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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苏0281刑初2226号

裁判日期:2016-12-21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3号楼12层1214号,法定代表人:肖剑,股东:李飞、肖剑,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议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剑,股东李飞、肖剑没有注册“碧玺”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碧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文,男,××××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捕前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敏,江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辩护人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东伟,男,××××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捕前住河南省信阳市。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被告人芦明旭,男,××××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捕前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文、孙东伟、芦明旭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文、孙东伟、芦明旭及受江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刘敏、姚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庆文、孙东伟、芦明旭分别于2016年4月、2015年11月底、2016年3月加入电信诈骗组织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碧玺公司),在QQ、微信上冒充美女与男性被害人聊天,谎称自己开某店比较赚钱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开某店,并以开某店要交加盟费、装修费、上架费、推广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刘庆文共骗取人民币12540元,被告人孙东伟共骗取人民币18940元,被告人芦明旭共骗取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芦明旭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0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庆文、孙东伟、芦明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庆文、孙东伟、芦明旭当庭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姚刚当庭提出:被告人刘庆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庆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河南碧玺公司以肖剑(另案处理)为首,人员层次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管、业务员四个层级,经理层级负责所在大队的管理,主管层级负责所在小队的管理,包括业务员招录、培训、“业绩”统计等,业务员按照“业绩”的30%拿提成,主管按照所在小队业务员“业绩”的10%拿提成。该公司所谓的业务为业务员在QQ、微信上冒充美女与男性被害人聊天,后以自己开某店比较赚钱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开某店,同时将由自己、其他业务员或者主管使用的所谓的“淘宝官方指导老师”QQ号码推荐给被害人,再由“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某店要交加盟费、装修费、上架费、推广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所骗钱款均汇至肖剑名下的银行卡上。

一、被告人刘庆文于2016年4月加入河南碧玺公司担任业务员,以上述方法骗取2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25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被告人刘庆文通过昵称为“暖某”的QQ号冒充女性与湖北省武汉市被害人姚某搭识,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姚某开某店,后账号4××0、昵称“淘某”的QQ号冒充淘宝官方人员,以交加盟费、上架费、推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共计人民币6320元。

2、2016年4月,被告人刘庆文通过昵称为“凉某”的QQ号冒充女性与安徽省宿州市被害人陈某1聊天,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陈某开某店,后账号4××0、昵称“淘某”的QQ号冒充淘宝官方人员,以交加盟费、上架费、推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共计人民币6220元。

二、被告人孙东伟于2015年11月加入河南碧玺公司担任业务员,以上述方法骗取4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89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被告人孙东伟通过昵称为“似某”的QQ号冒充女性与河北省承德市被害人张某搭识,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张某开某店,并冒充淘宝官方人员,以交加盟费、后续服务费、上架费、系统维护费、加速推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9440元。

2、2016年2月,被告人孙东伟通过昵称为“似某”的QQ号冒充女性与广东省云浮市被害人李某1搭识,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李某1开某店,并冒充淘宝官方人员,以交加盟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200元。

3、2016年2月,被告人孙东伟通过昵称为“似某”的QQ号冒充女性与在四川省成都市上学的被害人李某2搭识,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李某2开某店,并冒充淘宝官方人员,以交加盟费、推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共计人民币6320元。

4、2016年3月,被告人孙东伟通过昵称为“似某”的QQ号冒充女性与广东省汕头市被害人林某1搭识,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林某1开某店,并冒充淘宝官方人员,以交加盟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198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东伟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940元,暂扣于本院。

三、被告人芦明旭于2016年3月加入河南碧玺公司担任业务员,以上述方法骗取3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芦明旭通过昵称为“请某”的QQ号冒充女性与广东省广州市被害人陈某2搭识,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陈某2开某店,并冒充淘宝官方人员,以交加盟费、产品上架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2080元。

2、2016年4月,被告人芦明旭通过昵称为“请某”的QQ号冒充女性与湖北省宜昌市被害人林某2搭识,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林某开某店,并冒充淘宝官方人员,以交加盟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2人民币1900元。

3、2016年3月,被告人芦明旭通过昵称为“请某”的QQ号冒充女性与山东省临沂市被害人邱某搭识,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邱某开某店,并冒充淘宝官方人员,以交加盟费、上架费、店铺装修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邱某共计人民币80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芦明旭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其中10000元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2000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及被害人林某2、陈某2、邱某、张某、李某1、李某2、林某1、姚某、陈某1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经过情况和被骗的数额。

2、退款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东伟、芦明旭的退赃情况。

3、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刘庆文、孙东伟、芦明旭的归案情况。

4、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庆文、孙东伟、芦明旭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刘庆文、孙东伟、芦明旭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文、孙东伟、芦明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与他人共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庆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东伟、芦明旭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损失挽回情况,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庆文、孙东伟、芦明旭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姚刚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刘庆文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庆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东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芦明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东伟违法所得人民币1894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440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6320元、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1980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芦明旭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2080元、被害人林某2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邱某人民币8020元;责令被告人刘庆文退赔因其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夏 瑾
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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