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苏02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2017-12-28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3号楼12层1214号,法定代表人:肖剑,股东:李飞、肖剑,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议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剑,股东李飞、肖剑没有注册“碧玺”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碧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兰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士俊,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玉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军,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熊兰兰、韩玉胜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7年10月23日以澄检诉刑补诉〔2017〕17号补充起诉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熊兰兰、韩玉胜及辩护人薛喜林、杨士俊、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肖某1(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成立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碧玺公司),2015年10月将公司搬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亚兴大厦1505室,2016年3月因网络负面消息较多,肖某1将公司更名为河南省耀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公司以肖某1(另案处理)为首,人员层次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管、业务员四个层级,经理层级负责所在大队的管理,主管层级负责所在小队的管理,包括业务员招录、培训、“业绩”统计等,业务员按照“业绩”的30%拿提成,主管按照所在小队业务员“业绩”的10%拿提成,经理按照所在大队业务员“业绩”的10%拿提成。该公司所谓的业务为业务员在QQ上冒充美女与男性被害人聊天,后以自己开网店比较赚钱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开网店,同时将由自己、其他业务员或者主管使用的所谓的“淘宝官方已认证”QQ号码推荐给被害人,再由“淘宝官方已认证”以开网店要交加盟费、装修费、上架费、推广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所骗钱款均打至肖某1名下的银行卡上。
被告人熊兰兰系肖某1妻子,于2015年11月中下旬进入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负责核对业务员上报的被害人缴纳的钱款信息并提供个人微信用于接收部分被害人转账。被告人韩玉胜于2014年经韩某介绍认识肖某1,在2015年7月起与肖某1公司合作,明知肖某1从事诈骗活动,仍为肖某1公司骗取的被害人提供技术指导。被告人李飞于2015年12月担任河南碧玺公司副总经理,并持有该公司股份,负责提升工作人员积极性及处理公司日常事务。被告人熊兰兰、韩玉胜、李飞在公司领导、指导公司业务员实施诈骗期间,该公司业务员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20000余元(以下所涉币种均系人民币)。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兰兰、韩玉胜、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协助首要分子对组织进行管理,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飞、熊兰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被告人熊兰兰辩称部分时间段未帮助肖某1核实业务员诈骗金额。被告人韩玉胜当庭辩称:其和肖某1仅是合作关系,不知道碧玺公司进行诈骗活动,也没有指导、领导碧玺公司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
被告人李飞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飞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飞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兰兰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兰兰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兰兰从宽处罚。
被告人韩玉胜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玉胜系从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玉胜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肖某1(已判刑)在河南省郑州市成立碧玺公司,2015年10月将公司搬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亚兴大厦1505室,2016年3月,肖某1将公司变更为河南耀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以肖某1为首,人员层次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管、业务员四个层级,经理层级设战天、霸天、凌某三个大队,经理负责所在大队的管理,并按照所管理大队各主管及业务员全部“业绩”的10%拿提成;主管负责所在小队的管理,包括业务员招录、培训、“业绩”统计等,并按照所在小队业务员“业绩”的10%拿提成;业务员按照“业绩”的30%拿提成。该公司所谓的业务为业务员在QQ、微信上冒充美女与男性被害人聊天,后以自己开网店比较赚钱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开网店,同时将由自己、其他业务员或者主管使用的所谓的“淘宝官方指导老师”QQ号码推荐给被害人,再由“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网店要交加盟费、装修费、上架费、推广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所骗钱款均打至肖某1名下的银行卡及被告人熊兰兰的个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上。
被告人李飞系碧玺公司股东、监事,公司搬至河南省信阳市后任副总经理,负责提升业务员的积极性及处理公司日常事务。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碧玺公司业务员共计骗得80余名被害人320000余元,被告人李飞参与实施诈骗320000余元。
被告人熊兰兰系碧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负责人肖某1的妻子,2015年11月中下旬起帮助肖某1核实业务员诈骗金额,后提供个人微信用于接收部分被害人转账。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碧玺公司业务员共计骗得70余名被害人310000余元,被告人熊兰兰参与实施诈骗310000余元。
被告人韩玉胜于2014年经韩某介绍与肖某1相识,2015年7月起与碧玺公司合作,后明知碧玺公司业务员以开网店要交加盟费、装修费、上架费、推广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仍帮助碧玺公司为46名被害人提供网店技术指导并按人头收取一定的费用,致使46名被害人被骗230000余元。被告人韩玉胜参与实施诈骗230000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战天大队业务员在同案人员许某2(已判刑)管理下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郭某1、宋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11380元、被害人宋某15640元。
2、2016年3月至4月间,同案人员熊某(已判刑)、许某2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朱某1、李某1、陈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19299元、被害人李某11899元、被害人陈某11900元(均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
3、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同案人员贺某(已判刑)通过QQ冒充其他女性与被害人季某、王某1、陈某2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季某1900元、被害人王某110434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被害人陈某2378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
4、2016年3月至5月间,同案人员程某(已判刑)通过QQ冒充其他女性与被害人高某1、佘某、田某、刘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高某11880元、被害人佘某188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被害人田某1880元、被害人刘某11800元。
5、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同案人员王某8(已判刑)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战允猛、罗某1、黄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战允猛6880元、被害人罗某17540元、被害人黄某13780元(均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其中2015年11月,骗得被害人黄某11880元。
