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闽0902行审53号
裁判日期:2018-06-04 文书类型:行政裁定书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宁德市汇众传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新雅商厦A幢706室,法定代表人:李永潮,股东:李永潮、李永海,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皮革箱包、服装、鞋帽、针纺织品、仪器仪表、电器设备、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灯具、灯饰、办公用品、初级农产品、水产品销售及网上经营;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电子商务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宁德市汇众传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永潮,股东李永潮、李永海没有注册“汇众传祺”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宁德市汇众传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汇众传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郜常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宁德市汇众传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新雅商厦A幢7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潮,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区市管处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宁区市管处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宁德市汇众传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传祺公司)在经营期间通过旺旺聊天工具联系淘宝卖家,向淘宝卖家推销汇众传祺公司的网店指导、网店托管等服务。淘宝卖家如果同意接受汇众传祺公司的网店指导、网店托管等服务,就会同汇众传祺公司签订《托管合同书》,并向汇众传祺公司支付每季度5500元的托管服务费。在提供网店指导、网店托管等服务过程中,汇众传祺公司主要以推广促销活动等手段为客户提升网店的信誉值,但如果推广的活动达不到预期效果,汇众传祺公司会以“刷单”(虚构商品交易信息,实际没有真实买卖关系或服务的发生)的方式虚构网店的交易记录和交易信用,为客户提升网店信誉值。截至案发之日止,汇众传祺公司通过虚假“刷单”交易合计415次,支付金额合计1660元,购买虚假单号费用合计41.5元。申请执行人认为汇众传祺公司通过“刷单”方式违规干预、虚构网店的交易记录和交易信用的行为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前)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以虚拟交易的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处罚款100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呈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汇众传祺托管合作合同》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送达公告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区市管处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程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汇众传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宁区市管处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行政处罚,即罚款1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丽景
审 判 员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