告人孙俊旗;同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干区陈某2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方霞,在本市滨江区滨康路滨康小区东公交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杰;同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南山路266号瑞湖假日酒店126房间抓获被告人邬亚平;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高嘉杰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俊旗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2216元,被告人高嘉杰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0元,被告人方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4213.33元,被告人李杰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4000元,被告人邬亚平退赃人民币79372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刘某1等人的陈述、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明:被害人通过各被告人与客易公司签订《网络销售代销商协议书》,客易公司承诺提供开设网店的一系列服务,并在店铺销量达到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返还加盟费,但在被害人支付加盟费以后,客易公司仅履行小部分合同导致被骗的事实。(2)证人谢婕娜的证言,证明:客易公司是谢婕娜开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具体管理由刘斌负责。客易公司分为推广部、业务部、客服部,业务人员最多,业务模式为推广部推广公司业务和联系方式,业务部与客户洽谈,谢某3、刘斌与客户签约,客户支付加盟费。业务人员拿工资和提成,提成比例为业绩的13%至25%。加盟费打入谢婕娜个人账户,谢婕娜根据工资表发放工资。客易公司的主要收入是加盟费,公司有万余名客户但仅有少量客户能退加盟费,且不是因为符合退加盟费条件而退费。(3)证人刘斌的证言,证明:公司靠收取加盟费维持经营,刘斌指使员工修改官网销量、向客户夸大许诺刷信誉服务。公司有万余名客户,但达到返还加盟费要求的仅一名。公司实际不可能为客户刷到承诺的信誉,也没有工厂、仓库和稳定货源。(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方某系客易公司的人事主管,业务员的业绩表由他统计,并依据该业绩表发放提成。公司依靠加盟费赚钱,售后人数很少且只是形式,公司没有货源、仓库。(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在客易公司从事销售并担任过宝马战队队长,公司主要业务是找客户交相应的加盟费开淘宝店,并承诺客户会提供相应的后续服务,但后来发觉后续服务跟不上,无法达到推广宣传效果。(6)微信朋友圈截图、网站照片、聊天记录,证明:业务员手机内的微信朋友圈发送内容涉及虚假销量、客户好评和马某开会等图片。客服人员与被害人之间就加盟会员、提供服务、货源等相关信息的聊天情况。(7)公司人员分布图、现场照片,证明:客易公司办公场所及业务人员分布情况,招商部各业务员均在一个开放空间工作。(8)话术单、会议记录,证明:各被告人应对客户时使用的话术内容渲染加盟前景,承诺具备全方位服务能力,达到对应销量可以全额退还加盟费等。(9)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从客易公司查扣到的电脑内有公司内部工资、业绩统计表,调取了各被告人的工资账户明细,结合上述证据计算出各被告人在客易公司招商部工作期间收取客户加盟费以及非法获利数额;(10)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成年;(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俊旗在本市滨江区滨兴西苑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方霞在本市江干区陈某2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杰在本市滨江区滨康路滨康小区东公交站附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邬亚平在本市上城区南山路266号瑞湖假日酒店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嘉杰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12)退赃票据、困难证明,证明:被告人的退赃情况,其中被告人邬亚平退缴全部个人违法所得,被告人孙俊旗、高嘉杰、方霞、李杰均家庭经济困难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13)邬亚平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3月23日,邬亚平通过其名下民生银行信用卡通过公司套现4980元,同日工资卡账户收入谢婕娜扣除手续费后转账4960元。(1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谢婕娜、刘斌等人及客易公司办公地点进行搜查,并查扣到本案相关证据的情况。(15)被告人孙俊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曾在客易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老板是谢婕娜,经理是刘斌,公司主要业务是找客户交相应的加盟费开淘宝店,并承诺客户会提供相应的后续服务,主要靠加盟费盈利,但发现售后不能完成承诺的服务,达不到宣传和承诺的效果,且公司要求员工在官网拍衣服增加销量数据以及转发虚假销量高和客户反馈好的图片。(16)被告人高嘉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在客易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主要业务是找客户交相应的加盟费开淘宝店,并承诺客户会提供相应的后续服务,主要靠加盟费盈利,但承诺的服务大多做不到,通过虚假的图片、内容欺骗客户,因类似公司熊猫网店被查处而辞职。(17)被告人方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曾在客易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客易公司法人是谢婕娜,公司主要业务是找客户交相应的加盟费开淘宝店,并承诺客户会提供相应的后续服务,但发现售后不能全部完成承诺的服务,且公司要求员工在官网拍衣服增加销量数据。(18)被告人李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曾在客易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主要业务是找客户交相应的加盟费开淘宝店,并承诺客户会提供相应的后续服务,主要靠加盟费盈利,公司要求发一些虚假销量截图和反馈,认为公司有欺骗客户行为,信誉有问题。(19)被告人邬亚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6月左右至2015年7月左右在客易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主要业务是找客户交相应的加盟费开淘宝店,并承诺提供相应的后续服务,主要靠加盟费盈利,但承诺的服务大多做不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孙俊旗、高嘉杰、方霞、李杰的辩护人所提犯罪数额应扣除工作前期数额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虽不应苛责各被告人刚加入客易公司即应认清诈骗本质,但各被告人在其后持续从事诈骗行为并自始获利,客观上也反映对自己行为的主观认可,再对整体行为加以分割既缺乏可操作性也无必要,可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关于被告人方霞的辩护人所提部分基础服务已经完成,对应金额不应计入诈骗总额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客易公司收取加盟费后虽为客户提供注册淘宝网店、店铺装修等简单、低成本的服务,但仅系合同承诺中的小部分内容,用以掩饰诈骗行为,而对于网店运营更重要的优质货源、在线客服、营销推广、信誉升级、返还加盟费等约定,并未履行且无履行意愿和能力,故已履行服务的对价作为犯罪成本,不应予以抵扣。

关于被告人高嘉杰的辩护人所提构成单位犯罪以及与方霞、李杰的辩护人共同所提基本工资不属于违法所得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合同虽系以客易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但涉案款项均进入谢婕娜个人账户,客易公司设立后主要实施的本案所涉犯罪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各被告人在客易公司的工资、提成均来源于上述诈骗活动非法所得,不存在合法的工资收入。故对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邬亚平的辩护人对违法所得数额提出的异议,经审理认为:邬亚平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5年3月收到谢婕娜转账存入两笔金额为4960元和708元,电子数据光盘显示邬亚平对应月份应发工资为708元,邬亚平的信用卡支付明细显示同日消费4980元,被告人邬亚平关于上述4960元系公司刷卡套现并扣除手续费后返还款项的解释合理,相应4960元应在非法获利中予以扣减。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俊旗、高嘉杰、方霞、李杰、邬亚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意见均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嘉杰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杰系被抓获归案,均缺乏投案的主动性,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意见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俊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嘉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邬亚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7801.33元发还被害人,对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莹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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