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苏02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2017-01-17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3号楼12层1214号,法定代表人:肖剑,股东:李飞、肖剑,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议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剑,股东李飞、肖剑没有注册“碧玺”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碧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家福,男,××××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波,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家福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家福及辩护人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碧玺公司)以肖剑(另案处理)为首,人员层次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管、业务员四个层级,经理层级负责所在大队的管理,主管层级负责所在小队的管理,包括业务员招录、培训、“业绩”统计等,业务员按照“业绩”的30%拿提成,主管按照所在小队业务员“业绩”的10%拿提成。该公司所谓的业务为业务员在QQ、微信上冒充美女与男性被害人聊天,后以自己开某店比较赚钱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开某店,同时将由自己、其他业务员或者主管使用的所谓的“淘宝官方指导老师”QQ号码推荐给被害人,再由“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某店要交加盟费、装修费、上架费、推广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马家福于2016年3月加入河南碧玺公司担任业务员,以上述方法骗取4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36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马家福通过昵称“昕昕、如梦”的QQ号冒充女性与广东省东莞市的被害人李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自己开某店比较赚钱为由骗被害人李某开某店,后由王某(已判刑)冒充淘宝官方人员,以开某店交加盟费、升级服务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120元。
2、2016年3月,被告人马家福通过昵称“昕昕、如梦”的QQ号冒充女性与江西省赣州市的被害人李某2聊天结识,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3380元。
3、2016年3月被告人马家福通过昵称“昕昕、如梦”的QQ号冒充女性与浙江省诸暨市的被害人钟某聊天结识,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钟某人民币3780元。
4、2016年4月,被告人马家福通过昵称“昕昕、如梦”的QQ号冒充女性与广东省紫金县的被害人叶某聊天结识,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叶某人民币3380元。
案发后,王某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家福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叶某、李某2、钟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电子数据,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家福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马家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家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家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与他人共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家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家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家福的辩护人孙晓波当庭提出被告人马家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马家福加入河南碧玺公司后,在明确知晓该公司系诈骗组织后仍在该组织内继续参与诈骗,并具体实施诈骗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家福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家福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家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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