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2016-06-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环球纵横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金源时代购物中心B区2#B座808,法定代表人:廖雪荣,股东:蔡立、余亮、廖雪荣,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技术开发;销售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品、工艺美术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环球纵横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欢乐部落”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环球纵横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欢乐部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后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黄文川,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阳阳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唐恒兵。
被告:唐恒兵,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谭建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李后峰诉被告广州阳阳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服饰公司)、唐恒兵、谭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后峰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阳阳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恒兵、谭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后峰诉称:2015年10月初,原告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告阳阳服饰公司的广告信息,向其进行初步了解,此后原告在被告阳阳服饰公司客服人员的诱导下与其签约,其称“欢乐部落”服饰是品牌、是注册商标,品质有保障,且款式都是当季新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0日与被告阳阳服饰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阳阳服饰公司授权原告在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开班“欢乐部落”服饰专营店,并使用被告阳阳服饰公司全权拥有的“欢乐部落”商标,签订协议时被告阳阳服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商标准用证》、《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另外,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阳阳服饰公司支付了三万元定金,剩余三万元在被告的要求下,于2015年10月16日汇至被告唐恒兵的个人账户。原告收到印有“欢乐部落”商标的服装后,发现该批服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服装款式均是老款,根本不是被告许诺的“品质有保障、绝对是新款”,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被告之间是第一次合作,而被告的行为却违反常理,后原告调查发现,“欢乐部落”商标不是被告阳阳服饰有限公司所有。本案中,被告阳阳服饰公司自称是“欢乐部落”商标的所有人,并通过向原告出具《商标准用证》、《授权书》、《开店资格证》等方式,博取原告的信任,骗取原告与之签订《购销协议书》,很显然是一种欺诈行为,签订《购销协议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唐恒兵、谭建军作为被告阳阳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人格混同,逃避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阳阳服饰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返还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阳阳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
被告唐恒兵辩称:无答辩。
被告谭建军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阳阳服饰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期内,甲、乙双方始终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为各自的行为完全独立承担责任,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向甲方申请加入“欢乐部落”品牌经营体系,自愿接受甲方之经营理念,认同并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模式;协议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到2016年10月9日,甲方授权乙方在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行使在该区域的甲方所有产品的区域经营权,乙方的区域经营权的授权期限与本协议的有效期限一致;产品名称,欢乐部落童装;双方合作条件,甲乙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货款人民币陆万元整,乙方调换货时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填写调换货原因及换货明细,在甲方确认同意后方可发至甲方指定地点,否则甲方有权拒收,调换货的运费由乙方承担;为支持乙方及时正常开业,促进乙方业务拓展,甲方给乙方配货价值人民币陆万元的产品,提供价值人民币伍仟元开业赠品;产品价格,乙方获得甲方在授权区域内的总经销权后,享受甲方折扣2.5折进货(特价商品除外);订单生成与支付,乙方应保证向甲方发出的订单内容的准确性,甲方接受的订单均为不可撤销的订单,乙方在向甲方发出订单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乙方所有产品订购均需将全额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方给予发货;交货方式、地点,乙方自提或由甲方代办托运至乙方所在地;产品配送与验收,甲方在收到货款后负责及时将产品合理配送,由于货物的运输大部分情况属托运,双方无法直接办理交接手续,所以,如果乙方或乙方的代理人在货运处提货后一周内无书面异议,则表明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凭发货凭证认定乙方已完全收到此批货物,并视为此批货物全部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产品的调换,乙方在协议期间内有滞销的产品,调换货期限为每次从购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享受调换货服务(按公司的调换货制度,执行100%调换)影响甲方二次销售的商品不得调换货,每次调换货前须提供换货明细,并须填写调换货原因,逾期不予调换;产品的质量,为保证货物品种的统一调配性,乙方首批货品的配备方案由甲方营运中心的配货师负责协商配备,后期购货由乙方根据卖场所需自行决定;售后服务,乙方在销售甲方的产品时,应当及时全面地做好售后服务工作,若未能正确及全面做好售后服务,因自己的经营原因而损害了第三者利益时,由经销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甲方赔偿后,有权向乙方追索;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应依约向乙方发放货物,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乙双方必须履行协议规定中的各自之义务,否则视为单方违约;在协议履行期间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按协议款总额的50%作为罚款付给对方,并且对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协议;附,如甲方产品存在自身的质量问题,退换货品,运费甲方承担,甲方货品确保发到乙方合同所在地,且确保乙方所选货品与所收货品、质量等同的条件下,乙方须补齐余款叁万元整,此合同生效,若发生任何产品质量与乙方所选不等同,甲方百分百按进货价退换货品。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阳阳服饰公司支付30000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开店资格证》、《商标准用证》、《授权书》,其中《商标准用证》内容为“欢乐部落品牌及商标属广州阳阳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全权拥有,经广州阳阳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使用欢乐部落服务商标,在当地开展欢乐部落童装服饰专营服务”,《授权书》内容为“欢乐部落品牌及商标属广州阳阳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现授权(李后峰)于(浙江省诸暨市)当地开办欢乐部落童装服饰专营店,并使用欢乐部落品牌及标识”。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唐恒兵转账30000元。
