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苏0281刑初2039号
裁判日期:2016-11-22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3号楼12层1214号,法定代表人:肖剑,股东:李飞、肖剑,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议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剑,股东李飞、肖剑没有注册“碧玺”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碧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银祥,女,××××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银祥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银祥及辩护人李胜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银祥于2015年11月加入电信诈骗组织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碧玺公司),在QQ、微信上冒充美女与男性被害人聊天,谎称自己开某店比较赚钱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开某店,并以开某店要交加盟费、装修费、上架费、推广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贺银祥在该组织内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114元。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银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银祥当庭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贺银祥的辩护人李胜霞当庭提出:被告人贺银祥的诈骗行为的实施均是在领导的指挥和安排下进行的,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清全部赃款,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贺银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河南碧玺公司以肖剑(另案处理)为首,人员层次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管、业务员四个层级,经理层级负责所在大队的管理,主管层级负责所在小队的管理,包括业务员招录、培训、“业绩”统计等,业务员按照“业绩”的30%拿提成,主管按照所在小队业务员“业绩”的10%拿提成。该公司所谓的业务为业务员在QQ、微信上冒充美女与男性被害人聊天,后以自己开某店比较赚钱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开某店,同时将由自己、其他业务员或者主管使用的所谓的“淘宝官方指导老师”QQ号码推荐给被害人,再由“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某店要交加盟费、装修费、上架费、推广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所骗钱款均打至肖剑名下的银行卡上。
被告人贺银祥于2015年11月加入河南碧玺公司,以上述方法骗取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11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贺银祥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冒充李贝贝,通过QQ搭识了在河南省新乡市医学院上学的被害人王某,假装与被害人王某谈恋爱,推荐被害人王某开某店。后被告人贺银祥再用QQ冒充淘宝官方加盟与被害人王某联系,以“加盟费”、“上架费”、“宣传推广费”、“情侣链接”、“升级大礼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434元。
2、被告人贺银祥于2016年2月,通过QQ冒充淘宝官方加盟与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陈某联系,以“加盟费”、“店铺装修费”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780元。
3、被告人贺银祥于2016年2月,冒充李贝贝,通过QQ搭识了河南省信阳市的被害人季某,假装与季某谈恋爱,推荐被害人季某开某店。后被告人贺银祥再用QQ冒充淘宝官方加盟与被害人季某联系,以“加盟费”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季某人民币19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银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114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检查笔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明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具体数额。
2、暂扣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贺银祥的退赃情况。
3、被害人王某、陈某、季某的陈述笔录及QQ聊天记录,证明被骗取钱财的经过情况。
4、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贺银祥归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贺银祥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贺银祥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银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与他人共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银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赔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银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李胜霞建议对被告人贺银祥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银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暂扣在案的被告人贺银祥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114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俊波人民币10434元、被害人陈瀚宇3780元、被害人季立状人民币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夏 瑾
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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