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苏0281刑初2140号
裁判日期:2016-12-13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3号楼12层1214号,法定代表人:肖剑,股东:李飞、肖剑,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议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剑,股东李飞、肖剑没有注册“碧玺”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碧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涛,男,××××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霸天大队暴走战队主管,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佩文,男,××××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霸天大队暴走战队业务员,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涛、张佩文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涛、张佩文及辩护人刘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涛、张佩文先后于2016年1月、2016年3月加入电信诈骗组织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碧玺公司)。被告人在上述诈骗组织中,通过在QQ、微信上冒充美女与男性被害人聊天,谎称自己开某店比较赚钱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开某店,并以开某店要交加盟费、装修费、上架费、推广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胡涛在该诈骗组织中通过上述方式个人共骗取4名被害人人民币3812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外其在担任暴走战队主管期间,下属业务员张佩文、丁某、祝某共骗得7020元,合计45140元。被告人张佩文在诈骗组织中骗取4名被害人31041元。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涛、张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涛、张佩文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谦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涛被诈骗组织利用,其工作内容由河南碧玺公司安排,胡涛只是按公司规定提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人胡涛于2016年4月15日才升任暴走战队的主管,在此之前其和张佩文都是业务员,张佩文骗取被害人李某3的2480元和骗取曾某的钱款中有13笔共计14721元发生在胡涛任主管前,不应计入胡涛的犯罪金额;被告人胡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河南碧玺公司以肖剑(另案处理)为首,人员层次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管、业务员四个层级,经理层级负责所在大队的管理,主管层级负责所在小队的管理,包括业务员招录、培训、“业绩”统计等,业务员按照“业绩”的30%拿提成,主管按照所在小队业务员“业绩”的10%拿提成。该公司所谓的业务为业务员在QQ、微信上冒充美女与男性被害人聊天,后以自己开某店比较赚钱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开某店,同时将由自己、其他业务员或者主管使用的所谓的“淘宝官方指导老师”QQ号码推荐给被害人,再由“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某店要交加盟费、装修费、上架费、推广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所骗钱款均打至肖剑名下的银行卡上。
被告人胡涛、张佩文分别于2016年1月、3月加入河南碧玺公司在霸天大队担任业务员,同年4月,被告人胡涛升任霸天大队暴走战队主管,下属业务员有被告人张佩文及丁某、祝某(均另案处理)等人。
被告人胡涛在该诈骗组织中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4名被害人38120元,此外其在担任暴走战队主管期间,下属业务员张佩文、丁某、祝某共骗得7020元,合计45140元。被告人张佩文在诈骗组织中骗取4名被害人3104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胡涛于2016年1月,在河南碧玺公司冒充女性通过QQ聊天与山西省长治市的被害人王某1搭识并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王某1开某店,同时自己冒充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淘宝网店需交加盟费、上架费、推广费、货物费等为由,从被害人王某1处骗得9559元。
2、被告人胡涛于2016年2月,在河南碧玺公司冒充女性通过QQ聊天与陕西省西安市的被害人李某2搭识并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李某2开某店,同时自己冒充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淘宝网店需交加盟费、整理费、推广费、刷单费等为由,从被害人李某2处骗得2760元。
3、被告人张佩文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在河南碧玺公司冒充女性通过QQ聊天与云南省保山市的被害人曾某搭识并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引诱被害人曾某开某店,在曾某有了开某店的意向后,被告人张佩文向被告人胡涛要了胡涛的业务QQ向曾某介绍公司业务,并由被告人胡涛冒充淘宝开店指导老师,以开淘宝网店需交加盟费、装修费、推广费等为由,从被害人曾某处骗得23321元。
4、被告人张佩文于2016年4月,在河南碧玺公司被告人胡涛担任主管的霸天大队暴走战队,冒充女性通过QQ聊天与浙江省丽水市的被害人王某4搭识并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王某4开某店,同时自己冒充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淘宝网店需交加盟费、推广费等为由,从被害人王某4处骗得3360元。
5、被告人张佩文于2016年4月,在河南碧玺公司被告人胡涛担任主管的霸天大队暴走战队,冒充女性通过QQ聊天与北京市大兴区的被害人李某3搭识并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引诱被害人李某3开某店,在李某3有了开某店的意向后,被告人张佩文向被告人胡涛要了胡涛的业务QQ向李某3介绍公司业务并由被告人胡涛冒充淘宝开店指导老师,以开淘宝网店需交加盟费、推广费等为由,从被害人李某3处骗得2480元。
6、被告人张佩文于2016年3、4月期间,在河南碧玺公司被告人胡涛担任主管的霸天大队暴走战队,冒充女性通过QQ聊天与浙江省永康市的被害人许某搭识并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许某开某店,同时自己冒充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淘宝网店需交加盟费、推广费等为由,从被害人许某处骗得1880元。
7、2016年5月,河南碧玺公司霸天大队暴走战队业务员丁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胡涛担任主管期间,冒充女性通过QQ聊天与贵州省贵阳市的被害人王某3搭识并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王某3开某店,同时自己冒充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淘宝网店需交加盟费、上架费等为由,从被害人王某3处骗得1480元。
8、2016年4月,河南碧玺公司霸天大队暴走战队业务员祝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胡涛担任主管期间,冒充女性通过QQ聊天与江苏省昆山市的被害人杨某搭识并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杨某开某店,同时自己冒充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淘宝网店需交加盟费为由,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得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涛家属自愿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被骗钱款的具体数额。
3、被害人王某1、李某2、曾某、王某4、李某3、许某、王某3、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骗钱财的经过情况。
4、证人丁某、祝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河南碧玺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运营模式、业务内容及各自加入该组织在霸天大队暴走战队实施诈骗的情况。
5、被告人胡涛、张佩文的供述,证明河南碧玺公司、武汉冠哲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运营模式、工作任务、资金流转情况和各自实施诈骗的情况。
关于辩护人刘谦当庭提出被告人胡涛于2016年4月15日才升任暴走战队的主管,在此之前其和张佩文都是业务员,张佩文骗取被害人李某3的2480元和骗取曾某的钱款中有13笔共计14721元发生在胡涛任主管前,不应计入胡涛的犯罪金额,经查,被告人张佩文加入河南碧玺公司时,被告人胡涛正在冲刺主管,胡涛用自己的业务QQ带张佩文骗客户曾某、李某3的钱款并冒充淘宝开店指导老师对被害人行骗,应当认定胡涛与张佩文在诈骗组织中共同实施诈骗,故被告人张佩文的诈骗金额应当计入被告人胡涛的犯罪金额。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涛、张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与他人共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赔情况,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佩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涛、张佩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涛被诈骗组织利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等从宽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佩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暂扣在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的被告人胡涛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王某1、李某2、曾某、李某3、王某3、杨某。责令被告人胡涛、张佩文继续退赔因其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夏 瑾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缪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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