原告表示其在向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后,被告阳阳服饰公司向其发货,但被告发送的货物与约定不符,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欢乐部落”货品清单,显示开单日期为2015-10-12,出货仓为欢乐部落,购货单位名称为李后峰,销货单位为广州阳阳服饰有限公司,数量合计289件,货款合计60092件,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上述货品,原告的进货价为该货款价的2.5折即15023元;2、“超级精灵”货品清单,显示开单日期分别为2015-10-24、2015-10-30,出货仓均为超级精灵,购货单位名称李后峰,销货单位为超级精灵,数量分别为476件、271件,货款分别为100318元、39668元,即原告的进货价为34996.5元。原告表示其收到货物后即发现后两批货物并非合同约定的“欢乐部落”品牌童装,原告遂通过电话联系被告阳阳服饰公司,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售卖了部分童装,分别销售了“欢乐部落”品牌童装111件、进货价为5978元,销售了“超级精灵”品牌童装193件、进货价为9241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2015年11月发现被告阳阳服饰公司并未拥有“欢乐部落”商标所有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书》[(2015)浙杭证民字第6710号],该公证书为案外人孙竞申请,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进入“中国商标网”查询显示欢乐部落商标所有权人并非被告阳阳服饰公司。原告表示被告阳阳服饰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欢乐部落”商标所有权人,但被告仍授权原告使用“欢乐部落”商标并售卖“欢乐部落”商标童装,被告阳阳服饰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与其签订了涉案协议书,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协议书。
另查,被告阳阳服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其股东分别为被告唐恒兵、谭建军,根据阳阳服饰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谭建军的出资数额为3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65.12,唐恒兵的出资数额为1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65.12,无证据证实被告唐恒兵、谭建军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以上事实,有《购销协议书》、《商标准用证》、《授权书》、《开店资格证》、收款收据、POS机刷卡记录、银行转账明细、货品清单、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内档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阳阳服饰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书时,故意隐瞒其并未拥有“欢乐部落”品牌商标权的情况,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标准用证》、《授权书》以及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拥有“欢乐部落”品牌商标权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书,且被告阳阳服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合法拥有“欢乐部落”品牌的商标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阳阳服饰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诉请撤销其与被告阳阳服饰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阳阳服饰公司已收取原告货款60000元,该款项应返还原告,原告已收取被告发送的货物亦应返还被告阳阳服饰公司。因原告表示其已售卖进货价为5978元的“欢乐部落”品牌童装111件、进货价为9241元“超级精灵”品牌童装193件,原告确认上述已售卖的服装已无法返还,并表示无法返还的服装同意以进货价与被告进行抵扣,经抵扣后被告阳阳服饰公司应返还原告44781元,原告目前持有的178件“欢乐部落”品牌童装及554件“超级精灵”品牌童装应返还被告阳阳服饰公司,若届时无法返还的,应按产品吊牌价的2.5折折抵被告阳阳服饰公司应返还原告的货款。至于利息部分,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涉案合同被撤销,故原告诉请从款项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唐恒兵、谭建军是否应对款项返还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注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被告阳阳服饰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其股东为被告唐恒兵、谭建军,实际出资为0元,而认缴出资500万元,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为2065年12月,该股东作出的缴交资本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但不能以此就认定股东需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而从原告起诉至今,被告唐恒兵、谭建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或部分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被告阳阳服饰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阳阳服饰公司的股东唐恒兵、谭建军应该缴纳与阳阳服饰公司债务相当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被告广州阳阳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唐恒兵、谭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阳阳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后峰货款44781元及利息(利息以14781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李后峰同时退还被告广州阳阳服饰实业有限公司178件“欢乐部落”品牌童装、554件“超级精灵”品牌童装(若原告李后峰届时不能退还,则以产品吊牌价的2.5折折抵被告广州阳阳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的货款)。
二、被告唐恒兵、谭建军在被告广州阳阳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后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后峰负担380元,被告广州阳阳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唐恒兵、谭建军负担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璇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吴 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