6、2016年3月至5月间,同案人员马某2(已判刑)、王某8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钟某、李某2、李某3、叶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钟某378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被害人李某2338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被害人李某33120元、被害人叶某13380元。
7、2016年4月,同案人员葛某蔓(另案处理)、王某8通过QQ与被害人李某4、李某5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41880元、被害人李某51400元。
8、2016年3月至4月间,同案人员肖某2(已判刑)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郭某2、叶某2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2336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被害人叶某21880元。
9、2016年3月至4月间,同案人员殷某(已判刑)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林某1、蓝某1、李某6、曾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11880元、被害人蓝某11880元、被害人李某67340元、被害人曾某11680元(均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
10、2016年4月至5月间,同案人员王某9、张某5(已判刑,男,****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黄某2、张某1、王某2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26320元、被害人张某11480元、被害人王某21880元。
11、2016年4月,同案人员王某9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吴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11880元。
12、2016年3月至4月间,同案人员刘甜甜(已判刑)通过QQ与被害人王某3、莫某1、高某2、陈某3、尹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31880元、被害人莫某11480元、被害人高某21880元、被害人陈某32580元、被害人尹某1880元。
13、2016年1月至2月间,同案人员胡某(已判刑)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李某7、王某4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72760元、被害人王某49559元(均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
14、2016年3月,同案人员张某6(已判刑)、胡某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曾某2、李某8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曾某223321元、被害人李某82280元(均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
15、2016年3月至4月间,同案人员张某6(已判刑)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王某5、许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53360元、被害人许某11880元。
16、2016年3月至5月间,同案人员丁某(已判刑)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瞿某、何某1、王某6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瞿某178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被害人何某1298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被害人王某61480元。
17、2016年4月,同案人员祝某(另案处理)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杨某1、刘某2、宋某2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1300元、被害人刘某21880元、被害人宋某22480元。
18、2016年3月至4月间,同案人员芦明旭(已判刑)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陈某4、林某2、邱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4208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被害人林某2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邱某人民币8020元。
19、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同案人员孙某1(已判刑)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张某2、李某9、李某10、林某3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2944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被害人李某9120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被害人李某10632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被害人林某31980元。
20、2016年4月,同案人员刘某6(已判刑)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姚某、陈某5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姚某6320元、被害人陈某56220元。
21、2016年3月至4月间,同案人员苗某(另案处理)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钱某、徐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某2060元、被害人徐某1600元。
22、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同案人员张圆圆(已判刑)通过QQ冒充淘宝官方人员与被害人郑某1、何某2、覃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11699元、被害人何某2人民币1880元、被害人覃某1680元(均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其中,2015年11月骗得被害人何某21880元。
23、2015年11月,孙某2(另案处理)、张圆圆通过QQ与被害人唐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唐某378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
24、2016年3月至4月间,同案人员蔡某(已判刑)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唐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卞某22799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
25、2016年1月至3月间,同案人员王某10(已判刑)通过QQ冒充其他女性与被害人刘某3、洪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31000元、被害人洪某16840元(均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
26、2015年11月,同案人员苏某(已判刑)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黄某3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31000元。
27、2016年1月,同案人员张某5(已判刑,男,****年**月**日出生,河南信阳人)、苏某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刘某4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4970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
28、2016年1月,同案人员陈某7(另案处理)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陈某6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6378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
29、2016年3月,同案人员晏飞翔、赵某(均已判刑)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晏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晏某188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
30、2016年3月,同案人员郭某3(已判刑)、王自豪(另案处理)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劳某、冉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劳某188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被害人冉某11880元。
