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9302号
裁判日期:2019-07-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中心座3层,法定代表人:刘国铭,股东:刘国铭、赵丹、樊栋梁、刘国营,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博师教育”第13063681号第41类培训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30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
原告:杨加鹏,女,××××年××月××日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7号院14号楼二层201(B-188)。
法定代表人:刘国铭,经理。
原告杨加鹏与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师育才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到庭应诉,被告博师育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杨加鹏与博师育才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合同编号××);2.判令博师育才公司返还170000元合作费及10000元保证金;3.判令博师育才公司赔偿杨加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755.95元;诉讼费用由博师育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加鹏与博师育才公司签订保目标合同,加盟费22万元,保证金1万元。在合同中,博师育才公司承诺3个月内完成牡丹江校区22万元保目标业绩。杨加鹏按照博师育才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校区的租赁、装修以及宣传工作。自校区开业,博师育才公司共向杨加鹏校区派驻过三位校长,但是合计工作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合同承诺的保目标业绩为零。后经过杨加鹏的多次沟通,博师育才公司同意将校区由原来的保目标校区改为普通校区,加盟费由22万元改为17万元,但是后续在合同中承诺的对校区的支持都没有兑现。自签订合同后,杨加鹏共计投入了50万元的房租、装修及广告宣传等费用,现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校区处于关门状态。博师育才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博师育才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博师育才公司并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向杨加鹏提供相关信息,也未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在《合作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也未对博师育才公司的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博师育才公司存在缔约过失,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博师育才公司(合同甲方)与杨加鹏(合同乙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署了一份《合作合同》(合同编号××),协议约定甲方是“博师教育”品牌独家管理公司,根据约定甲方提供“博师教育系统”服务用于乙方学校,行使其根据本合同获得的服务,服务内容包括询、营运督导、免费类培训、新产品、新服务的研发和更新等方面的持续支持和服务。甲方核准乙方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使用甲方“博师教育系统”开办及经营一家合盟校,行使其根据合同获得的经营使用权。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合盟费用17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需交金额。
合同中约定了甲方的义务,包括“6.5甲方为乙方提供校区开业前的投资人培训工作。培训在甲方指定的场所进行,乙方到甲方参加培训人员的食宿、差旅等相关费用乙方自理;6.6甲方为乙方提供开业前员工培训、驻校指导工作,相关人员住宿、差旅费用乙方承担;6.7甲方提供校区经营管理的相关业务咨询。”2016年1月25日,杨加鹏向博师育才公司交纳了17万元博师教育项目合作费、1万元合盟保证金。
庭审中杨加鹏称签订合同系原合同变更,双方曾经约定了保目标内容,其中包括博师育才公司承诺3个月内完成牡丹江校区22万保目标业绩的约定,后经过沟通,博师育才公司同意将校区由原来的保目标校区改为普通校区,加盟费由22万改为17万,退还杨加鹏5万元加盟费。合同变更后博师育才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且无法联系到博师育才公司,博师育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指导支持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杨加鹏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其交纳了租金8万元,押金1万元。杨加鹏提供装修合同,装修总价款为181967.95元,工期为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收据单No.0048003上显示房屋装修181967.95元。杨加鹏主张派单广告宣传费用损失84000元,提供派单服务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杨加鹏主张进行资源导客广告宣传费用及中考辅导宣传支出的活动费用损失,提交与育博教育“校”傲牡丹江资源导客服务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支出凭证、派单服务合同、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杨加鹏与博师育才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可知,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其基本特征在于:一是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该经营资源,三是被特许人按照约定支付许可经营费用。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本案中,博师育才公司是“博师育才”品牌独家授权管理公司,杨加鹏根据约定交纳了许可费,取得合同项下的“博师教育系统”的经营使用权,按照博师育才公司的统一标准和规范运作。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要求,特许经营活动依托的是特许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及特许人拥有的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能够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能力,系双方履行合同、达成合同目的的保障,也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实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对博师育才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当承担的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均有约定,与此对应的是杨加鹏的成本投入,该投入包括经营地点的租赁、装修成本、广告宣传等费用,故可以推定,杨加鹏与博师育才公司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对博师育才公司特许人的经验及技术等的信赖。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等规定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博师育才公司负有向杨加鹏提供培训、营运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的义务,并应当在开业指导、广告宣传等方面对其进行指导和培训,博师育才公司庭审中未出庭,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杨加鹏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杨加鹏有权据此主张解除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博师育才公司应当将保证金及加盟费全额退还给杨加鹏。因此,博师育才公司应当返还17万元合作费及1万元保证金。杨加鹏庭审中称博师育才公司确实进行了一部分工作,但是其认为该部分工作无法达到其合同目的,考虑到博师育才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有一定付出,本院对经济损失予以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实际履约情况、被特许人作为市场经营者的固有风险以及杨加鹏关于损失的举证情况等因素酌定博师育才公司向杨加鹏赔偿损失12万元,对于其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加鹏与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合作合同》;
二、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加鹏加盟费17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
三、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加鹏经济损失12万元;
四、驳回原告杨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罗海艳
审判员 张颖超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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