31、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同案人员杨某2(已判刑)、孙某3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谢某、罗某2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谢某1880元、被害人罗某28780元(均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其中2015年11月骗得谢某1880元。
32、2015年12月,同案人员杨某2通过QQ与被害人马某1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12160元(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
33、2015年12月,同案人员孙某4(已判刑)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张某3、朱某2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35780元、被害人朱某21880元(均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后被害人张某3自行讨回1700元。
34、2016年3月,同案人员司某(已判刑)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张某4、刘某5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42680元、被害人刘某51880元(均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
35、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同案人员徐某2(已判刑)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李某11、郑某2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113160元、被害人郑某27140元(均由被告人韩玉胜提供技术指导)。其中,2015年11月骗得被害人李某113160元。
36、2015年12月,同案人员王某11(已判刑)通过QQ冒充女性与被害人任某聊天结识,取得信任后,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任某21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玉胜的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半里小区12号楼2单元0539室进行搜查,扣押电脑主机九台。案发后,同案人员许某2、熊某、贺某、程某、王某8、王某9、张某5(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肖某2、刘某、胡某、丁某、芦某、孙某1、张某、晏某、赵某、郭某3、徐某2、王某11、吴某2、孙某3、肖某1及被告人熊兰兰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熊兰兰及肖某1共同退出违法所得95195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没收,上缴国库。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玉胜自愿退出违法所得3680元,被告人李飞自愿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QQ及微信帐户资料、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记录、合同、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经过、数额以及涉案诈骗组织的工商登记情况。
2、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人员的退赃、被判刑等情况。
3、同案人员肖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通过朋友韩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韩玉胜,韩玉胜是韩某公司的技术指导工作人员,其与韩玉胜约定只要碧玺公司的客户决定投资,就由韩玉胜提供网上技术支持。期间,客户向韩玉胜投诉过碧玺公司业务员态度不好且收费较高不合理。其和韩玉胜商量好让业务员尽量拖延,并让韩玉胜帮被害人包装的更好看。碧玺公司所有的客户都是由韩玉胜包装的,费用是其和韩某结算的,至于韩玉胜与韩某之间如何结算其不清楚。此外,其还证实到熊兰兰在公司没有担任具体的职务,仅是使用手机帮其查账、管账。
4、同案人员王某11、徐某2、司某、孙某4、杨某2、郭某3、赵某、陈某7、张某5、苏某、王某1蔡某、张某、苗某、孙某2、芦某、孙某1、刘某6、祝某、丁某、胡某、张某6、刘某、王某9、葛某、肖某2、马某2、殷某、王某8、程某、贺某、熊某、许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碧玺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运营模式、业务内容及加入碧玺公司担任业务员或主管期间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情况。
5、被害人郭某1、宋某1、朱某1、李某1、陈某1、季某、陈某2、王某1、佘某、高某1、田某、刘某1、战某、罗某1、黄某1、蓝某2、李某6、林某1、曾某1、李某3、叶某1、李某2、钟某、郭某2、叶某2、李某4、李某5、黄某2、张某1、王某2、吴某1、王某3、莫某1、高某2、陈某3、尹某、王某4、李某7、曾某2、王某7、李某8、许某1、何某1、瞿某、王某6、钱某、徐某1、郑某1、何某2、覃某、唐某、卞某、洪某、刘某3、黄某3、刘某4、陈某6、晏某、劳某、冉某2、谢某、罗某2、马某1、张某3、朱某2、刘某5、张某4、李某11、郑某2、任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明被骗取钱款的经过及数额情况。
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玉胜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的手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情况。
9、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QQ聊天记录,证明对涉案电脑进行检查,提取被告人韩玉胜与肖某1QQ聊天记录等情况。
10、支付宝电子数据,证明涉案支付宝交易记录的情况。
11、客户档案电子数据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玉胜自行制作的“客户服务中心”网站提取肖某1名下所有客户名单的情况。
12、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李飞、熊兰兰、韩玉胜的归案情况。
1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飞、熊兰兰、韩玉胜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李飞、熊兰兰、韩玉胜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韩玉胜当庭提出不知道碧玺公司进行诈骗活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韩玉胜明知肖某1在碧玺公司内部推广诱骗被害人开网店并以各种理由收取费用的经营模式,仍为被害人提供网店技术指导,期间多次收到其提供服务的客户的投诉,结合被告人韩玉胜与肖某1的QQ聊天记录,可以认定2015年11月被告人韩玉胜在明知碧玺公司推广这种诈骗模式的情况下,为谋取个人利益,积极主动地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熊兰兰、韩玉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损失挽回及违法所得退缴情况,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兰兰、韩玉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熊兰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损失挽回及违法所得退缴情况,均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熊兰兰、韩玉胜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熊兰兰、韩玉胜的犯罪金额不当,分别应为310000余元和230000余元。被告人熊兰兰受肖某1安排负责核实业务员诈骗金额,被告人韩玉胜负责给肖某1的客户提供网店技术指导,综合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熊兰兰、韩玉胜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兰兰当庭提出部分时间段未帮助肖某1核实业务员诈骗金额的辩解,现无确切证据证实,且即使其暂时离开也并未脱离诈骗组织,后又返回继续实施诈骗犯罪直至被抓获,仍应当对其参与后的共同诈骗犯罪承担责任。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飞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飞在碧玺公司成立前即与肖某1相识,明知碧玺公司以何种方式敛财,仍担任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并参与公司管理,不定期从肖某1处取得不定金额的获利,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玉胜提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飞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李飞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熊兰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韩玉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飞、韩玉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6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XX星
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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